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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隆豐舞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名稱為安力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敦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隆豐舞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忠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1日簽訂「義大遊樂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千萬元,並於99年

3 月15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付款方式為:1.設備款74,844,230元(含稅),分批交貨分批押匯80%,驗收完成20%;2.施工款15,155,770元(含稅),按月進度請款80%,驗收完成20%。惟系爭工程因他項工種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致原告設備未能進場施作影響工進,經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召開協商會議,決議就被告所發現之缺失,由原告於同年月4日前提出完成合約規範內之施作項目,及缺失改善之工程進度計畫,並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及竣工圖說後報請完工,以進行工程驗收。是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後,而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自99年10月14日起即已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予被告,供被告業主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使用、營運。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2日告知被告已完成全部缺失改善工程,且交付全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於100 年7 月3 日簽認設備器材查核表,確認設備及相關文件均已點交,驗收完畢,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承攬報酬(含20%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8,682,060元(即設備款20%保留款14,968,846元+施工款20%保留款2,859,889 元+第4-8 期施工款差額856,325 元-1 次開會未到扣款3,000元=18,682,06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2,060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1 條、承攬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

2 項、第24條約定,並不得請求20%之保留款。又依系爭契約承攬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發包採實作實算,須依驗收後之數量及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始能計算出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而經被告結算後,原告得領取之總工程款為61,620,930元,然原告前已領款71,314,940元,已溢領9,694,010 元,原告逕以工程總價扣除已請領之款項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數額,洵屬無據。況原告縱尚有餘款可得請求,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3 月15日完工,並完成安裝測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黃炳勳工程師現場勘驗、主動進行驗收,發現諸多設備器材功能、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施工方式與施工規範不符、設備未依約提供送審資料等情事,嗣經原告承諾改善缺失,並更換不合格之設備後,被告始進行第7 次放款,原告並於第8 次請款時,承諾更換現場不符規格之設備,且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承諾於收到第8 期工程款60日內更換設備,如有延誤,則該筆款項全額轉為違約罰金。惟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第8 次工程款6,501,383 元後,仍未依系爭承諾書於60日內即100 年5 月2 日前更換設備,被告乃於100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日內依系爭承諾書履行,惟原告仍未依限更換,被告遂於同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承攬約定條款第26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承攬約定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0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計

6 個月又12日,以每日罰金27萬元(即承攬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罰金5,184 萬元,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金6,501,383 元,而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 千萬

元,付款方式為:1.設備款74,844,230元(含稅),分批交貨分批押匯80%,驗收完成20%;2.施工款15,155,770元(含稅),按月進度請款80%,驗收完成20%;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3 月15日。

㈡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提出原證34供應廠牌表單(本院卷二第69-72 頁)供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8 次,並領得含施工款及設備款共計71,314,940元。

㈣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委律師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

條第2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無訛。

㈤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83頁),

同意將現場原有設備系統更換為如附表一「承諾更換設備」欄位所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且於收受第8 期工程款60日內將系爭設備運至工地現場,否則第8 期工程款即6,501,

383 元將全數轉為違約罰金。㈥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受領第8 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84頁

)。兩造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履行期限為原告領款後60日即

100 年5 月2 日。㈦原告就雷射設備及控制系統原先送審型式為Laser Show Pr-

oduction(Full Color) ,嗣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為Effect RG

B Laser Perfomance Systems。㈧工程期間,原告曾因未依約參加會議一次而應罰款3,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估驗、驗收無訛,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2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敦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有提供器

材設備施工規範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2至151 頁)給原告看後,再進行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如果沒有施工規範說明書,應該無法提出報價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7

9 頁)相符。且原告承攬本工程前對於相關配合廠商、工種及其施工性質與材料規範應已完全瞭解;系爭工程之驗收並需依業主工程驗收辦法辦理,為系爭契約承攬約定條款第13條前段、第23條第1 款所明定(本院卷一第8 頁及其背面)。又原告所提出之設備器材應依被告審規通過之廠牌型號,系爭契約備註第13條(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亦約定甚明。

