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翁維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高屏電廠竹門機組更新工程第2 標機電及水工機械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由原告負責興建、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00 元(未稅) 。工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於土木工程可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以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
(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原告嗣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惟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為由,認定原告於第三階段遲延完工,逾期129 日(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期56日) ,而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每日違約金5 萬元)。然原告在事前即已告知被告,機組繞線圖因屬原廠之KNOW-HOW,原廠已拒絕提供繞線圖,嗣經原告爭取、取得原廠出示之繞線圖,並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後,被告卻又以不夠詳盡為由退件,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同意原告以自行繪製之細部繞線圖取代原廠繞線圖,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需提出細部繞線圖,故原告在99年7 月21日既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圖,即已依約給付,被告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第三階段工期之工作僅係將第二階段安置完成之機組之相關竣工圖說與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以利被告辦理驗收與未來在保固期限屆滿後,可自行維護機組,而相關機組在第二階段工期完成後,即可進行商轉,被告斯時即可售電或自由運用機組所產生之電力,與原告是否完成第三階段工作無關,被告實際上亦於98年12月29日完成96小時連續滿載運轉,開始商轉發電,足見並不因第三階段工期是否延誤,而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況系爭工程在100 年7 月25日才複驗完成,原告之保固期限需至102 年7 月24日為止,在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並不會因為竣工圖或運轉維護手冊尚未移交,而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自不應科罰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原告遲交圖面而受有損害,原告僅遲交繞線圖,逾期天數亦僅有35天,並非129 天,被告科處原告645 萬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扣留之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下稱八八風災)侵襲,荖濃溪上游流沙石量暴增,超出原設計容許量,致使機組屢屢發生損壞,原告為維持系爭工程施作及機組正常運作,額外支出下列費用:㈠99年11月8 日至99年11月12日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而支出相關費用計23萬元。㈡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年月11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遭切換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原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 元。㈢9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㈣100 年3 、4 月份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請原廠技師再度檢修又支出費用2,523,930 元。㈤100 年7 月為配合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原告另購水源及配管而支出244,808 元。㈥100 年5 月4 日於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㈦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上開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5,104,481 元。而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或因投標前未預見之風災影響所致,或因移交機組予被告後,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或為被告試運轉小組所需之設施及費用而由原告所暫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或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之法則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乃屬事實,一旦逾期將造成工程延宕,無法驗收,並不因原告係於何階段工期逾期而有不同,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延遲提供設計圖,被告無法得知機組設備構造,一旦機組故障,被告無法及時維修,將承受發電損失,且原告未於約定之99年6 月1 日完成第三階段工程,被告派駐現場之施工單位無法結案,人力無法移至他處使用,造成被告工程管理成本之增加,被告即因此額外增加99年6 月至12月竹門工作隊之人員管理費共計5,611,247 元。且因機組未能正常運轉發電,經常需要停機進行維修改善,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實際可供運轉時數僅為9,168 小時,平均運轉發電量1,000kw ,運轉效率僅有27.67 %。況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違約金,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安裝、試運轉之所有責任。而被告於發包時即已告知應考量颱風時溪水混濁度而為設計,並無情事變更情事,然原告設計之機組濾網甚連八八風災前之水質都無法適用,而常發生阻塞問題,被告曾要求更換,原告為恐擅自更動原廠機組設計日後無法要求原廠保固而拒絕變更,且錯誤將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設計以冷卻水管內壓力低作為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致冷卻水因濁度太高阻塞過濾器,冷卻水斷水時,機器並未停止運轉,上水封因此磨耗漏水,迄至100 年3 月間上水封又因同一原因而第二次磨耗漏水後,原告才依被告建議,改以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更改後,機組運轉至今,並未再發生同一問題,足見此上水封磨耗漏水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而上開原告所指額外支出之費用,部分係屬原告設計錯誤所致,部分則原即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況被告因原告設計錯誤,造成高屏電廠完全無法取用原本設計為常態水源之溪水發電,而將備用水源之地下水或井水變成常態水源,被告另外自行設計水井取用地下水作為冷卻水,單僅設置沈澱池、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即已支出4,874,800 元,且因增加平常使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之增加,預估機組運轉使用年限50年所增加之抽水機用電費即需3,832,500 元(依各水井輪流抽水供應量及每部抽水機每天輪流運轉8 小時計算:用電費3.5kw ×24小時×365 天×2.5 元/ 度×50年=000000
0 ),原告自應就此擔負承攬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總價為198,000,
