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鼎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怡華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被告鼎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承作
原告所發包『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其中「場鑄箱型梁、車道護欄、路堤結構及排水工程」及「預力樑橋面板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97,340元及8,534,48
0 元,並由被告自覓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為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3 方已於民國99年10月
1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 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
,開工後每1 個月得由乙方申請估驗1 次。,惟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鼎明(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夫)表示由於該公司欠缺資金,無力購買材料及機具,乃要求原告先行預付工程款,原告體諒其困境,故自
99 年10 月8 日至99年12月10日止先後預付工程款共2,553,690 元,有預付工程款明細表可證;另代墊材料款共3,646, 515元,及依據合約第26條代為施工處理之代付金額5,301,107 元(不含10% 管理費),總計為11,501,312元。
(三) 詎被告鼎勝公司進場未幾,即無故停止施工,原告不
得不另覓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並於100 年5 月10 日以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鼎勝公司及保證人恭鼎公司於5 日內出面解決,惟均置之不理。查恭鼎公司於簽約時已出具保證書載明:「鼎勝公司施工期間一切施工品質及進度均能依照本合約書內之所有規定,並願連帶負本合約書內之一切責任,倘被保證人不能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時,所有損失保證人願連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因而並列恭鼎公司為共同被告。再原告因鼎勝公司無故停工,造成原告需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繼續施作,此工程款為58,998,956元,經計算後,被告鼎勝公司如依約完工,原告應支付金額為42,874,495元,但因被告鼎勝公司違約致原告共支付69,296,619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提供之明細表),使原告損失26,422,124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保證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鼎勝公司邀同被告恭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原告發包之「台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3 標工程」其中「場鑄箱型梁、車道護欄、路堤結構及排水工程」及「預力樑橋面板工程」,總工程款分別為33,097,340元及8,534,480 元,被告爭執如下:
1.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上述2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分別為33,097,340元及8,534,480元。前述2 工程採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及結算,總工程款金額需俟工程竣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承攬契約所載之總工程款金額為概估金額,並非實際承攬金額。
2.上述2工程進行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即向被告口頭終止契約,並指示被告立即辦理工地點交及結算事宜,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撤離工地時,工地點交及結算事宜尚未辦理完畢,因故延宕至今而衍生訟爭。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為片面解除契約,應不生效。
3.被告主張實際工程承攬金額應以99年12月31日當時所完成工程項目,並經雙方同意之結算金額為依據,方為公平合理。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工程預付款之約定並無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已預付工程款2,553,690 元,被告爭執如下:
1.原告確有給付2,553,690 元工程暫付款,用以支付被告於該期間內工人薪資及管理費。
2.因被告於該期間內並未辦理工程計價,因而尚未沖銷該筆工程暫付款。
3.被告主張應以99年12月31日當時所完成工程項目,並經雙方同意之結算金額辦理沖銷後,倘有不足款項,方能認列為工程暫付款金額。
(四)對原告主張其代墊材料款3,646,515 元,並代為施工處理付款5,301,107 元,被告爭執如下:
1.代墊材料款部分:
(1)原告確有體諒被告資金困境而同意先行代墊所需工程材料款,並於工程計價中分期扣還。
(2)惟因該工程進行至99年12月31日即因被告虧損累累,而被原告中止契約,且原告代購之工程材料皆留置工地繼續使用,被告並未取走任何工程材料。
(3)被告主張該批工程材料之所有權既然歸屬於原告,被告應無需負擔該款項。
2.代為施工處理付款部分:
(1)被告已於99年12月31日被原告中止契約,停止工程繼續施作,因而於中止契約後(100 年1月1 日之後)所發生之代為施工處理付款部分,應與被告無涉。
(2)原告所提代為施工處理之代付金額明細表,並無被告代理人之簽名,證據力不足且有爭議。
(3)被告主張應由雙方協商認定工程完工項目及相關費用之責任歸屬後,方能確認系爭金額。
(五)原告所提100 年5 月10日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被告因公司搬遷原設營業地址,並未收到。系爭工程因原告中止契約,且未辦理工程結算,因而被告主張雙方應透過協商方式以釐清結算金額及各項費用之責任歸屬。
(六)原告代墊之所有工程材料,已於101 年1 月5 日至1月7 日盤點予原告公司,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此部分款項。原告所提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況被告已未再施工,何來違規罰款,。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鼎勝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33,097,340 元及8,534,480 元,雙方於99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2.原告已給付2,553,690元工程預付款。
3.原告有於系爭工程代墊工程材料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2.本件被告鼎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若干?原告能否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其金額若干?
3.原告就系爭工程代墊之工程款材料款,被告鼎勝公司有無得扣還金額?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鼎勝公司給付工程代墊之材料款?
4.原告所主張代為僱工處理費用,應否由被告鼎勝公司負擔?
5.被告恭鼎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7 、240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25日終止,足見係因被告公司違約而經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解除無誤。
(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鼎勝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原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等詞。從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經查,原告因解除系爭合約另行發包施工,及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因不完善遭處罰款等損失,有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8
6 頁)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函文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合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