證人黃炳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本件工程沒有指定廠牌型號,廠商應該要提供可以證明他所提供的廠牌型號是可以符合契約要求的。原告訂約時有提送設備系統廠牌型號,有些設備不是原始指定的廠牌型號,當時急著開工,所以伊等要求廠商應提供他所提出之設備資料供伊等審核,伊等對設備數量原則同意,但廠商還是應在施工前送審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4 頁)。是原告於承攬時應已知悉被告業主即義大公司所要求之設備規範及功能,否則其從何進行估價、議價,且提出符合要求規格、功能之廠牌型號以供監造單位審規,並於日後接受被告業主之驗收。故縱當時並未將器材設備施工規範說明書文件明文列載於系爭契約中,然原告既係依施工規範說明書之要求提出廠牌型號(本院卷二第69-72 頁),被告並依施工規範說明書之要求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廠牌型號設備後,認大致符合功能,乃同意原告使用送審之設備(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則器材設備施工規範說明書所載設備規格、功能自因原告同意依該標準送審,並經被告審認後,已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依約自應提供送審通過之廠牌設備儀器,或符合施工規範說明書所要求功能之設備,始得謂依契約本旨提出,而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應提供之設備儀器廠牌、功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原告雖指其所交付之設備業經被告估驗,且義大公司亦已開

幕使用設備,其並於100 年4 月22日完成缺失改善,可見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云云。惟,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於此為80%),其餘為保留款。又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也不等於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更不等於已驗收完成。是被告之設備驗收單上雖有記載「驗收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84-191 頁),然各該驗收單上均記載當次之估驗期數,並載述「本期請款施工款(設備款)」、「減除保留款20%」等語,足見此僅係按各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計價,並非驗收,原告執此主張其所施作工程業經驗收云云,洵屬無據。又義大世界固於99年10月6 日已進行第一檔表演節目(本院卷一第197 頁),然為避免失信於民眾,及影響表演團體之活動行程,義大公司本難僅因原告履約情況而為取消活動之決定,自難以義大世界有進行上開活動即推論原告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況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尚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更換系爭設備,並於100 年4 月22日發函被告會勘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235 頁),足見在義大世界進行上開活動期間,原告仍持續進行承攬工作。而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2日發函表示全部缺失改善,然原告斯時尚未依系爭承諾書更換設備(詳後述),證人黃炳勳於100 年7 月3 日查核設備器材時,亦明載有配件不齊、規格不合、未提出廠或保固證明等多項缺失(本院卷一第244-280 頁),是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云云,尚乏依據。

⒋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設備經過會勘後,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

更換為系爭設備,更換期限為100 年5 月2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更換設備之原因為廠牌、功能不符要求,亦經證人黃炳勳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有工程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80 頁)。是原告原所提供之設備既不符合合約要求,且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原告亦同意更換設備,則原告於更換設備前,自難謂其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又原告自承嗣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9 、14至16「承諾更換設備」欄位所示設備(本院卷三第28頁、本院卷一第313 、314 頁原告說明欄參照),其雖指稱係因遭業主阻擾而有不可歸責原因,並提出電子郵件數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38- 157頁)。惟台灣本地即可購得系爭設備,此經證人黃炳勳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6 頁),而原告捨近求遠,向美國或大陸廠商購貨固無不可,然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迄至約定之更換期限即100 年5 月2 日時,仍在與賣方協商價格而尚未購貨,而義大公司設計處潘邦彥係於同年6 月9 日回覆說明本案承包商事宜(本院卷二第151頁),後續之郵件內容亦僅在向廠商說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商身分,並未見有何阻擾原告取得設備之行為,是義大公司人員既於100年5月2日前並無與供貨廠商聯繫之行為,原告辯稱其遲延交貨係因被告業主阻擾云云,已乏依據。況義大公司人員於6 月9 日與供貨廠商聯繫之行為,縱有造成供貨廠商懷疑原告購買能力之疑,然此發生於履約期限後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已發生在前之遲延責任,是原告辯稱遲延有不可歸責原因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雖於100 年6 月3 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承諾更換設備」欄位所示設備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37 頁),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 條),被告就此已拒絕受領並退回該部分設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4 頁原告說明欄參照),則原告顯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及系爭承諾書提出系爭設備,即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共計4,703,006 元之報酬。

⒌另原告就雷射設備及控制系統原先送審型式為Laser Show

Production(Full Color),嗣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為Effect

RGB Laser Perfomance Systems,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送審資料(本院卷二第20頁),及證人黃炳勳證言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並不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功能效果,原告亦無法調整機器至符合需求,目前已將雷射系統全組更換等語,亦經證人黃炳勳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6 頁)。則原告雖有交付雷射系統設備,但其所交付之設備既無法達到約定之功能需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雷射系統之報酬共計8,715,744 元,自屬無據。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設備為故障

品,原告雖不否認此情,惟辯稱已修復交回云云(本院卷二第319 頁原告說明欄參照)。而承攬人是否已完成承攬之工作,此項有利之事實,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否認其原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設備為無法使用之故障品,此部分工作即屬未完成,則其就事後已完成此部分工作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此空言已修復後交回,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所述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計2,218,212 元(0000000 +303012=0000000),亦無依據。