000 元(未稅) 。原告依約應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水力發電廠所必需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並負責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無水及有水試驗、效率試驗至能完全而完整地作商業運轉,並經被告完成保固驗收及出具驗收證明。工程階段分:第一階段壓力鋼管安裝:土木工程可供安裝(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機組完成商業運轉:土木工程可供安裝水輪發電機(以被告通知為準) 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機組(含永久性機電設備及備品) 完成接管:原告須於機組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各階段施工期限如有逾期,應按逾期階段之逾期日數,各罰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每日5 萬元、20萬元、5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8 月3 日開工,97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
,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99年12月3 日申報竣工。
㈢原告因遲無法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被告嗣於99年12月3日
同意原告交付其自行繪製之繞線圖,並以原告於第三階段遲延完工,逾期129 日( 逾期185 日,扣除不計工期56日) 為由,扣罰原告違約金645 萬元。
㈣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被告之顧問公司
中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
㈤水輪發電機組於98年12月15至同年月19日完成累計96小時連
續正常運轉(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將機組交付給試運轉小組接管。
㈥水輪機發電機組於99年6 月9 日至10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竣工
查驗。99年12月28日至30日辦理初驗,100 年2 月14日初驗合格,100年7月25日被告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
㈦系爭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原設計以冷卻水管內壓力低作為
停機訊號,水管內水流量低作為警報訊號,100 年3 月間上水封第二次磨耗漏水後,改以水管內水流量低為跳機訊號,壓力低訊號作為警報。
㈧99年11月8 日至11月12日,原告施作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
,支出23萬元(本院卷三第212 頁誤重複計算下列之差旅費9,580 元)。
㈨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同
年月11日停機檢修,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換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導致地下廠房淹水。原告派員協助搶修,支出差旅費9,580元。
㈩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因冷卻水過濾器阻塞,原告請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而支出1,784,838 元。
100 年3 、4 月份因上水封再度磨耗漏水,原告又支出原廠技師檢修費2,523,930 元。
100 年7 月原告為供被告進行試運轉測試而購水及配管支出244,808 元。
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於65噸水池進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77,975 元。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於65噸水池回水口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施作支出133,350 元。
被告迄今並未使用前項回水口處所增設的石英砂過濾器。但有使用進水口處固液分離器及石英砂過濾器。
系爭機組目前使用之濾網為200 μM ,使用之清潔水源為地下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能及時提出原廠細部繞線圖有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依約提出原廠繞線圖而為被告所拒絕受領,此後之延滯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不因其遲延提供細部繞線圖而受有何損害,被告扣罰645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云云。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可參。⒉原告需於機組商轉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將機組、竣工圖及
運轉維護手冊移交被告,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由被告安排辦理驗收,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工期,而發電機及其輔機設備之繞線圖,為第三階段工期內,依約應提供之文件之一;又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施工,依約第三階段工期應於99年6 月1 日完工,原告則在99年7 月21日第一次提出繞線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驗收紀錄、發電機繞線圖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80 頁、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262-273 頁、第291 頁)。
⒊原告提出之所有圖面需註明必要之材質、尺寸、間隙、公差
,及各種電器額定值以及依本章所要求之資料,系爭契約第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2.5 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212 頁);又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屬機械設計規劃審圖人員郭秋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為了被告自己可以維修保養,所以需要有符合被告要求之尺寸及材質之標示,依照慣例,之前規劃發包的廠商都可以提出原廠繞線圖,只有原告不行,原告之前做過很多案件,應該知道繞線圖就是要維修使用,伊等每次審查都要求原告提出原廠繞線圖,但原告一直說沒辦法,後來原告找原廠要,但原廠給的還是不合需求,所以才同意原告去現場量劃出來以交件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證人即原告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李和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繞線圖是被告要作後面檢點維修參考使用,原廠提供的是一個概略圖,後來伊等是自行繪製細部繞線圖。原告以前承攬的六龜水力發電廠工程有提出細部繞線圖,因為當時是日本廠商,伊等與之有技術合作,所以可以提出,伊等是按照合約,合約要求送什麼圖,伊等就提送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是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要求提供圖面之目的,與以往之承包經驗,顯然於承包之初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所要求之繞線圖內容及規格為何,且被告於99年
5 月26日、6 月21日召開之圖資送審會議中更一再明確對原告表示,應提出發電機繞線(組)圖、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接線之SCHEME(規格)、標註轉子磁極構造及激磁轉子詳圖參考圖號供審查,以供未來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需用資料,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245 、249 、25
3 頁)。則原告事後指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提出細部繞線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原告既於約定之給付期日即99年
6 月1 日前未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細部繞線圖,於斯時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嗣雖於99年7 月21日提出原廠繞線圖,但該圖僅為概略圖,此為原告所明知(證人李和龍上開證詞參照),且並無定子線圈及轉子線圈接線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發電機繞線圖目錄資料),顯然無法符合被告上開需求,被告並於99年8 月18日函知原告應提出細部繞線圖(此並未逾系爭契約第013330章「資料送審」第1.
