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代 理 人 施旭原
翁浩建王存偉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漏列項目及未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已扣之62日(每日2595元)逾期罰款160890元、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利息共44921 元、第四期保證金80975 元及工程餘款64560 元共14553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列項目,且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應增加43天工期。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原告嗣於
101 年4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除前揭請求外,尚追加請求返還出入口洗車設備之扣罰20000 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罰款17日34695 元、休憩座椅無出廠證明,應折減17188元,非76472 元,應發還59284 元,並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列項目,且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應增加43天工期。此有上開擴張聲明狀可證(本院卷一第106 至112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擴張請求被告返還⑴初驗逾期扣款17日共計42316 元、⑵休憩座椅扣款76472 元、⑶履約逾期扣款72日(每日2595元),共計186844元。並追加請求⑷工程保固金78098 元、尾款64560 元、保證金80975 元,其餘請求同前,共計請求項目如附表1 所示,並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列項目且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合計應增加43日工期,此有原告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可證
(本院卷三第210 至222 頁、第291 至301 頁) 。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此有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286 頁),然就⑴初驗逾期扣款17日共計42316 元、⑵休憩座椅扣款76472 元、⑶履約逾期扣款72日(每日2595元),共計186844元部分,原已於101 年4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已追加請求,僅為數額之擴張,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⑷工程保固金78098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現在僅剩74676 之保固金應返還原告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327 頁),則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投標承攬被告「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前後2 次變更,嗣於同年11月18日完工。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漏列,且施作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給付漏列項目及未依約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7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4、16所示之系爭工程漏列項目及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共計263916元; 另附表1 所示之工程數量因非屬原工程範圍,被告應增加5 天工期,又系爭工程因灌漿作業需靜置28天,工程變更項目亦應增加10天工期,總計系爭工程應應辦理延長43天工期; 又被告應退還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初驗逾期扣款17日共計42316 元及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之工程逾期扣款72日共計186844元;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拒發工程保留款,應按工程保留款另給付5 %利息,加計利潤管理費、勞安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4,92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1 編號19所示之保固金78098 元及未領工程款64560 元共142658元; 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之保證金80975 元。以上共計761631元,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31元,及自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8點,如系爭工程有按實作數量結算者,應經被告指示並由原告依照工程圖說完成,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執行,未經被告同意即予施作,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所列附表1 編號2 至7 、10、11、13,原告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21日初驗,並於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100 年2 月18日驗收、100 年3 月30日驗收複驗時會同原告,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而附表1 編號1 移植費用部分,監工單位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司)以99年7 月27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植栽移植費用已包含於園外移植費用,不應再另給付。又附表1 編號5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施作,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8點,其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附表1 編號8 ,亦經昕鼎公司100 年8 月16日昕鼎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工程結算書完工數量,工程結算款應無錯誤可言,至於附表1 編號12放樣工程部分,施工日誌與工程結算明細表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完工89天,被告計罰原告221,539 元,且被告最終同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程為2天,原告依約不得拒絕或推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利息44,921元,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保固金74676 元應返還予原告,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工程結算差額35632 元及到期之植栽撫育金21749 元共5738
1 元),原告之債權人已對被告執行完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善工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0000000 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竣工。
⒉系爭工程被告已同意辦理延展工期2天。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460,608 元。
⒋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57,381元業經原告之債權人軒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晟公司)聲請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強制執行完畢,其中48840 元及3113元已由軒晟公司向本院具領,其餘款5428元,則由原告領取。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913 號執行卷可證。
