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尚盈石材行法定代理人 彭仁佑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鄭淑月被 告 駿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廖嘉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簽訂石材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石材予被告,並負責安裝至被告所指定之工程地點,雙方並在合約書內約明石材買賣及施工付費之請款方式為「1.月底送請款等下月10日放款50%現金、50%60天票。2.保留款10%完工60天放款。3.訂金30萬元正」(詳見契約書第3 條後方空白處所填載之手寫約定)。原告業已依照契約約定,將被告法代親至石材廠所選定之石材予以切割研磨並安裝至其指定之施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建物),被告亦依約支付101 年2 月分第一期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3萬3470元。詎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向被告提出101 年3 月份第二期之請款申請時,被告竟持莫須有之理由,謂石材之天然紋路為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3月份之工程款350,450元。另在系爭工程繼續進行中,原告亦照被告之指示進行其「車庫外觀工程部分」之石材料源選取及切割,此部分之原料款及加工費用共計為48萬3610元,被告亦未給付。
上開款項共計834,060 元,因被告公司先前有支付訂金30萬元,其中之9 萬元已在第一期應付款中扣除,又第二期款請款35萬0450元部分,亦已先行再扣9 萬元之訂金,是以扣除僅剩之訂金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14,060元。
(二)原告否認提供予被告之石材有瑕疵,因本件石材是由被告公司之廖嘉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張祐銘親自至多家石材廠而親自挑選確認,並非是原告提供樣品供其挑選;且天然石材本來就有不同紋路、色澤分布之狀況,被告執此理由而拒付款項已屬無據。況縱認原告所提供之石材有瑕疵,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以有瑕疵此一理由而拒絕付款,且亦無解約權限,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又被告當時一同會同原告前往挑選車庫外觀所需使用之「印度黑」石材,挑選中意後旋即交由上品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進行切割、加工,現因被告未能如約定期限付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為後續之工程進行,致使該已切割、加工好的石材無法安裝在被告所指定之土地上,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之義務,且該石材乃係依被告工地尺寸予以裁切,無法再行使用於他處,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應為對待給付,意即仍需就上開石材之材料款、加工費用共計48萬3610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契約實為石材工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以「帝凡尼、印度黑等石材」作為施工石材,另系爭契約約定,於施工期間,如發現原告施工品質發生問題,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改進(合約書第7 點),如原告不照工程預定進度施工程序所訂進行或施工草率、偷工減料,被告可要求原告改進之(合約書第8 點)。又被告選定石材色澤如和樣本略有差異時,原告負有提供相近之材質義務(合約書第9 點)。則由上開契約之內容及民法第492 條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條文可知,原告應給付符合品質之石材( 即紋路、色澤、色光皆須達一般品質之要求) ,並依約施作完成,始得謂之「履約完成」,方能請領各期工程之工款,被告並明確表示不接受「有鐵銹色澤之帝凡尼石材」。惟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工地之樓梯、電梯牆面、電梯平台、地板鋪設之帝凡尼石材(下稱施工標的Ⅰ),經被告初驗後,發現已鋪設之石材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另原告亦未依約定日期進行牌樓、車庫外觀之石材鋪設工程(下稱施工標的Ⅱ),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或替換石材之瑕疵,並同時為工程施作,然原告拒絕履行,並發函表示上開瑕疵與其不相干,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乃於101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二)依照常理,被告絕無故意購買有瑕疵之石材,安裝在房屋地板、電梯平台等顯著處,自降房屋價值之異常行為,原告稱關於有鐵鏽色澤瑕疵之石材是經被告同意之主張,顯屬無理。此外,依一般工程習慣,為美觀計,地板應鋪設大尺寸之大理石,故一般地板大理石之尺寸是80cm×80cm或者是120 cm×80cm,此為大理石營造界眾所皆知之事實,然系爭工程之地板大理石尺寸卻是以一才(30cm×30cm)為單位,此顯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足見就是因為當初兩造挑選石材時,被告發現原告提供之石材很多有鐵鏽色澤,遂要求原告將鐵鏽色澤部分修剪掉,因此系爭工程之二樓地板與電梯平台等工程部分之大理石才以小塊拼裝,也就是因為原大塊石材裁掉之部分太多,致原告發覺不夠用,才安排被告到第二家石材行即豐鼎公司挑選所需補充之石材,否則依原告所言,原告僅是在不減損大塊石材原始面積之情形下,將大塊石材切成小塊,依常情,兩造於挑選石材時,應已估算出所需石材之數量,焉有可能如原告所指確定好石材數量後,又發現數量不夠,還要更換廠商之情形?本件被告在原告在未安裝前即適時反應帝凡尼石材有鐵鏽色澤之色差問題,且原告同意改善,乃原告於安裝後竟毀諾拒絕改善上開瑕疵,復反指摘是被告後悔否決自己先前之挑選決定云云,尚非可取。