2.6 條規定之30日審圖期間,參系爭契約第一冊第216 頁),足見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提出,亦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已完成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明知依約應提出發電機組之細部繞線圖以供被告驗收及電廠運轉維修之用,於購置發電機組時,本應將此提供細部圖面之需求列入購買條件中,或更換可提供細部圖面之廠商,以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豈有於事後反以其下游廠商拒絕提供圖面或以下游廠商提供之概略圖搪塞,要求業主即被告妥協接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繞線圖之遲延交付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有可歸責原因,至堪認定。
⒋若原告未能於第三階段規定期限內完成機組(永久性機電設
備及備品)移交被告接管,每逾期一日,需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 工程期限及付款」第三條第㈠之C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一冊第
182 頁)。是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殆無疑義。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則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如抗辯被告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
⒌原告固主張第三階段工期僅在交付文件,被告不因此延滯而
受有無法售電之損害,且原告之保固期限至102 年7 月24日為止,在此之前,機組保固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亦不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第二階段工期係機組完成商業運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工程期限及付款」第一條第㈡之B 款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80 頁)。故系爭工程機組商轉發電本為第二階段工程完成時即應達成、具備之功能,此與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第三階段工期本無相關,原告以其第二工期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指為被告並未因第三工期之遲延受損之理由云云,殊嫌無據。另保固期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承攬人就其所交付完成之工作所生之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亦有默示延長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瑕疵發現期間的作用,承攬人並不因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而可卸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以其保固期限係至102 年7 月24日止,被告不會因其遲延受損云云,顯然混淆遲延給付與保固責任之意涵,亦非可採。又一般工程約定工期乃係便於契約雙方控制、管理工程進度,系爭契約既將竣工圖、運轉維護手冊等相關機械圖面之交付單獨列為第三階段工期所應完成之工項,並就此單獨列有違約金之罰則約定,足見此階段工期之時間對被告而言乃屬重要。被告亦陳明系爭工程第三階段若如期完工,其即可將工作隊人員撤離現場,現場無須人員駐留。證人李和龍亦證稱:操作機械人員是電廠人員,工程如果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工程人員就會整個退場,讓電廠人員接手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99年6 月至12月留駐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資料而觀,此期間被告所需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即高達近600 萬元(本院卷三第21-30 、119 頁)。原告雖爭執劉健雄、何國勇、李榮松及王安志並非本件機電標工程之工作人員而應屬土木標案工程人員云云,然土木標案與本件機電標案工程本需互相配合,在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合格前,無法撤離配合施工之工作人員,此本為工程慣例,是被告所陳其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第三階段工程,無法撤離工程人員,尚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人員之薪資,並非毫無損害等語,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於第三階段工期既確有發生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被告亦確有因之受損,被告自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賠償之。
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對自身有無履約能力及違約可能之風險,於投標前自已經過相當之評估,且其就第三階段工期之遲延於事前並非完全無法避免,況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無法撤離工作人員,單僅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支出即高達近60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扣罰原告逾期129 日每日5 萬元,共計645萬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導致水質混濁度升高,其為維持系統施