5 工程結算後,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59625 元及差額保證金21350 元共計80975 元應發還原告。(本院卷三第327 頁) 。
㈡、爭執事項: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被告以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2 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之各項工程款,是否為本件工程之漏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3 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14、16之各項工程款,是否為本件工程之漏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4 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有無理由? 若有,其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5 被告是否積欠本件工程之工程保固金78098 元、尾款64560元、保證金80975元?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被告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⑴植栽移植應延展2 日,因為原告移植樹木運送需6 小時,等於1 日,又用怪手種植需1 日,共需2 日。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應展延3 日。⑶依變更項目應增加10日。⑷混凝土達到210kg/cm2 ,強度需28日係屬要徑,工期需展延28日,以上共43日等語。被告則抗辯:就變更項目部分,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2 日,其計算式為:1 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 元,除以工期50日,每日為47700 元。2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70192 元,除以每日47700 元,等於1.47日,約2 日,其餘部分,被告認無延展工期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原告主張增加43日工期,為無理由等語。
2 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103 年3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為:⑴「植栽移植2天」項:原告要求移植運送需6 小時等於1 工作天及以怪手種植需1 天,經查既然係由被告指定辦理不同工區之移植(案情分析三,附表第1 項),則植栽運送所需之6 小時,本會認為應予展延。至於種植所需之1 天,該會認為無論於鼎金國小或二苓國小種植皆無差異,故不應展延工期。綜上,6 小時已經超過半日,工程實務上,該會認為應給予1 日之展延工期。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 天」項:依據原告所請求之附表分析(案情分析三),應無請求之理由。⑶「依變更項目增加數量10天」項:經查昕鼎公司99年11月23日昕鼎設字0000000 號函報被告同意延長10天並副知堂營公司(附件11),惟被告並未同意。委員會認為本工程既然有變更之事實,應依據契約第十五條所規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核算要點」第十一(七)之規定:「…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附件12)。本會建議由被告、昕鼎公司及原告三方先查明是否屬於要徑工項。⑷「混凝土達到210kg/cm2 強度需28天」項:依據工程實務及契約規定,混凝土澆築後,係以第28天之強度作為判斷施工品質是否合格之允收標準,與工期展延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3就上開「依變更項目增加數量10天」部分,原告主張:依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決議辦理第二次變更工期99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計22日係屬要徑:公共溝蓋墊高整正27座、噴灌蓄水池人孔蓋墊高整平1 座、集水井1 座、PC斜面1 處等工項,故應予展延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監造單位昕鼎公司關於上開第二項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比較,採取工作進行需要較多施工項目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估計打除時間應為2 日,組模及澆置時間1 日,再加上混凝土養護期7 日,合計10日。該公司依監造立場根據規範與施工經驗之估算,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工作天數為10日。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三第127 頁) ,又上開工項,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三第
303 頁),惟工期之核定,均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按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要徑,就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是否屬於要徑工項,未見監造單位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要徑,是此部分之工項,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要徑工項,既非要徑,則原告主張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打除時間尚需2 日,組模及澆置時間尚需
1 日,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 日,不足採信。又依一般工程慣例,估驗峻工不需要看混凝土之強度,原告主張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於混凝土澆置後,模板與露面之混凝土連續保持潮溼之養護期7 日,應展延工期7 日云云,亦與工程慣例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所需延展之工作期日,既經被告就變更項目部分,依據計算方式為:1 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 元,除以工期50日,每日為47700 元。2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70192元,除以每日47700 元,等於1.47日,約2 日,被告並因而同意增加工期2 日,則原告主張應為展延工期10日云云,不足採認。
4 綜上,就⑴植栽運送所需之6 小時部分,應展延工期1 天,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⑶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部分,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2 日,則原告主張需展延工期10日云云,不足採認。⑷混凝土達到210kg 每平方公分強度需28日部分,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再展延工期43日,其在1 日以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 被告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原告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原告扣款逾期17日,扣款42316 元(0000000 ×17×0.001),並無理由,應予發還。又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六)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且未依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告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並不合理,應發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12月27日函初驗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完成改善缺失,惟經監造單位確認本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為100 年1 月28日,故自100年1 月12日推計逾期,逾期日數共計17日,故應扣42316元(0000000 ×17×0.001)罰款; 又本件工期之計算,依