(三)解約後,被告考量「施工標的Ⅰ工程部分」如再將已舖設之石材全部挖取再予更換石材,恐造成全面工程延宕,並導至雙方重大損失,不得已另行僱工以「無縫鏡面技術」予以特殊處理,致花費8 萬8830元。惟「重惠街161 巷60號編號4 」二樓地板部份仍有6 塊石材之鐵鏽色澤過深,無法以現今無縫鏡面技術予以修復,被告復於101 年7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挖取6 塊石材,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解決此嚴重瑕疵,只能採「水刀拼花更換石材方式」,以表面藝術化方式掩飾此部份之瑕疵,另花費49,200元,上開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不於期限內「修復施工標的Ⅰ工程瑕疵」,亦未就「施工標的Ⅱ工程部分履行施工」,導致被告因此「增加工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預定成屋開始銷售日期之延後」而受有如下損害,被告亦可依民法
49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A、貸款利息- 101、4、18 通知 ~101、5、21 解約,計 34天。被告因而多支付利息 34 天,以貸款 3180 萬元計算,為此須增加支付利息 6 萬 9076 元( 3180 萬元×年利率 2 ‧ 3 ÷ 12 個月÷ 30 天× 34 天﹦ 6 萬 9076元)。
B、人事管銷費用-被告之建設公司,每月人事管銷為 18 萬6000元,被告因而多增加人事管銷34天,以之計算(18萬6000元÷30天×34天﹦21萬800 元),為此須增加支付人事管銷費用21萬800 元。
C、因原告未能於 101 年 5 月份修復瑕疵及履行施工,致被告錯失 5 月份不動產銷售熱絡時機,被告估算受有損害
300 萬元。
(四)施工標的Ⅱ工程部分,因原告給付遲延,亦經被告於101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4 條通知解除承攬契約在先。而被告己另行僱工完成此項工程,花費新台幣48萬9700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項「未施工原料款及加工費用計48萬3610元」,自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石材予被告,並負責安裝至被告所指定之工程地點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施作第二期工程完畢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原告所鋪設之帝凡尼石材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50,4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施作之帝凡尼石材是否有瑕疵,經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二期所鋪設之帝凡尼石材確有部分有黑色或褐色的鐵銹色澤或花紋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施作石材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頁 105),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帝凡尼石材本就會有此種鐵銹色澤,被告於挑選石材時也未表示不接受「有鐵銹色澤之帝凡尼石材」云云,惟觀諸原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所鋪設之帝凡尼石材,雖亦有天然紋路,但其色澤較淺且不明顯(本院卷,頁
104 ),將兩者照片相互對照,上開第二期工程之帝凡尼石材之色澤及花紋確實甚為明顯且不美觀。而系爭建物乃被告起造以做銷售之用,該石材又鋪設於系爭建物之1 、
2 樓之平台及地坪等明顯處,基於美觀以及銷售成績之考量,被告在委請原告施作時,不可能未考慮此點,故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約時即確表示不接受「有鐵銹色澤之帝凡尼石材」等語,應與交易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帝凡尼石材乃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淑月陪同被告公司之廖嘉荷總經理親自至高雄市燕巢區之「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以及屏東縣枋寮鄉之「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等石材廠而親自挑選等情,業據證人即佳聯公司職員000 、豐鼎公司職員000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
11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先後向該兩家公司購買3000多才以及2000多才之帝凡尼石材(證人000 表示其所出售的石材為愛菲爾,但原告於請款單上皆記載為帝凡尼石材),但原告實際施作於系爭建物之帝凡尼石材僅3000多才,此由原告提出之兩紙請款單之記載加以核算即可得知,足證原告購買石材後仍裁減相當部分始施作於系爭建物,此益徵被告所辯因要求原告將有鐵銹色澤之石材裁減,以至購買數量遠大於施做數量一情,確係屬實。故系爭工程第二期所鋪設之帝凡尼石材中,有明顯黑色或褐色的鐵銹色澤或花紋者,應可認定確屬瑕疵無誤。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修補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解除契約?