工及運轉而額外支出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99年11月間檢修吸出管閘門及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
出相關費用(含出差旅費)共計239,5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至12日因吸出管閘門無法止水,為檢查該閘門,配合尾水路擋水與抽水施作,額外支出23萬元,且派員協助搶修淹水之地下廠房,支出差旅費9,58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原告設計不當,為修復水輪機上水封磨耗,而停機檢修,卻因尾水閘門無法關緊,才造成廠房淹水而需支出費用,此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查:
⑴證人即被告現場監造經理林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設計時,沒有想到尾水回流問題,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另作設計以防止尾水回流。尾水閘門在發電過程中本來就是不關的,因為水輪機上水封磨損,為了進行修復,要抽乾水輪機裡面的水,但是尾水閘門又沒有全部關緊,所以尾水有髒東西,才會卡住閘門無法關緊而漏水。閘門也是由原告設計,當時有考慮到水輪機如果壞掉要維修時,必須抽水出來進行修繕,但是沒有想到原告設計的閘門無法關緊,所以才會造成後來水淹進去的情況。原告設計尾水出去的高程比出水口處溪水低,所以會造成回流,但當時為何這樣設計有它的道理。吸出管閘門如果可以關緊,水不進來,維修不會有問題,現在就是因為關不緊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郭秋煌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工程)土木規劃時並未考量尾水回流問題,是因為地形規劃的關係。在正常情況下,尾水庭的水位不會比發電機與水輪機中心高,所以軸封如果不破損,就算回流也不會跑到廠房去造成淹水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佐以原告確於99年11月間因機組冷卻水雜質過多造成上水封磨耗漏水,於同年月11日停機檢修並請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則被告稱當時係因上水封磨耗,停機檢修,而需關閉吸出管閘門以抽乾水輪機內的水進行修繕等語,自非無據。而原告所設計之水輪機冷卻系統因警示及跳機訊號設計不當,乃導致上水封不正常磨耗破損(詳後述),吸出管閘門復係因此必須關閉檢修,導致尾水回流閘門遭異物卡住,乃支出上開檢修費,故上水封若無不正常磨耗破損情況,即無須關閉閘門,自不致發生尾水回流異物卡住閘門之情況,而無須支出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是此檢修費之支出與原告冷卻系統警示、跳機訊號設計不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即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3頁)。則上開尾水路檢修費既與原告冷卻系統設計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契約條款之反面解釋,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承攬契約之內容決定之,原告既係依契約負擔上開檢修費,自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水路檢修費23萬元,並無理由。
⑵至證人郭秋煌雖證稱:吸出管閘門下放到關閉位置,它有訊
號會送出去,如果沒有關緊應該就會知道,當時沒有關緊應該要馬上作處理,把底檻障礙物清除。原告的設計與安裝應該有設此警示系統,當時吸出管閘門無法關緊的原因應該是底檻有東西擋住,吸出管閘門設計是沒有問題,應該是處理雜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95頁)。惟上開檢修費並非因吸出管閘門本身設計或設置有無不當所發生之費用,而係肇因於上水封破損檢修而產生者,與冷卻系統訊號設計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吸出管閘門本身之設計或設置縱無不當,亦不影響上開檢修費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另證人李和龍證稱:98年12月19日機組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
組。交付後伊等還有留至少3 個人員在現場協助配合運轉工作。伊等設計的排水幫浦開關是自動的,交機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說要設定為自動,但99年11月11日當天,排水幫浦是在手動模式,開關在關閉的情況下,沒有啟動自動抽水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69、71頁);證人林明亦稱:當日水輪機漏水停下來檢修,漏水會漏到廠房內,廠房有排水幫浦,但不知為何切到關的位置,所以變成沒有辦法自動排水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是地下廠房淹水之原因係因停機檢修上水封磨耗時,因水封漏水量大,且排水系統排水泵切換至手動而未啟動自動排水泵運轉排水,乃導致廠房淹水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輪機軸封磨耗漏水雖與原告設計不當有關,然廠房原既有設計排水幫浦,顯已預期水輪機漏水檢修之問題,故如排水幫浦順利自動運作,顯然即不致發生地下廠房淹水之結果,而系爭機組當時既已移交給被告試運轉小組,由被告主導操縱,衡情原告留守現場協助運轉之員工,應不會主動出面控制機器,於此亦乏證據可資證明當日係原告員工將排水幫浦切換至手動模式者,則99年11月11日地下廠房之淹水即與原告設計或設置,或原告所屬人員均無相關。是原告為協助被告搶修地下廠房,防制被告損害之擴大,派員支援搶修,因此支出搶修人員之差旅費9,58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原告派員協助搶修而受有減省人員支出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 元,自屬有據。