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驗紀錄,原告除明確表示接受驗收複驗結果外,對於其附隨事項,例如履約期限(66日曆天)、完成履約期限(99年11月18日)、履約有無逾期等項,均於驗收複驗紀錄中簽名確認,嗣原告再主張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六)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及被告未依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告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2595 ×72) 並不合理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2 經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因有缺失,驗收員於初驗紀錄記載「…請承辦單位通知承商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被告於99年12月27日高市四維都發五字0000000000以郵局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附件8 ),昕鼎公司100 年9月29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0號查證「…該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在100 年1 月28日」(附件9 ),故被告據以核算逾期17日,而處以逾期罰款。原告雖曾表示於100 年
1 月3 日才收到公文(附件10),被告曾經再函知原告若
7 日內提供收文掛號郵戳,則同意重新核算逾期天數,惟原告並未提出。因此,初驗缺失改善時程之延誤,本會認為應歸責於原告,處以延遲扣款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初驗缺失逾期17日,並依契約第52條規定,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而本件結算總價為0000000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二第210 頁),則17日之逾期罰款共計為42316 (0000000 ×17×0.001),被告處以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42316 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罰款423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六)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99 年7 月28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99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 ,且未依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告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2595 ×72) ,並不合理,應予發還等情,固提出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及99年10月21日檢送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預算書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作之函文及所附設計說明書、預算書為證(本院卷三第223 至255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第41條第六項雖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被告應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均僅係檢送本件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作,無法證明變更設計之作業,必須使進行中的工程停工,而有停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16日、15日共計31日,並無理由,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工程有延展工期(植栽運送應展延工期1 日除外)或不計工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云云,自不足採。
4 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依本件工程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6 月4 日,工期為66日曆天,期間共展延16日,自99年9 月8 日起算履約逾期,實際峻工日期為99年11月18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
3 月29日,共計本件工程逾期72日,初驗改善逾期17日已如前述,共計89日。被告以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 元(本工程結算總價原為0000000 元,因被告遲未交付休憩座椅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故被告依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折減該項估驗款暨間接工程費用合計76469 元,並修正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逾期89日,共計扣款221539元,此有被告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5日函及發包工程峻工計價單、驗收複驗紀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28
6 、267 、249 、270 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43日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應再展延1 日,其餘請求展延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16日、15日共計31日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綜上,本件工程,原告應僅逾期88日(89 -1 =88)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逾期扣款,於1 日(0000000×0.001 ×1=2489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14、16之各項工程款,是否為本件工程之漏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營堂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各項工程款,或為被告漏列項目,或為超出合約之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 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
⑴ 原告主張: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植栽地點原為鼎金
國小校區(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圖說均未註明包含區外移植費用),被告要求移植至小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實作數量結算, 被告應撥付37,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昕鼎公司99年7 月28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施工費壹一土目工程植栽培工程,項下列有3 既有植栽移植工事及修整一事25059 元,表示本工程範圍之樹木抵觸設施時給予之植栽移植費用應是已包含園外移植運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既有植栽移植
工事及修整」項目,總費用25,059元;另查設計圖,工區位於三民區鼎金國小。99年6 月17日被告召開第一次工地會報結論二「…移植至校方指定地點…」,該指定地點經查為小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二校距離約14公里,故變更移植地點,確實必須增加運輸車輛及運距。原告要求給付之費用差額為12,341元(37,400-25,059=12,341),為有必要。再查原告資料中所列運輸費用14,400元,尚高於12,341元,因移植地點係被告指定之,故本會建議給付差額12,341元。
2 新設校門牆體:
⑴ 原告主張內容:新設校門牆體:單價分析表編列鋼筋彎紮
組立數量0.68 T,經變更數量0.94 T,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短少給付l,08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確曾辦理「新設校門牆體」工
項之單價分析表變更事宜,其中「鋼筋彎紮組立」數量由原0.68 T,變更為0.94 T,費用已由原69,230元增加為75
