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75,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102 年4 月15日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96年7 月30日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被告向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所承攬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之一部分,工程總價為新台幣2,069,600 元,嗣兩造於97年1 月28日及98年5 月28日兩次辦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000,016 元及1,234,950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原則」,請款之方式及時期則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就原合約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1,278,
900 元(未稅),就第一次追加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2,629,726 元(未稅),就第二次追加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1,234,950 元(未稅),原告另完成合約外之工程款為282,
700 元(未稅),共計5,426,276 元(未稅),含稅則為5,697,590 元【5,426,276 元×1.05=5,697,590 元】。
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99年
7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於100 年7 月28日一年之養護期間屆滿,依約被告需給付全數工程款,惟被告至99年6 月25日止,僅給付原告4,567,303 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0,287 元。
(二)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7日經原業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驗收合格進入保固養護期間後,原告仍有進場施作,並同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遲至99年11月20日,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請領款項,而至該時,依契約之約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749,117 元(未稅)【計算式:1,278,900元+2,235,267 元+1,234,950 元=4,749,117 元】,含稅則為4,986,573 元【4,749,117 元×1.05=4,986,573元】。另由於進入保固養護期間,現場遭其他施工單位輪番破壞,如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禾公司)、上易營造公司(下稱上易公司)、交通警察大隊承商,原告多次請被告協助,加上被告就原告於總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保固養護款均未給付【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為止,僅有給付原告4,567,303 元(含稅),其中尚有合約外工程款282,700 元(含稅296,835 元)。可知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就本工程僅有給付原告4,270,468 元(含稅),與原告實際上得主張工程款4,986,573 元(含稅),相差7,161,048 元(含稅)】,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方於99年11月20日發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關後續之保固養護工程,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發文原告,被告將自99年12月13日起自行僱工執行養護工作,並主張所需費用將由養護保固款中扣除。是以,有關99年12月13日以後之養護工作,即與原告無關,縱使被告事後因此多增加支出,亦與原告無關,自不能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被告辯稱於養護期間內其自行施作養護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19,635 元(被證7 ),原告亦否認。依被告被證18所提之估驗計價單,其有關「本期扣款項目」,與被告所提被證7 並不相符,難認確有支出如被證7 所示金額。況就被證7 編號1 、2 部分,其中編號1 紅花鈴木38,400元部份,單據為99年7 月27日所出具,但該日期為總驗收日期,且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前也無要求原告要補植紅花鈴木24株,故此金額核與原告無關,不得主張抵銷。至於編號
2 土肉桂4,000 元部份,單據為99年7 月28日所出具,但該日期原告才剛進入保固養護期,且雙方當時尚未發生爭議,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要補植土肉桂,故此金額核與原告無關,不得主張抵銷。至於被證7 編號3 以下之支出,被告雖找證人作證本件確實係因原告未施作才另行找人施作,然證人黃元秀、洪安福、徐瑞德均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徐瑞德作證該工程其並未參與,則就被告是否確實支出被證7 編號17、18、19款項,其所言即無參考餘地。況證人徐瑞德既稱該案場非其負責,其又如何能明確證稱原告重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養護動作?足證證人徐瑞德之證言不足採信。何況,當時因被告根本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當時主張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才未進場,於情於理並無不妥。
(四)被告主張有關定植樹木因總存活率未達90%,致被告遭業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罰款421,914 元,原告依分攤比例應負責罰款101,010 元部分,原告不同意扣款。依被告所提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所委託之監造設計單位)高雄工務所99年3月26日函之附件一所示:「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移植樹木先於明義國中預定地暫時種植後,再依觀光交通處指定位置定植完成存活率不及扣款統計表。」可知本件被告被扣罰款之部分,係先移植樹木於明義國中預定地暫時種植,之後再於觀光交通處指定位置定植,而其定植存活率不及90%部份應予扣款。然有關本件被告當初係要求原告將樹木移植、定植至「紅毛港國小預定地」,原告根本從未被要求移植至明義國中,遑論再將樹木自明義國中移植至公園預定地、明義國中、大林蒲濱海公園、鳳山市中山公園等處,足見,有關本件被告因移植、定植於明義國中等處之樹木,其完成存活率未達90%應予罰款,核與原告無關,豈能要求原告承擔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1,130,287 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10,550元(被告代付之保險費、罰款),又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中平路架設測速照相器具同時逕行開挖造成該區域灌木植栽死亡,交通警察大隊賠償1萬元於被告,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該賠償1 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129,737 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069,600 元,嗣兩造於97年1 月28日及98年5 月28日兩次辦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000,016 元及1,234,950 元。