⒉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100 年3 、4 月份,因冷卻水過
濾器阻塞,原廠技師至現場檢修上水封而分別支出1,784,83
8 元、2,523,930部分: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升高,水輪機因長時間使用混濁溪水,阻塞冷卻水過濾器,導致上水封磨耗漏水,而需委請原廠技師進行修繕,此水文之劇烈改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原告設計亦無失當,故被告應賠付此增加之費用云云。而:
⑴證人李和龍證稱:上水封磨耗漏水是因為冷卻水阻塞斷水所
致,系統阻塞應該是水質太髒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證人林明照則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造成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才發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這也是因為阻塞流量不足所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證人郭秋煌證稱:上水封有一定的壽命,磨耗到一定程度時本需更換,但破損則是異常,應該是有雜質,根據原告技師檢測所照照片,上水封看起來是有破損,一般在規劃中,不會考慮到破損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是渠,此二次上水封磨耗漏水係因冷卻水阻塞斷水,造成上水封無冷卻水潤滑而不均勻磨耗破損並非一般正常耗損所致,應堪認定。
⑵給水系統供應水輪機發電機組軸承、軸封及壓油系統(如有
冷卻器)之冷卻水。冷卻水必須先經二台自動清洗過濾器..自動清洗過濾器出口水量應足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A 章第2.5.2 條第1 項第2 款可參(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0 頁)。是原告於設計時即應注意透過過濾器出口之水量應足以供應系統各部之冷卻水使用。而兩造締約時,被告已提醒原告應考慮水輪機冷卻水部分在颱風洪水期,水中之含砂量較多之情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
A 章第2.11條載述甚明(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3 頁)。證人李和龍亦稱:規劃有根據歷史水文資料來作設計,設計資料中有含括颱風時的水質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66、67頁),則原告所設計之機組理論上應可過濾足夠之水源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使用,且證人李和龍並稱:機組從98年12月13日開始運轉到99年10月底發生上水封磨耗漏水問題,如果跟濾網有關,不可能快1 年才出現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則機組在八八風災後既仍可過濾溪水使用近一年,顯見縱溪水於八八風災後濁度升高,亦僅係濾網容易阻塞而應經常清理,及軸封耗損情況會較快而已,並不必然會導致上水封不正常破損之情況。
⑶證人李和龍證稱:原始設計是以流量作警報,壓力作跳機,
警報訊息出現時,現場人員檢查後應該就要停止運轉,當時為何沒有跳機,伊不知道。如原始設計是在斷水情況下會跳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證人林明照稱:第一次上水封磨耗是因為冷卻水阻塞,造成上水封不均勻磨耗漏水,第二次磨耗時,日本技師試驗才發現每一分鐘要60公升流量才能作潤滑保護,伊才發現它是用冷卻水壓力作保護,應該改用流量。機器本身有流量檢測,但原告當時並未將之當作停機參考訊號,冷卻水斷水剛好塞住但還是有壓力,只是沒有流量,沒有流量就沒有潤滑,所以造成上水封磨耗,而且機組依不同嚴重性有很多警報信號及停機信號,一般警報還可以運轉,停機就直接停了。試運轉期間伊等洗過很多次濾網,因為濾網塞住,但伊不清楚這樣會不會發生警報,但如果不到停機狀況,它不會停止。原告設計機組時,應妥善考量保護機組,如果發現保護不足,會造成機器損害,應立即停止機器運轉。伊等後來將參考信號改以壓力為警報,流量為跳機訊號後,就沒有再發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88、89頁);證人郭秋煌則稱:系爭工程系統原始設計就是以溪水作為冷卻水源,所謂冷卻系統可負荷之水質情況應該是指流量,當時原告設計圖上有標出水輪機、發電機所需的冷卻水水流量分別為水輪機兩個每分鐘37、70公升、發電機是40公升,水輪機70公升的部分會回收每分鐘回收60公升,其他的部分是在密閉系統中全部回收,如果是溪水就全部排掉。當時伊等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都沒有提出。當時審查冷卻水流量時,伊等有問原告,如何控制流量,原告說要用壓力控制流量,伊等有建議原告用流量調整,原告說他們會調整管路系統的壓力,所以就沒有理會伊等的建議。因為流量用流量計看就知道,但是壓力用調整的,外部看不出來,有沒有辦法監控,伊不清楚。因為壓力雖然可以提出計算式,但是跟實際還是有差距。如果用流量計可以現場看,還可以送到管制中心就可以知道流量多少,但是壓力是現場調整的。如果用流量作跳機就不會產生上水封磨耗漏水情況,因為水量不夠,代表潤滑不夠,所以它就會跳機。伊等流程圖建議原告用流量,但實際原告有無作,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94、
95、97、98頁)。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見縱溪水濁度過高阻塞濾網致無法過濾溪水,但如原告起始即依被告顧問公司所建議以流量為跳機訊號,則於流量不足無法潤滑時,機組即會自動跳機停止運轉,上水封即不會因欠卻冷卻水潤滑而磨耗破損。從而,上開二次上水封磨耗破損顯係因原告設計之冷卻水系統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故原告主張其設計並無不當,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顯屬無據。
⑷至荖濃溪溪水於八八風災後,溪水濁度固有升高而無法回復
之情況,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惟溪水濁度過高並非上水封磨耗漏水之主因,且上水封磨耗漏水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之警示、跳機訊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水封磨耗修理費,亦屬無由。