660 元給付。既已完成變更手續及給付,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原告請求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1089元,並無理由。
3抿石子地坪:
⑴ 原告主張:抿石子地坪,原合約數量292.61㎡,被告逕為
結算數量293.3 ㎡,實作數量305.73㎡,被告短少給付15,9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初
驗,初驗附件「驗收經過」10. 記載「抿石子地坪…數量
293.3 ㎡…與圖說尚符」,原告已經簽認於99年12月15日之初驗紀錄內。100 年2 月28日正式驗收,及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驗記載「廠商同意驗收合格」。因驗收過程原告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5,980元,並無理由。
4 抿石子地坪:⑴原告主張: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表原合約項目點焊鋼絲
網73kg/ ㎡,經變更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311.5 kg/ ㎡,實作數量455.5kg ,短少金額8,24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請求73kg/ ㎡應為73元之誤
,311.5kg/㎡為311.5 元之誤。既已完成變更手續,亦與第2 項相同情形,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可證( 本院卷一第58頁) ,亦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旅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原告再請求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8245元,並無理由。
5抿石子圍牆H :
⑴ 原告主張內容:抿石子圍牆H :39cm單價分析表編列表面
抿石子1.24㎡,經數量變更後l.39㎡,實作數量1.51㎡,差異數量0.12㎡,短少金額7,172 元。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既已完成變更手續及給付,應已符
合契給付之規定,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
0 頁) ,亦與第2 項相同情形,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旅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則原告再請求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7172元,並無理由。
6樹穴緣石:
⑴原告主張:樹穴緣石:合約數量133.84 m,被告逕為結算
數量150.32 m,實作數量157.12 m,差異數量6.8m,被告短少給付3,162 元。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⑵本會鑑定意見:被告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初
驗附件「驗收經過」5.記載「樹穴緣石…數量150.32公尺…與圖說尚符」,原告已經簽認99年12月15日之初驗紀錄。100 年2 月28日正式驗收,及100 年3 月29日驗收覆驗「廠商同意驗收合格」。因驗收過程原告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162元,並無理由。
7 樹穴緣石、路緣石:⑴原告主張:樹穴緣石、路緣石:單價分析表項目漏編板模
工程,實作數量53.84 ㎡,明顯漏列l3,584元。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
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⑵本會鑑定意見:被告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3584 元,為無理由。
8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
⑴原告主張: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數量51.68m(第
一次變更),被告逕為結算數量38.99 m ,實作數量46m,差異數量7.0l m,短少金額2,542 元。被告則抗辯:依本件工程委託監造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6 目規定,會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等事宜,而昕鼎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昕鼎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工程驗收程序,都是由驗收人員依工程項目逐項清點數量,經廠商負責會同丈量數量完成驗收,故本案工程結算書之完成數量經正式驗收為最後之確認無誤,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確曾辦理新增「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本工項之數量51.68m。
同第6 項情形,驗收過程原告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542元,為無理由。
9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申請):
⑴原告主張: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申請
):12抿石子圍牆H :39cm及16抿石子地坪於圖說無設計預埋大門遙控管路管線,因校方不同意明管施作,原告必須重新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施工方式即予施作此部分,違反本件契約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施工前會勘記錄及第1 至第4 次工地會
報紀錄,被告有要求將既有設施損壞修復,惟查原告所提卷證資料「證12」內容係工期換算。又所謂「重新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10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
⑴ 原告主張: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
表未編列夯實底層,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試驗報告符合圖說,實作數量555.58㎡,被告應給付27,77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
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
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旅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被告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原告請求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27779 元,並無理由。
11抿石子圍牆H:
⑴原告主張:抿石子圍牆H :39cm:工地現勘,側門邊學校
要求原有部分排水溝及陰井打除,位置位於圍牆內側水溝,施作為側門圍牆,經依會勘決定,將原有排水溝及陰井打除,施作新陰井完成,又經再度會勘,決定依圖說施作,原告再次恢復原狀,費用為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原告所謂「再次恢復原狀費用為2 萬
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2 萬元,並無理由。12放樣工程:
⑴原告主張:放樣工程:原契約數量919.42㎡,實作數量94
4 ㎡,短少金額49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送99年11月18日施工日誌( 完工日) ,其中放樣工程完成數量為
910.97平方公尺,復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放樣工程完成數量為910.97平方公尺,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工程結算書之放樣數量為919.42㎡,
原告自行記載施工日誌之放樣數量為910.97㎡,故應未短少;且原告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2 元,並無理由。
13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次12抿石子圍牆H :⑴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次12抿石子