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原則」,嗣原告就原合約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1,278,900 元(未稅),就第一次追加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2,629,726 元(未稅),就第二次追加部分所完成之金額為1,234,950 元(未稅),原告另完成合約外之工程款為282,700元(未稅),共計5,426,276元(未稅),含稅則為5,697,590元【5,426,276元×1.05=5,697,590 元】。依附表所之請款方式及時期,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僅需付80%至95%不等之計價款,其餘保留款則於養護期間分期給付,被告從第一期至第十四期,總共給付原告工程款4,567,303 元(含稅),若加上合約外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0,287 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一年期間,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
7 月27日,是保固期間應至100 年7 月28日屆滿。嗣因原告養護不佳,遭業主自99年11月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暫停繼續計算養護時間,因此植栽養護時間(一年期)實際到期日應為100 年10月2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價修復。若經接獲甲方修繕書面通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乙方於七天內無法進場修繕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異議;若有不足及衍生責任亦概由乙方負責。」可知在保固養護期間,所有植栽之養護及保活均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但原告保固養護期間,並未履行應有之養護責任,迭經被告催促,亦未履行,是因被告之代為施作,所發生之費用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應扣款共計1,019,635 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為顧及乙方人員安全,由甲方投保營造保險,保險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金額為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又「在施工中所產生的廢棄物,乙方須每天收集、清理現場,並依甲方設置的垃圾管道或指定地點放置....」系爭契約第15條亦有明定,是若因原告之故,致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者,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查原告於工區雜物堆積遭罰款6,000 元,由被告代為繳交,另被告代原告墊付點工費用4,550 元,亦經原告公司之確認,上開費用共計10,55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業主之驗收,定植數量總計為471 株,定植存活查驗未達標準者為114 株,故扣款421,914 元,而又本件植栽工程,被告係先委訴外人樺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霈公司)施作,後再委原告施作,二者間之施作範圍亦有重疊。而樺霈公司施作之定植樹木共349 株。因此,以定植數量471 株計算,樺霈公司即定植了74%(349 ÷471 ),而原告則定植122 株(000 -000 ),佔26% (122 ÷471 ),是罰款部分即由原告負擔26 %。
由於421,914 元係加計工程品管費、利管費、營業稅等,實際罰款為370,000 元,是被告係以未加計工程品管費、利管費之370,000 元為計算,加計營業稅5%,即為388,500 元,並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26% 即101,010 元(388,500 ×26% ),此部分費用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尚有1,130,287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已如上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69,600 元,嗣兩造於97年1 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分別兩次辦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000,01
6 元及1,234,950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原則」。
二、原告就原合約完成之部分為1,278,900 元、第一次追加完成之部分為2,629,726元、第二次追加完成之部分為1,234,950元(以上皆為未稅價格),所完成合約外工程款282,700 元(含稅為296,835 元)。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程處於99年7月28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該工程保固、養護期為1 年,目前養護期間已屆滿。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67,303 元。
五、被告代付之保險費、罰款10,550元,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扣抵。
六、被告主張代付工資1,300 元不再主張由工程款扣抵。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養護期間至何時屆滿?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原告自99年11月20日開始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保固保活責任,被告因養護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經查:
(一)原告主張進入保固養護期間,現場遭其他施工單位輪番破壞,加上被告就原告於總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保固養護款均未給付,原告乃於99年11月20日發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關後續之保固養護工程,由被告自行負責一情,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20日(99)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頁117 )。惟系爭工程為植栽移植工程,其契約內容乃將栽種於某處之樹木移植於業主所指定之場所後,進行一段期間之養護保固,原告之工作範圍除移植、定植外,尚包括對定植之植栽在一年期間內之養護以及保活,否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難以達成,此觀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若植栽有遭他人破壞之情況,乃屬可否向第三人求償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為由對被告主張拒絕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故原告以植栽遭人破壞為理由,片面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難認有理。