⒊100 年7 月為配合進行試運轉測試,另購水源及配管支出244,80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2日進行720 小時試運轉,因荖濃溪溪水濁度過高,無法作為冷卻水源,致被告無法進行測試,原告為此另購清潔水源並配管支出244,80
8 元,供被告進行測試使用,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而:
⑴按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檢驗及試驗(含試運轉)所需之一
切材料、設備及人工,並負擔費用;乙方根據本規範書及審查認可圖等資料所提供本工程用之一切器材設備,需經過至少下述之檢驗及試驗工作,即⑴在製作過程中及完成後在裝箱出廠前需施行之工廠內檢驗及試驗以及⑵現場安裝完成後之現場檢驗及試驗等之工作,俾能使甲方(即被告)瞭解一切器材與設備在製造及安裝過程中是否完全符合要求,一切有關檢驗及試驗所需之費用、設備及人員等均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參.00700一般條款之增訂第五「品質管制」增列條款Ⅰ.10.⑶款、工程規範第16AAA 章「檢驗、試驗及驗收」第1.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93 頁、第二冊第619 頁)。是原告依約本有負擔檢驗及試驗(含試運轉)所需費用之義務。而機組自商業運轉開始後,由施工單位及試運轉小組於適當時機,會同承包商辦理完成效率試驗(依合約規定項目)。當機組滿載運轉累計達720 小時(含前項之96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是為試運轉完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力發電機組竣工試運轉要點(下稱試運轉要點)第6 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一冊第371 頁)。故原告為進行上開720 小時試運轉所提供之清潔水源及配管,係為進行機組檢驗、試驗所支出之費用,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既有支付此項費用之義務,自無無因管理可言。又此項工作為約定應進行之檢驗項目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屬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稱依試運轉要點之規定,系爭工程進行試運轉所需
之設施及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試運轉小組所負責者為試運轉期間,機組之經常性保養及維護工作,此依試運轉要點第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一冊第372 頁)即明,而上開費用雖係在試運轉期間所發生,但乃屬檢驗、試驗機組設備所發生之費用,並非屬經常性保養及維護機組所產生之費用,自非試運轉小組所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65噸水池進水口及回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分別支出177,975元、133,350元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後,荖濃溪泥沙堆積、水質混濁,被告為減輕系統過濾器負擔及避免過濾器堵塞,要求原告於65噸水池進水口及回水口分別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等設備,原告為此分別支出177,975 元、133,350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函文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15
1 頁)。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為提供可供商轉發電之水力發電機組所應依約提供之設備等語。查:
⑴系爭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以統包方式承辦,提供完整且可
滿足商業運轉之一座水力發電廠所必須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並負責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無水及有水試驗、效率試驗直至能安全而完整地作商業運轉,並經甲方(即被告)完成保固驗收及出具驗收證明為止。..所需提供及安裝之主要器材設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目... 本工程規範內未列出而為安全及一般商業運轉所需滿足運轉條件之其他一切設備,經甲方認為有需要者,乙方亦需無價提供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 「工程範圍」第四條第1 項、第3 項第㈢款分別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77 、178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A 章第2.5.2 條第1 項第2款亦明載自動清洗過濾器出口水量應足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0 頁)。則原告依約自應負責提供足使溪水透過機組過濾系統後供應水輪機組發電所需之一切設備。
⑵證人郭秋煌證稱:伊等審查通過的設計圖,一般優先使用的