圍牆H :39cm,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已部分完成,惟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被告應補償拆除清理費1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99年6 月18日被告「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上午9 點監造聯絡…,圖@15鋼筋改為@10,…重新拆鐵線,…」(附件5 )。惟原告所謂「拆除清理費1 萬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拆除清理費1萬元,並無理由。
14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罰鍰: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出入口洗車設備,其計罰2 萬元與
系爭契約不符,應予發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99年10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本件工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於期限內改善及陳述意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施作旨揭工程期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9年7 月20日及99年8 月26日兩度至工地稽查,其中99年8 月26日當日原告工地負責人在學校和平樓頂,經監造單位通知到場向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說明,惟該工地負責人拒絕到場,甚至後來拒接電話,經環境保護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告發本工程,原告已違反本工程採購契約第30條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故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明確,爰依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點第( 二) 項規定:施工期間應遵守環保及建管等相關法令保持場地清潔,否則因而發生各項罰鍰均由承攬廠商負責。故計罰系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5 日開具
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分被告罰鍰2 萬元;違反事實為「物料堆未覆蓋防塵布、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二項,被告再計罰原告2 萬元。查其中物料堆未覆蓋防塵布應屬原告施工責任。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管理須知」第五項:「工地內應有洗車設備,進出工地之車輛及活動載具,…之污物應清除後始得駛出,…」(附件6 )。再查原告曾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其中「環境維護計畫」(一)(2 )記載「施工車輛及機械進入道路前,…應清洗乾淨」(附件7 ),故清洗責任應為原告。綜上,被告再據以計罰原告2 萬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出入口洗車設備,其計罰2 萬元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予發還,為無理由。
16休憩座椅⑴原告主張:休憩座椅,依圖說2/14材料表8 ,惟塑木並無
經濟部登記工廠,因此無出廠證明,然本工項施作過程中,均有監造監工,如不能使用,豈可任令原告施作,又依契約第47條規定,休憩座椅被告已同意合格且於驗收未列出缺失,且符合圖說尺寸及工料規定,何以被告仍以契約第48條減價收受全款扣除,此不符合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亦不符誠信原則,被告應發還全部扣款76469 元( 原告誤載76472 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99年8 月25日堂字第99077 函送休憩座椅(塑木)送審資料,其協力廠商(澄湘企業有限公司),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1
0.15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登記公司),並經監造單位99年8 月27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 號函初審尚符合圖說規定,復經被告99年9 月2 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另查系爭工程2 次變更設計中,未有塑木變更規格情事,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壹、一、18休憩座椅」設計圖(圖號A3-3)施工規範第9 點規定:「完工後,須檢附出廠證明,相關材料證明及產品保固書。」,出廠證明並無限定經濟部登記工廠之規定,經被告100 年10月3 日高市四維都發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由於貴公司遲不交付休憩座椅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且本局前於100 年5 月20日請貴公司於文到次日起5 日內提送本局之函文,經郵局招領逾期拒收並退還本局,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自100 年8 月11日刊登市府電子公報日起算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惟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貴公司仍未提送本局,故依本工程契約第十第(二)項規定,折減該項估驗款暨間接工程費用... 」並隨函檢附扣減休憩座椅費用計算式在案,因原告遲不交付上開工作項目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不給付估驗款之情形規定略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或折減估驗款至下列原因消除為止... (二)履約有瑕疵經甲方書面通知延不辦理或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折減該估驗款,應包含休憩座椅並包含利潤及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合計76,469元,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情。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依據契約,休憩座椅中之「塑木」必須
有「經濟部登記工廠」之出廠證明,因原告無法提出出廠證明,被告依據契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折減估驗款及間接費用合計76,469元。本會另查契約第48條「減價收受」(一)「…,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 倍扣罰,…扣完為止」。本會依據卷證資料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每座休憩座椅「木纖塑木(實心)」之費用為2,544.92元,則扣罰款為:2,544.92元*6座*6倍=91,617.12 元,因已高於契約「休憩座椅」總費用67,920元,故工程款以67,920元扣罰,符合契約規定;惟被告依比例加計之間接工程費用8,549 元,本會認為應依據契約第七條工程結算方式辦理為依據,建議由被告、昕鼎公司及原告三方再次會算。
然查,原告就本件工作項目遲未提出「經濟部登記工廠」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應屬履約有瑕疵,且經被告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補正,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不給付估驗款之情形規定略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或折減估驗款至下列原因消除為止... (二)履約有瑕疵經甲方書面通知延不辦理或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暫停給付該估驗款之全部,包含休憩座椅並包含利潤及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合計76,
469 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休憩座椅之扣款,並無理由。
(三)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1 之植栽移植運輸費用
123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如附表1 編號18所示) ,有無理由? 若有,其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4 日開工,依契約第9 條
估驗款給付,1 契約第自開工日起每15日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但原告開工應依預定進度網狀圖備查3 打除工程施作,惟被告任意變更4 新設校門牆體.7抿石子圍牆H:39cm先行施作,致進度網狀圖備查工期不同,且被告違反契約第
