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1日分別以土石標、工程標共同投標由被告辦理之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亦慶公司就工程標以新臺幣(下同)163,800,000 元得標為第一成員,投標金額佔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99.76 ;原告就土石標以563,240 元得標為第二成員,投標金額佔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0.24。經決算後工程款為167,640,447 元。亦慶公司進場施作後曾變更設計,並經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向被告轄下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要求展延工期遭拒,但其間曾因天候因素同意展延工期2 次。嗣亦慶公司因財務問題無力施作,於98年2 月4 日發函被告、世曦公司及第六河川局要求監督付款,再於98年2 月9 日向世曦公司申報停工,第六河川局於98年3 月18日發函要求另覓合格廠商接續施作後續工程。亦慶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含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等所有款項)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世曦公司及第六河川局。因原告無法覓得甲級營造廠商承作後續工程,為免延宕致遭罰款,遂於98年5 月14日以亦慶公司之執照由先前發包之廠商繼續進場施作,此作法已獲被告默示同意,且符合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亦慶公司於98年7 月10日向第六河川局申報竣工,經98年9 月3 日初驗、10月2 日複驗後,已於98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亦慶公司已將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標部分之末期剩餘款11,946,158元。又原告承包土石標部分先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5,098元以及購買土石之餘款193,120 元,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以上總計12,214,376元,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4,376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決算工程款應為156,621,651 元,原告繳納之土石標履約保證金應為56,340元。又原告雖主張亦慶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並函知被告、世曦公司及第六河川局等情,惟第六河川局已於98年6 月3 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僅就權利部分予以轉讓,且違約金數額高於估驗款,已無債權可供轉讓。因原告並非合格廠商且無法覓得甲級營造廠商承作,後續工程雖由原告提供資金挹注,然仍由亦慶公司繼續施作,原告並非甲級營造廠商,不具備受讓資格,被告或第六河川局亦未同意由原告承接為工程標部分之契約當事人,且亦慶公司之債權業經司法機關扣押,無從讓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標部分仍以亦慶公司而非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已於98年7 月10日竣工,被告遲至
100 年5 月間始起訴,已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標部分之剩餘工程款11,946,158元。再者,亦慶公司之違約罰款計達31,324,330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就違約罰款連帶負責,經抵銷後,原告就上開工程標部分之工程剩餘款,以及土石標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6,340元、購買土石之餘款193,120 元,均已無得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亦慶公司於96年8 月21日分別以土石標、工程標共同投標由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亦慶公司就工程標以163,800,000 元得標為第一成員,投標金額佔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99.76 ;原告就土石標以563,240 元得標為第二成員,投標金額佔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0.24。原告不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
(二)亦慶公司進場施作後曾變更設計,並經由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向被告轄下第六河川局要求展延工期遭拒,但其間曾因天候因素同意展延工期2 次計25日至97年10月1日。
(三)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世曦公司及第六河川局,亦慶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含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等所有款項)讓與原告。
(四)亦慶公司於98年7 月10日向第六河川局申報竣工,經98年
9 月3 日初驗、10月2 日複驗後,已於98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
(五)系爭工程之工程標部分剩餘款為11,946,158元,原告就土石標部分先行繳納購買土石之餘款為193,120 元。
(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6條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期限完竣工,每逾1 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 違約金,支付機關」、「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逾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20」。
(七)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12月22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工程標之剩餘款11,946,158元部分:
1、原告雖於98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世曦公司及第六河川局,亦慶公司已於98年3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含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等所有款項)讓與原告,並要求將撥款帳號自亦慶公司之帳戶變更為原告之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建字卷〈下稱建一卷〉第18、19頁之權利轉讓契約書與函文)。但第六河川局於98年6 月3 日回函已表明不同意僅就權利部分予以轉讓,且違約金數額高於估驗款,已無剩餘債權可供轉讓,並指出「本案受債權轉讓人應包含貴公司(按指原告)及貴公司尋覓之無力履約成員『原資格條件』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下稱建二卷〉第39頁函文)。嗣後申報竣工係由亦慶公司而非原告為之(見建二卷第40頁亦慶公司98年7 月10日函文);而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亦將亦慶公司與原告併列於「廠商名稱」欄,未將亦慶公司之名稱刪除(見建二卷第27至33、44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第六河川局及廠商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儘速改善,所稱廠商僅有亦慶公司,受文廠商亦僅有亦慶公司而無原告(見建二卷第45頁函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第六河川局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繳納逾期違約金之對象亦為亦慶公司,原告僅為副本收受者(見建二卷第46頁函文)。綜此以觀,被告顯仍以亦慶公司為工程標部分之承包廠商,難認其已同意亦慶公司將權利轉讓原告。至於撥款帳戶之更易,僅是清償方法之變動而已,不能遽認被告同意亦慶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轉讓。
2、其次,原告與亦慶公司共同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分別記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建一卷第15頁)。就工程標承作廠商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而言,所謂「由其他成員繼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解釋上應以該名成員具備工程標部分之甲級營造廠商資格為前提,如該名成員不具資格,即應另覓合格廠商繼受契約之地位,始符契約之本旨,且與第六河川局前揭98年6 月3 日回函之意旨相符,否則先前招標時所訂資格限制即形同虛設。原告既不具備資格,則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主張繼受權利,亦非可採。原告既未成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標部分契約當事人,則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標之剩餘款,難謂有理。
(二)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土石剩餘款部分:
1、原告就土石標部分先行繳納購買土石之餘款為193,120 元,已如前述,至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則為56,340元而非75,098元,此有保證金繳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建二卷第47頁),以上總計249,460 元。
2、被告以違約罰款資為抵銷,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程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1 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7 月10日,總計遲延280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6條之約定,每逾1 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20,亦慶公司之違約罰款計達31,324,330元,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應就違約罰款連帶負責,經抵銷後已無得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稱遲延280 日,應再扣除搭設鋼便橋展延工期8 日、牆翼抵觸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8日、防汛道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日共88日,僅遲延192 日,且逾期未完成之比例僅佔整體工程百分之1.
481 ,原告投標金額之比例亦僅佔百分之0.24,被告主張之違約罰款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決算工程款應為156,621,651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67,640,447 元(見建二卷第27頁結算明細表前8 項總和)。而被告據以抵銷之違約罰款數額249,460 元,僅佔結算工程款總額約千分之1.6 ,即依原告所主張之遲延日數、逾期未完成工程比例以及原告投標金額比例觀之,洵無過高之處。依上述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就違約罰款連帶負責,則被告執此抵銷,堪予憑採,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土石剩餘款。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4,376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