(二)依據附表所示之契約約定,被告於定植驗收合格當時應給付原告原合約工程款80%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0% 、第二次追加工程款90% ,其餘保留款則在保固養護期間內分期給付;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本工程自總驗收完成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保固金於保留款中扣除,若無保留款者另議,於保固期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金)。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原告)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經接獲甲方(被告)修繕書面通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乙方於七天內無法進場修復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異議;若有不足及衍生責任亦該由乙方負責」,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即轉為保固款,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時(在系爭工程中應包括養護及保活),被告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復,而就不足額部分向原告請求,因此該保固金之性質係擔保原告於保固期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而非單純之承攬報酬。雖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保固期內負有分期返還保固金之義務,然此與原告依約所負之保固責任,並無對價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還保固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亦難認有理。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99年7 月28 日 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驗收合格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原工程款80%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0% 、第二次追加工程款90%,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274元【1,278,900 ×80% +2,629,726 ×80% +1,234,950×90% =4,238,356 ,4,238,356 ×1.05=4,450,274 】。被告斯時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67,303 元,扣除合約外工程款282,700 元(含稅296,835 元),被告已給付4,270,468 元,雖距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短少約179,806 元,然此金額僅佔總工程款之極少部分,故原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況扣除被告代付之保險費、罰款10,550元,以及被告代為養護所發生之費用後(詳後述),被告依約於驗收合格時應給付之工程款並未短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亦難認有理。
(四)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一年期間,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
7 月27日,是保固期間本應至100 年7 月28日屆滿。惟被告辯稱因原告養護不佳,遭業主自99年11月25日至100 年
1 月31日暫停繼續計算養護時間,因此植栽養護時間(一年期)實際到期日應為100 年10月2 日,被告並將上情通知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99年12月8 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2月13日國登到末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卷,頁57、58)為證。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即發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關後續之保固養護工程,由被告自行負責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該植栽之養護不佳,確係由於原告拒絕後續之保固養護工程所致,故遭業主暫停繼續計算養護時間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保固養護期間應於100 年10月2 日始到期等語,應屬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因原告於保固養護期間未履行養護責任,而被告代為養護所發生之費用共1,019,635 元(被證7 ,本院卷,頁62)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屬實?經查,被證7 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發生之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7日及28日,斯時原告尚未拒絕履行養護保固之工作,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實是代原告履行養護所發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不足採。次查,被證7 其他項目之支出,均係因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而由被告代為養護所支出一情,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頁66-72 ),並經證人洪安福、黃元秀、徐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固定擔任被告公司工頭。被證7 扣編號3 號這張支出是因為養護課通知我工地有雜草,所以我帶工人去鋤草。施工之工地在草衙路那邊,是我們包給奇茂公司施作工地。另被證7編號4 、5 、6 單據都是我處理沒錯」、「我目前沒有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於87年4 月19日到100 年2 月15日在被告公司當會計。被證7 編號9 到16都是由我經手,支出這些費用是因為業主來文說現場很混亂,說現場植栽情形枯萎或發育不良,要我們補種及雜草清理,99年11月25日暫停養護期間計算,所以我才會請人去植栽,才支出這些費用。這些費用都是施作在中平路與草衙路附近,都是我們發包給奇茂公司的施作工地。當時有通知奇茂公司改善,但是原告並沒有去改善。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訴代賀先生,他說現場有王小姐會處理,王小姐是原告工人,結果王小姐並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先前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是從93年1 月27日到101 年5 月11日。有關被證7 編號17、18、19支出款項,是因為去年1 月7 日被告公司有進樹苗,我先前是在另一個工地,去年一月被告才叫我到系爭工程幫忙,樹苗是在1 月8 、9 、10日左右向日向園藝公司進樹苗,進貨原因是原告都沒有做養護動作,所以樹苗都死了,我們有通知原告要來做養護,原告沒有來做,而且還被市政府停止養護,所以我們才自己花錢買樹苗種,最後一次進樹苗總共70幾萬,這些樹苗全部都是用在系爭工地。