9 條第1 項規定,應支付5%利息共44921 元,其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被告則抗辯:被告前於99年10月29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二、本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結論一、請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就校內圍牆先建後拆之可行性、工序安排、施工動線及相關安全措施等討論評估後函送被告辦理。至99年5 月27日前被告未收受任何評估討論資料,故被告以99年5 月27日高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所送之施工計畫書,又原告於同年6月4 日開工逕採圍牆先建後拆方式施工,原告未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施工... 復經原告以99年7 月5 日糖字第99037 號函提交預定進度網圖(修正)予監造單位審核,被告復以99年7 月15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四、被告前於99年9 月21日第三次工第會報中請原告儘速依契約第9 條規定申請估驗計價,復於99年10月1 日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估驗報告,該估驗報告中原告所填工程進度雖與監造單位之工程進度有所落差,惟被告仍多次於工地現場告知工地負責人應就無爭議之工程進度部分依契約規定檢送估驗計價明細表,並99年10月15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檢送估驗計價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送。則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致進度網狀圖備查工期不同且違反契約第9 條第
1 項規定,顯有誤解,原告主張應支付5%利息44921 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依據契約第9 條估驗款給付
(一)2 之規定,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與契約規定不符。蓋觀本件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驗以施設已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被告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且由原告繳納工程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此有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與契約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之利息44
921 元,並無理由。
八、被告是否積欠本件工程之工程保固金78098 元、尾款64560元、保證金80975 元?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如附表1 編號19、20),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結算金額應為0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0000000 元及法院已強制執行之款項57381元共0000000 元後,尚有142658元未給付,此包括78098元之保固金(結算金額0000000 ×3%) 及未領工程款64560元,且原告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固金。又本件工程原告繳納保證金323900元,扣除已領75%之保證金242925元,尚有第四期保證金80975 元未發還,被告應給付上揭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0000000 元,尚有工程尾款85977 元應給付原告,又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5962
5 元及差額保證金21350 元( 共計80975 元) 應發還原告,總計應返還原告166952元,但尚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固金74676 元、植栽撫育金21749 元、逾期違約金34695 元(逾期違約金扣款:施工逾期72日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7日,共89日,以結算總價0000000 元千分之一按日罰,共計221539元,其中施工逾期計72日,已於第一、二次估驗款項下核扣000000(000000 元+59686 元),故本次應扣除34695 元)、保險費200 元共計131320元,則被告於工程結算時,應返還原告35632 元,惟原告之債權人軒晟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工程款債權,法院並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因而支付57381 元(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差額35632 元及植栽撫育金到期應退還原告21749 元),則被告僅需再返還74676 元(結算總價0000000 元×3%=74676 元)之保固金予原告即可等語。
(二) 經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原為0000000 元,此有100 年6
月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三第315 頁),惟因原告遲未交付休憩座椅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經原告命其補正,迄未補正,原告乃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折減該項估驗款暨間接工程費用合計76469 元,則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應修正為0000000 元(0000000 -00000 =0000000),此有發包工程峻工計價表可證(本院卷二第249 頁),因本件工程結算總價依前開折減,則本件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撫育金亦應配合修正,依本件工程契約51條規定,按3%結算總價重新核算,保固保證金應為74676 元(0000
000 ×0.03=74676 ),植栽撫育費為21749 元(於100年10月3 日經被告簽准),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保固保證金應為78098 元(結算金額000000
0 ×3%) ,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付款項0000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尚有工程尾款85977 元應給付原告,又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59625 元及差額保證金21350 元( 共計80975 元) 應發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327 頁),並有發包工程峻工計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49 頁),總計應返還原告166952元(85977 +59625 +21350 =166952) ,但尚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而未給付之保固金74676 元、植栽撫育金2174
9 元、逾期違約金34695 元(逾期違約金扣款:施工逾期72日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7日,共89日,以結算總價0000
000 元千分之一按日罰,共計221539元,其中施工逾期計72日,已於第一、二次估驗款項下核扣186844元(000000元+59686 元),故100 年10月3 日峻工結算時應扣除34
695 元)、保險費200 元共計131320元,則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工程峻工結算時,應返還原告35632 元。惟原告之債權人軒晟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工程款債權,法院並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因而支付57
381 元(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差額35632 元及21749 元植栽撫育金到期應退還予原告)予法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913 號卷可證。綜上,被告已清償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9625元、差額保證金21350 元,共計80975 元及工程款差額35