⒎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設備並非約定之數位式

系統,且不符合約定功能,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工程器材設備清查詳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51頁)。證人黃炳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有清查設備後做一份版本給業主,附表一(工程器材設備清查詳細表)之內容與伊送給業主的版本內容大致相同,只是多一個設備規範欄對照表等語(本院二第173 頁),佐以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設備僅陳稱「功能使用運作正常」,避而不談該設備是否為數位式系統(本院卷二第325 頁原告說明欄參照),足見被告所述為實。則原告既未依約提出數位式系統,其所提出之設備即不符合約定之功能要求,被告並請求原告取回該設備(本院卷三第4 、22頁),足證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即300,000 元(000000+150000=300000)。

⒏又系爭工程雖尚未經驗收,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工作完

成時即已成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契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自無可能再進行驗收,兩造即應依原承攬關係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進行結算,至被告主張部分工程未符合約定應減價計收部分,乃屬原告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尚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款云云,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並未完成前述第⒋⒌⒍⒎點所述之工作,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惟其餘部分既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是經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即15,936,962元(0000000 +0000000+00

00000+300000=00000000),與已領之工程款71,314,940元,及原告因一次開會依約未到應罰款3,000 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報酬應為2,745,09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㈡原告應否依系爭承諾書給付違約罰金6,501,383 元?

查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現場之設備更換為系爭設備,且於收受第8 期工程款60日即100 年5 月

2 日內將系爭設備運至工地現場,否則第8 期工程款即6,501,383 元將全數轉為違約罰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並未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設備運至現場,且其就此之遲延並無不可歸責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違約罰金6,501,383 元,自非無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如附表一「承諾更換設備」欄所示設備系統,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額即有4,703,006 元,被告事後另委第三人施做,單僅其中12項設備,價額即高達790多萬元,此有被告提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1-365 頁),是衡諸原設備費用,與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及原告延滯之時間等情,上開約定之違約罰金數額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是並無酌減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

按原告就系爭工程尚餘2,745,098 元報酬可得請求,然原告因遲延給付,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違約罰金6,501,38

3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二項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0000000-0000000 =-0000000,此尚不包含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逾期違約金罰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2,060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

┌──┬───┬────────────────┬─────────┬──┬─────┬──┬──────┐│編號│合約項│名稱與說明 │承諾更換設備 │單位│單價 │數量│合約價格 ││ │次 │ │ │ │ │ │ │├──┼───┼────────────────┼─────────┼──┼─────┼──┼──────┤│ 1 │1.1.2 │線性陣列主揚聲器 │McCauley N90 │只 │104,940 │12 │ 1,259,280 ││ │ │ │ │ │ │ │ │├──┼───┼────────────────┼─────────┼──┼─────┼──┼──────┤│ 2 │1.1.3 │線性陣列超低音揚聲器 │McCauley NS1 │只 │112,140 │ 4 │ 448,560 ││ │ │ │ │ │ │ │ │├──┼───┼────────────────┼─────────┼──┼─────┼──┼──────┤│ 3 │1.1.4 │線性揚聲器原廠專用飛行吊架 │McCauley NB1 │組 │ 34,603 │ 2 │ 69,206 ││ │ │ │ │ │ │ │ │├──┼───┼────────────────┼─────────┼──┼─────┼──┼──────┤│ 4 │1.1.5 │中置聲道揚聲器 │McCauley SA422-2 │支 │180,706 │ 2 │ 361,412 ││ │ │ │ │ │ │ │ │├──┼───┼────────────────┼─────────┼──┼─────┼──┼──────┤│ 5 │1.1.6 │舞台鏡框聲像揚聲器 │McCauley │只 │ 60,492 │ 2 │ 120,984 ││ │ │ │ID2.112-96 │ │ │ │ │├──┼───┼────────────────┼─────────┼──┼─────┼──┼──────┤│ 6 │1.1.7 │舞台前緣近場揚聲器( 含原廠專用吊│McCauley │只 │ 32,809 │ 4 │ 131,236 ││ │ │架) │ID1.108-66 │ │ │ │ │├──┼───┼────────────────┼─────────┼──┼─────┼──┼──────┤│ 7 │1.1.8 │夾層下後段崁頂延遲揚聲器 │McCauley │只 │ 5,126 │12 │ 61,512 ││ │ │ │ID1.108-96 │ │ │ │ │├──┼───┼────────────────┼─────────┼──┼─────┼──┼──────┤│ 8 │1.1.9 │舞台監聽揚聲器 │McCauley SM95-1 │只 │ 42,036 │ 6 │ 252,216 ││ │ │ │ │ │ │ │ │├──┼───┼────────────────┼─────────┼──┼─────┼──┼──────┤│ 9 │1.1.11│高阻抗監聽揚聲器 │McCauley ACT75-T │只 │ 8,459 │17 │ 143,803 ││ │ │ │ │ │ │ │ │├──┼───┼────────────────┼─────────┼──┼─────┼──┼──────┤│ 10 │1.1.13│雙頻道功率擴大機(主揚聲器低音) │POWERSOFT K3 │台 │110,730 │ 3 │ 332,190 ││ │ │ │ │ │ │ │ │├──┼───┼────────────────┼─────────┼──┼─────┼──┼──────┤│ 11 │1.1.14│雙頻道功率擴大機(超低音、中置) │POWERSOFT K6 │台 │149,947 │ 3 │ 449,841 ││ │ │ │ │ │ │ │ │├──┼───┼────────────────┼─────────┼──┼─────┼──┼──────┤│ 12 │1.1.15│雙頻道功率擴大機( 主高音、鏡框、│POWERSOFT D3002 │台 │ 71,770 │ 8 │ 574,160 ││ │ │前緣、監聽) │ │ │ │ │ │├──┼───┼────────────────┼─────────┼──┼─────┼──┼──────┤│ 13 │1.1.16│四頻道功率擴大機(延遲) │POWERSOFT Q3002 │台 │ 79,972 │ 1 │ 79,972 ││ │ │ │ │ │ │ │ │├──┼───┼────────────────┼─────────┼──┼─────┼──┼──────┤│ 14 │1.1.20│數位音頻揚聲器處理器(主系統) │McCauley M306 │台 │103,810 │ 2 │ 207,620 ││ │ │ │ │ │ │ │ │├──┼───┼────────────────┼─────────┼──┼─────┼──┼──────┤│ 15 │1.1.21│中置聲道專用揚聲器處理器 │McCauley M204 │台 │ 63,375 │ 1 │ 63,375 ││ │ │ │ │ │ │ │ │├──┼───┼────────────────┼─────────┼──┼─────┼──┼──────┤│ 16 │1.1.22│雙頻道31段圖形等化器含ISO │KLARK-TEKNIK DN370│台 │ 49,213 │ 3 │ 147,639 ││ │ │ │ │ │ │ │ │├──┴───┼────────────────┴─────────┴──┴─────┴──┼──────┤│ 合 計 │ │ 4,703,006 ││ │ │ │└──────┴──────────────────────────────────────┴──────┘附表二:

┌──┬───┬────────────────┬──┬─────┬──┬──────┐│編號│合約項│名稱與說明 │單位│單價 │數量│合計價格 ││ │次 │ │ │ │ │ │├──┼───┼────────────────┼──┼─────┼──┼──────┤│ 1 │1.6.1 │7W氣冷式彩色雷射 │套 │3,640,464 │ 1 │ 3,640,464 ││ │ │ │ │ │ │ │├──┼───┼────────────────┼──┼─────┼──┼──────┤│ 2 │1.6.2 │3W氣冷式 紅、綠、黃3色雷射 │套 │1,717,200 │ 2 │ 3,434,400 ││ │ │ │ │ │ │ │├──┼───┼────────────────┼──┼─────┼──┼──────┤│ 3 │1.6.3 │綠光雷射5W氣冷式 │套 │1,640,880 │ 1 │ 1,640,880 ││ │ │ │ │ │ │ │├──┴───┼────────────────┴──┴─────┴──┼──────┤│合 計 │ │ 8,715,744 ││ │ │ │└──────┴────────────────────────────┴──────┘附表三:

┌──┬───┬────────────────┬──┬─────┬──┬──────┐│編號│合約項│名稱與說明 │單位│單價 │數量│合計價格 ││ │次 │ │ │ │ │ │├──┼───┼────────────────┼──┼─────┼──┼──────┤│ 1 │1.7.20│6500 ANSI 高流明投影電腦燈 │盞 │ 957,600 │ 2 │ 1,915,200 ││ │ │ │ │ │ │ │├──┼───┼────────────────┼──┼─────┼──┼──────┤│ 2 │1.7.21│6501 ANSI 高流明投影電腦燈伺服器│台 │ 303,012 │ 1 │ 303,012 ││ │ │ │ │ │ │ │├──┼───┼────────────────┼──┼─────┼──┼──────┤│ 3 │3.1.4 │數位總電源順序控制器 │台 │ 50,000 │ 3 │ 150,000 ││ │ │ │ │ │ │ │├──┼───┼────────────────┼──┼─────┼──┼──────┤│ 4 │3.1.5 │數位控制介面 │台 │ 150,000 │ 1 │ 150,000 ││ │ │ │ │ │ │ │├──┴───┼────────────────┴──┴─────┴──┼──────┤│合 計 │ │ 2,518,212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