水源是溪水,因為成本較低,颱風過後才需使用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伊等規劃第一套固液分離器,後面2 套是自動逆洗器,自動逆洗器本身就有濾網,後來原告說找不到固液分離器,所以設計3 套自動逆洗器。伊等只有規定3 套,至於如何設計以符合機組要求,那是原告的設計,後來65噸水池回水管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應該是所需的補充水源太多,所以從上游的沈澱水池引過來,因為水質還是不符合需求,所以才會裝設,這應該是原告提出的改善措施。經過沈澱池的溪水無法等同清潔水源,最主要是補充水源太多,才需要引水過來。實際運作密閉系統時,每天需要247 噸循環水量,當時原告設計給伊等的損耗量只要每日14噸,相差7 倍,因為運作與回收中間有差額,100 噸就是每天的補充量。原告提供的規劃設計中是規劃每日補充量只有14噸,伊等當時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但原告說那是KNOW-HOW,原廠資料也不給伊等,原告用什麼依據算的,伊等也不知道。如果當時知道每日要實際補充100 噸水量,伊等就不會通過設計,因為這是密閉系統。當時要求設計密閉系統就是不要每日補那麼多水量,而且颱風過後,還可以取水等語(本院卷三第96、98頁)。是渠,過濾系統所需之設備乃悉依原告之設計而定。又證人李和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8 月7 日通知伊等進場,之前材料就已經準備好,後來問題發生後,在上水池有增加1 個砂濾。加設之石英砂過濾器及固液體分離器之增設是因應水質變化另行加設之設備,當時因為水源無法改善,原告已先行裝設石英砂過濾筒,實際運轉還是有問題,當時有會議紀錄,由被告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建議原告加裝,所以才裝,裝設目的就是要讓水質可以符合需求。但回水管部分的設備部分如使用會造成循環系統水溫升高連帶潤滑油槽提高,影響推力軸承溫度過高而無法使用,進水管部分則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7、71、72頁)。故原告上開所裝設之相關設備均係為改善過濾水質以符合系統需求,應堪認定。則原告所裝設之設備既均係為符合系統需求所為,自應在系爭契約統包工程之涵攝範圍內,而為原告所應無償提供,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上開設備費用等語,自非無據。又被告於98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土木工程已可供安裝水輪機,施工期間,被告於98年4 月6日函知原告自98年3 月25日起暫停施工,98年8 月13日通知自98年8 月7 日起進場施工,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階段工期,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91頁),是原告係於八八風災後才正式施作水輪發電機組,而八八風災為台灣史上罕見之天災,風災過後,荖濃溪上游土石嚴重崩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並非首次承攬水力發電廠之廠商,對發電水源之溪水會因此有嚴重變化,理應有所警覺,原告卻未再行確認原有設計是否符合當時之水質變化情況即時修改機組過濾系統,乃仍依風災前所設計之系統逕行施作,致使過濾系統無法應付風災後之水質,其履行債務顯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履行債務既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為符合水質需求而加裝設備之費用,亦無理由。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失當,造成電廠無法取用原本設計為常
態水源之溪水發電,而將備用水源之地下水或井水變成常態水源,被告另外自行設計水井取用地下水作為冷卻水,單僅設置沈澱池、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即已支出4,874,80
0 元,且因增加平常使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之增加,預估機組運轉使用年限50年所增加之抽水機用電費即需3,832,500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被告之顧問公司
中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需負責施作之範圍為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及接口,並不包含接口外之沈澱池、水井、儲水槽、輸水管等連接地下水或井水之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沈澱池、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等設備本屬被告自己所應負責設置之設備,而為被告依既定規劃所必然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所為之支出即與原告設計水輪發電機組有無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要求原告擔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缺失造成需使用備用水源為常態水源,
增加平常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增加,預估50年增加用電費3,832,500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因慮及溪水容易受上游山區下雨影響濁度及供水品質,乃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故使用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本為原設計所欲達成之效能,而原告依約需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一座水力發電廠所必須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確可使用於商轉發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本體,即難謂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可言,縱其使用之發電水源並非原設計之常態水源,此亦非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所應負擔之範圍,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⒊從而,原告於此既無需依瑕疵擔保責任負擔上開費用,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