632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4560 元、保證金80975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工程結算後之保固保證金為74676 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2 年4 月25保固期滿查驗會勘所列4 項缺失確認已完成改善,乃同意保固期滿查驗合格,此有102 年7 月3 日保固缺失改善複驗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三第279 頁),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74676 元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筆錄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746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1 日2489元(0000000×0.001=0000000 元) 、返還附表編號1 之植栽移植運輸費用12341 元及保固保證金74676 元,共計89506 元及自105 年
5 月15日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1 │項次壹│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植栽地點原為鼎│參證三 ││ │ 一、3│金國小校區(契約詳細項目表及圖說均未註│ ││ │ │明包含圓外移值費用),被告要求移植至小│ ││ │ │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 │ │1 款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撥付37,400元 │ │├─┼───┼───────────────────┼────┤│2 │項次壹│新設校門牆體:單價分析表編列鋼筋彎紮組│參證四 ││ │ 一、6│立數量0.68T ,經變更數量0.94T ,依實作│ ││ │ │數量結算被告短少給付1,089元 │ │├─┼───┼───────────────────┼────┤│3 │項次壹│抿石子地坪:原合約數量292.61㎡,被告逕│參證五 ││ │一、16│為結算數量293.3 ㎡,實作數量305.73㎡,│ ││ │ │被告段少給付15,980元 │ │├─┼───┼───────────────────┼────┤│4 │項次壹│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表原合約項目點 │參證六 ││ │一、16│焊鋼絲網73kg/ ㎡,經變更鋼筋彎紮及組立│ ││ │ │數量311.5kg/㎡,實作數量455.5kg ,短少│ ││ │ │金額8,245元 │ │├─┼───┼───────────────────┼────┤│5 │項次壹│抿石子圍牆H :39cm單價分析表編列表面抿│參證七 ││ │一、12│石子1.24㎡,經數量變更後1.39㎡,實作數│ ││ │ │量1.51㎡,差異數量0.12㎡,短少金額 │ ││ │ │7,172元 │ │├─┼───┼───────────────────┼────┤│6 │項次壹│樹穴緣石:合約數量133.84m ,被告逕為結│參證八 ││ │一、10│算數量150.32m ,實作數量157.12m ,差異│ ││ │ │數量6.8m,被告短少給付3,162元 │ │├─┼───┼───────────────────┼────┤│7 │項次壹│樹穴緣石、路緣石:單價分析表項目漏編板│參證九 ││ │一、10│模工程,實作數量53.84 ㎡,明顯漏列 │ ││ │ │13,584元 │ │├─┼───┼───────────────────┼────┤│8 │項次壹│原有路緣石PC收編重新施作:數量51.68m(│ ││ │一、33│第一次變更),被告逕為結算數量38.99m,│ ││ │ │實作數量46m ,差異數量7.01m ,短少金額│ ││ │ │2,542元 │ │├─┼───┼───────────────────┼────┤│9 │項次壹│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參證十 ││ │二、5 │申請):12抿石子圍牆H :39cm及16抿石子│ ││ │ │地坪於圖說無設計預埋大門遙控管路管線,│ ││ │ │因校方不同意明管施作,原告必須重新打除│ ││ │ │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元 │ │├─┼───┼───────────────────┼────┤│10│項次壹│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單價分│參證十一││ │一、15│析表未編列夯實底層,經原告施作完成,且│ ││ │、16 │試驗報告符合圖說,實作數量555.58㎡,被│ ││ │ │告應給付27,779元 │ │├─┼───┼───────────────────┼────┤│11│項次壹│抿石子圍牆H :39cm:工地會勘,側門邊學│參證十二││ │一、12│校要求原有部分排水溝及陰井打除,位置位│ ││ │ │於圍牆內側水溝,施作為側門圍牆,經依會│ ││ │ │勘決定,將原有排水溝及陰井打除,施作新│ ││ │ │陰井完成,又經再度會勘,決定依圖說施作│ ││ │ │,原告再次恢復原狀,費用為2萬元 │ │├─┼───┼───────────────────┼────┤│12│項次壹│放樣工程:原契約數量919.42㎡,實作數量│ ││ │一、5 │944㎡,短少金額492元 │ │├─┼───┼───────────────────┼────┤│13│ │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次12抿石│參證十三││ │ │子圍牆H :39cm,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已│ ││ │ │部分完成,惟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原告│ ││ │ │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被告應補償拆除清│ ││ │ │理費1萬元 │ │├─┼───┼───────────────────┼────┤│14│項次壹│被告未編列出入口洗車設備,其計罰2 萬元│參證十四││ │二、4 │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予發還 │ │├─┼───┼───────────────────┼────┤│15│ │原告初驗並無逾期,原告扣款34,695並無理│參證十五││ │ │由,應予發還 │ │├─┼───┼───────────────────┼────┤│16│項次壹│休憩座椅,依圖說2/14材料表8 ,惟塑木並│參證十六││ │一、18│無經濟部登記工廠,因此無出廠證明,如折│ ││ │ │減金額應為17,188元,被告誤繕為76,472元│ ││ │ │,應發還59,284元 │ │└─┴───┴───────────────────┴────┘附表1┌─┬───┬───────────────┬───────┬──────┐│編│ 項次 │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原告請求之依據│ 備註 ││號│ │ │ │ │├─┼───┼───────────────┼───────┼──────┤│ 1│項次壹│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植栽地│參證三 │起訴狀 ││ │一、3 │點原為鼎金國小校區(契約詳細項│ │ ││ │ │目表及圖說均未註明包含園外移植│ │ ││ │ │費用),被告要求移植至小港區二│ │ ││ │ │苓國小預定地,依系爭契約第7條 │ │ ││ │ │第1款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撥付 │ │ ││ │ │37,400元。 │ │ │├─┼───┼───────────────┼───────┼──────┤│ 2│項次壹│新設校門牆壁體:單價分析表編列│參證四 │起訴狀 ││ │一、6 │鋼筋彎紮組立數量0.68T,經變更 │ │ ││ │ │數量0.94T,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 │ │ ││ │ │短少給付1,089元。 │ │ │├─┼───┼───────────────┼───────┼──────┤│ 3│項次壹│抿石子地坪:原合約數量292.61㎡│參證五 │起訴狀 ││ │一、16│,被告逕為結算數量293.3㎡,實 │ │ ││ │ │作數量305.73㎡,被告短少給付 │ │ ││ │ │15,980元。 │ │ │├─┼───┼───────────────┼───────┼──────┤│ 4│項次壹│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表原合約項│參證六 │起訴狀 ││ │一、16│目點焊鋼絲網73元/㎡,經變更鋼 │ │ ││ │ │筋彎紮及組立數量311.5元/㎡,實│ │ ││ │ │作數量455.5kg,短少金額8,245元│ │ ││ │ │。 │ │ │├─┼───┼───────────────┼───────┼──────┤│ 5│項次壹│抿石子圍牆H:39cm單價分析表編 │參證七 │起訴狀 ││ │一、12│列表面抿石子1.24㎡,經數量變更│ │ ││ │ │後1.39㎡,實作數量1.51㎡,差異│ │ ││ │ │數量0.12㎡,短少金額7,172元。 │ │ │├─┼───┼───────────────┼───────┼──────┤│ 6│項次壹│樹穴緣石:合約數量133.84m,被 │參證八 │起訴狀 ││ │一、10│告逕為結算數量150.32m,實作數 │ │ ││ │ │量157.12m,差異數量6.8m,被告 │ │ ││ │ │短少給付3,162元。 │ │ │├─┼───┼───────────────┼───────┼──────┤│ 7│項次壹│樹穴緣石、路緣石:單價分析表項│參證九 │起訴狀 ││ │一、10│目漏編版模工程,實作數量53.84 │ │ ││ │ │㎡,明顯漏列13,584元。 │ │ │├─┼───┼───────────────┼───────┼──────┤│ 8│項次壹│原有路緣石PC收編重新施作:數量│計算式於101年4│101年4月16日││ │一、33│51.68m(第一次變更),被告逕為│月16日民事擴張│民事擴張聲明││ │ │結算數量38.99m,實作數量46m, │聲明狀第三頁(│狀 ││ │ │差異數量7.01m,短少金額2,542元│八) │ ││ │ │。 │ │ │├─┼───┼───────────────┼───────┼──────┤│ 9│項次壹│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參證十 │起訴狀 ││ │二、5 │線電桿等申請):12抿石子圍牆 │ │ ││ │ │H:39cm及16抿石子地坪於圖說無 │ │ ││ │ │設計預埋大門遙控管路管線,因校│ │ ││ │ │方不同意明管施作,原告必須重新│ │ ││ │ │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 │ ││ │ │萬元。 │ │ │├─┼───┼───────────────┼───────┼──────┤│10│項次壹│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參證十一 │起訴狀 ││ │一、 │:單價分析表未編列夯實底層,經│ │ ││ │15、16│原告施作完成,且試驗報告符合圖│ │ ││ │ │說,實作數量555.58㎡,被告應給│ │ ││ │ │付27,779元。 │ │ │├─┼───┼───────────────┼───────┼──────┤│11│項次壹│抿石子圍牆H:39cm:工地會勘, │參證十二 │起訴狀 ││ │一、12│側門邊學校要求原有部分排水溝及│ │ ││ │ │陰井打除,位置位於圍牆內側水溝│ │ ││ │ │,施作為側門圍牆,經依會勘決定│ │ ││ │ │,將原有排水溝及陰井打除,施作│ │ ││ │ │新陰井完成,又經再度會勘,決定│ │ ││ │ │依圖說施作,原告再次恢復原狀,│ │ ││ │ │費用為2萬元。 │ │ │├─┼───┼───────────────┼───────┼──────┤│12│項次壹│放樣工程:原契約數量919.42㎡,│ │起訴狀 ││ │一、5 │實作數量944㎡,短少金額492元。│ │ │├─┼───┼───────────────┼───────┼──────┤│13│ │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參證十三 │起訴狀 ││ │ │次12抿石子圍牆H:39cm之項目鋼 │ │ ││ │ │筋彎紮及組立已部分完成,惟因變│ │ ││ │ │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工完│ │ ││ │ │成之部分項目,被告應補償拆除清│ │ ││ │ │理費1萬元。 │ │ │├─┼───┼───────────────┼───────┼──────┤│14│項次壹│被告未編列出入口洗車設備,其計│參證十四 │101年4月16日││ │二、4 │罰2萬元與系爭契約不符,應予發 │ │民事擴張聲明││ │ │還。 │ │狀 │├─┼───┼───────────────┼───────┼──────┤│15│ │原告初驗並無逾期,原告扣款逾期│同證41第2頁最 │①101年4月16││ │ │17日扣款42,316(元)於103年5月│後二行 │ 日民事擴張││ │ │2日擴張增加金額(0000000×17×│ │ 聲明狀 ││ │ │0.001),並無理由,應予發還 │ │②103年5月15││ │ │42,316元。 │ │ 日擴張爭點││ │ │ │ │ 整理暨辯論││ │ │ │ │ 意旨狀 │├─┼───┼───────────────┼───────┼──────┤│16│項次壹│休憩座椅(證69),依初驗未有休│參證56 │①101年4月16││ │一、18│憩座椅缺失改善,被告就以休憩座│ │ 日民事擴張││ │ │椅折減金額應為76,472元,應發還│ │ 聲明狀 ││ │ │76,472元。 │ │②103年5月15││ │ │ │ │ 日擴張爭點││ │ │ │ │ 整理暨辯論││ │ │ │ │ 意旨狀 │├─┼───┼───────────────┼───────┼──────┤│17│ │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參證57 │103年5月15日││ │ │約第41條(六)規定停工(同證33│ │擴張爭點整理││ │ │、37)不計算工期31天(同證34)│ │暨辯論意旨狀││ │ │及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同證55)│ │ ││ │ │辦理,被告就以履約逾期72日扣款│ │ ││ │ │186,844元(72日×2595),應發 │ │ ││ │ │還186,844元。 │ │ │├─┼───┼───────────────┼───────┼──────┤│18│ │本工程99年6月4日開工,被告未依│參閱101年4月16│起訴狀 ││ │ │契約第九條(一)准予原告估驗計│日民事擴張聲明│ ││ │ │價,於列出表格「備註」原告未請│狀第5頁列出表 │ ││ │ │款之被告違約金以5%計算+其他費│格 │ ││ │ │用計44,921元。 │ │ │├─┼───┼───────────────┼───────┼──────┤│19│ │本工程結算金額2,603,266元(同 │參證49 │103年5月15日││ │ │證22、46)-2,460,608元(已領 │ │擴張爭點整理││ │ │金額,同證44、45及法院扣押款 │ │暨辯論意旨狀││ │ │57,381元)=142,658元尾款未領 │ │ ││ │ │金額一部分金額78,098(元)保固│ │ ││ │ │金(結算金額2,603,266×3%), │ │ ││ │ │另一部分64,560元未領(工程估驗│ │ ││ │ │97.48止同證45)計應發還142,658│ │ ││ │ │元。 │ │ │├─┼───┼───────────────┼───────┼──────┤│20│ │本工程原告繳保證金323,900元( │參證47、48 │起訴狀 ││ │ │同證47)-已領75%保證金242,925│ │ ││ │ │元(同證48)=80,975元(第四期│ │ ││ │ │未退保證金),應發還80,975元。│ │ │└─┴───┴───────────────┴───────┴──────┘附表2┌─┬────┬───┬──────┬─────┬───────┬──────┬──────┐│ │ 日期 │ 估驗 │ 計價 │ 保留金額 │ 實領金額 │ 累計保留 │ 備註 ││ │ │ 期間 │ 金額 │ 5% │ │ 金額5% │ │├─┼────┼───┼──────┼─────┼───────┼──────┼──────┤│ 1│99.06.28│第一次│162,408元 │8,120元 │154,288元 │8,120元 │182日×21.42││ │ │ │ │ │(1天:21.42)│ │=3,898 ││ │ │ │ │ │ │ │ │├─┼────┼───┼──────┼─────┼───────┼──────┼──────┤│ 2│99.07.19│第二次│293,050元 │14,653元 │278,397元 │22,773元 │162日×38.66││ │ │ │ │ │(1天:38.66)│ │=6,263 │├─┼────┼───┼──────┼─────┼───────┼──────┼──────┤│ 3│99.08.06│第三次│532,113元 │26,606元 │505,507元 │49,379元 │145日×70.2 ││ │ │ │ │ │(1天:70.2) │ │=10,179 │├─┼────┼───┼──────┼─────┼───────┼──────┼──────┤│ 4│99.08.27│第四次│699,865元 │34,993元 │664,872元 │84,372元 │123日×92.34││ │ │ │ │ │(1天:92.34)│ │=113.58 │├─┼────┼───┼──────┼─────┼───────┼──────┼──────┤│ 5│99.09.20│第五次│486,892.02元│24,344.6元│469,547.4元 │108,716.6元 │100日×64.24││ │ │ │ │ │(1天:64.24)│ │=6,424 │├─┼────┼───┼──────┼─────┼───────┼──────┼──────┤│ 6│99.11.19│第六次│309,749.59元│15,487.5元│294,262元 │124,204.1元 │41日×40.86 ││ │ │ │ │ │(1天:50.86)│ │=1,675 ││ │ │ │ │ │ │ │ │└─┴────┴───┴──────┴─────┴───────┴──────┴──────┘☆如第一次實領金額154,288元×5%(年息)=7,714元(利息
),7,714元÷12月=642.8元/月,642.8元/月÷30日=21.42元/天☆以上利息相加結果為3,898+6,263+10,179+113.58+6,424
+1,675=39,79739,797×5%(利潤管理費6%+勞安管理費0.3%+綜合營造保險費0.3%+工程管理費0.6%+材料試驗費0.3%)(證二十一)=2,985,39,797+2,985=42,78242,782×5%(營業稅)=2,13942,782+2,139=44,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