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解除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2 、3 條分別約定:「石材數量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石材買賣及施工費均以現金交易。1.月底送請款等下月10日放款50%現金、50%60天票。2.保留款10%完工60天放款。3.訂金30萬元正」。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第二期原告所施作之帝凡尼石材雖有前述瑕疵,但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為350,45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期工程已施作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以及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原告於月底請款時,於次月開票給付,而不得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帝凡尼石材有瑕疵,已如前述,惟根據被告所述,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另行僱工以「無縫鏡面技術」予以特殊處理,致花費8 萬8830元,然重惠街161 巷60號編號4 之二樓地板部份仍有6 塊石材之鐵鏽色澤過深,無法以現今無縫鏡面技術予以修復,被告只能另行採「水刀拼花更換石材方式」,以表面藝術化方式掩飾此部份之瑕疵,另花費49,200元,並提出請款單2 紙以及照片為憑(本院卷,頁10
6 、107 、156-158),可知經無縫鏡面技術處理所施作之石材,無法掩飾瑕疵的僅有6 塊,而原告於第二期工程所施作的帝凡尼石材多達一千多才,此6 塊之地磚所佔的比例甚微,實難認定屬重要瑕疵,被告依法尚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於減少報酬之數額,因被告自承原先即預定要對採無縫鏡面方式美化石材,故此部分費用自難要求原告負擔,僅得以水刀拼花施作費用49,200元做為減少報酬之標準。
(三)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於被告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即拒絕施作後續之車庫外觀工程,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施作之瑕疵不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報酬,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為減少報酬之計價,反係完全拒絕原告就屆期之分期工程款之請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故原告於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拒絕進場繼續施作後續之工程,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拒絕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中後續車庫外觀所需使用之「印度黑」石材之材料款及加工費用?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規定甚詳。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拒絕進場繼續施作後續之車庫外觀工程,於法有據,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在原告拒絕施作後續車庫外觀工程後,已將此部分工程另行交由景理石材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佐(本院卷,頁169 ),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該車庫外觀工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免給付之義務,但被告仍應為對待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作後續之車庫外觀工程,已委請上品公司進行切割及加工,該切割、加工好的石材材乃係依被告工地尺存予以裁切,無法再行使用於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品公司員工000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石材之材料款、加工費用,於法有據。惟據證人000 所述,原告主張該石材之加工、材料費用共計48萬3610元,乃係包括施作之費用,施作之費用為每才50元計價,本件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依法自應扣除此部份之費用,經扣除後,可請求給付之費用為409,110 元(印度黑G15 ,每才300 元-
50 元 =250 ,250 ×1408=352000;印度黑G15 燒,每才330 元-50元=280 元,280 ×82=22960 ;手工水磨費用34150 。以上總計40911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350,450 元以及為施作車庫外觀工程所支出之費用409,110 元,惟原告自承可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12萬元,再扣除被告得因石材有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49,20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0,360 元(計算式:350450+000000-000000-00000 =590360)。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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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