被證7 編號19的農產物收據是種最後一次樹苗所花費的費用。因為日向公司王慧瑛當時說5 萬元是工資部分,所以只開單有關編號17及18我們向日向公司購買苗木之前,有先發函請原告養護,但重頭到尾原告都沒有進行養護動作,所以樹木一直死我們就再種。」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實。經核上開費用均在系爭工程之保固養護期間所發生,金額共計977,235 元,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植栽在驗收前存活率未達90% 以上,而致被告遭業主罰款388,500 元,經核算原告應分擔26% 即101,01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辯稱其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承包之路段改善工程,施工移植樹木定植完成點交數量總計為471 株,經業主驗收後,定植存活查驗未達標準者為114 株,故扣款421,9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3 月26日99棪監高字第040 號函及附件為證(本院卷,頁111-113 ),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植栽工程,被告係先委訴外人樺霈公司施作,後再委原告施作,以定植數量471 株計算,樺霈公司定植了74% ,而原告則定植122 株(000 -000 ),佔26% 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林同棪公司99年3 月26日函之附件一所示:「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移植樹木先於明義國中預定地暫時種植後,再依觀光交通處指定位置定植完成存活率不及扣款統計表。」可知本件被告被扣罰款之部分,係先移植樹木於明義國中預定地暫時種植,之後再於觀光交通處指定位置定植,而其定植存活率不及90% 部份應予扣款,惟原告稱被告當初係要求原告將樹木移植、定植至「紅毛港國小預定地」(海汕國中),原告根本從未被要求移植至明義國中,亦未再將樹木自明義國中移植至公園預定地、明義國中、大林蒲濱海公園、鳳山市中山公園等處,經本院向林同棪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公司以101 年10月22日101 棪監字第003 號函覆稱有關樹木移植皆依高雄市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之會勘紀錄指示監督辦理(本院卷,頁205 ),並提供高雄市政府新工處96年6 月27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供本院參考(本院卷,頁209-207 ),觀諸該附件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所指示之既有樹木移植處理方式之規定,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確曾指示被告將樹木移植到海汕國中、海汕國小等地,足見被告要求下包廠商移植、定植之地點除明義國中之外,尚包括海汕國中及海汕國小等地,故林同棪公司99年3月26日99棪監高字第040 號函所述未達驗收標準而遭業主扣款之植栽,是否有部分確為原告所施作,尚有疑問,被告辯稱該部分遭業主罰款388,500 元,經核算原告應分擔26% 即
10 1,010元,難認有理。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甚詳;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原合約部分為1,278,900 元、第一次追加部分為2,629,726 元、第二次追加部分為1,234,950 元(以上皆為未稅價格),所完成合約外工程款282,700 元(含稅為296,835 元),總計為5,697,590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4,567,303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尚得向被告請求1,130,287 元,再加上被告同意將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架式測速照相器具造成植栽死亡所賠償予被告之損害金1 萬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頁20
3 、204 、221 ),總計金額為1,140,287 元。惟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保固養護費用為977,235 元,代原告支付保險費、罰款10,550元,亦如前述,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52,502 元。故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編號│契約書 │請款之方式及時期 │├──┼───────┼──────────────────────────┤│ 1 │原合約部分 │原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 ││ │ │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 ││ │ │一、⑴每月請款乙次。 ││ │ │ ⑵移植前: ││ │ │ A.移植前準備經甲方原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95%(││ │ │ 50%-現金,50%-30天期票)。 ││ │ │ B.俟甲方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留款5 %(││ │ │ 50%-現金,50%-30天期票)。 ││ │ │ ⑶定植: ││ │ │ A.定植後經甲方原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80%(50%││ │ │ -現金,50%-30天期票)。 ││ │ │ B.養護半年經甲方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10%(100 ││ │ │ %-30天期票)。 ││ │ │ C.養護一年經甲方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10%(100 ││ │ │ %-30天期票)。 ││ │ │二、施工期間乙方如有損鄰或工安情事發生,造成賠償案件││ │ │ 本公司酌情減付,保留抵付扣款金額。 │├──┼───────┼──────────────────────────┤│ 2 │第一次追加部分│97年1 月28日追加減數量專用表格第3 條付款辦法 ││ │ │⑴每期實際植栽完成後依原業主驗收合格數量,給付60%(││ │ │ 50%-現金,50%-30天期票)。 ││ │ │⑵甲方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20%-30天期票。 ││ │ │⑶業主總驗收合格後,養護期(保固期)間,每三個月全面││ │ │ 施肥一次(依甲方原業主設計圖說及規範規定之肥料種類││ │ │ 及用量)為期一年共四次,每期養護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 │ 給付5 %(100 %-30天期票)。 │├──┼───────┼──────────────────────────┤│ 3 │第二次追加部分│98年5 月28日追加減數量專用表格第3 條付款辦法: ││ │ │第1 、2 項付款辦法: ││ │ │⑴移植前處理: ││ │ │ A.移植前處理經甲方原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90%(50%││ │ │ -現金,50%-30天期票)。 ││ │ │ B.俟甲方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留款5 %(50%││ │ │ -現金,50%-30天期票)。 ││ │ │⑵定植: ││ │ │ A.定植後經甲方原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90%(50%-現││ │ │ 金,50%-30天期票)。 ││ │ │ B.養護一個月經甲方業主查驗合格後,給付10%(100 %││ │ │ -30天期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