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匠心宏運室內裝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蔡宗興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告承攬屏東縣○○鎮○○路○○號民宿裝潢及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273,884元,採實作實算,經追加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增為20,541,537元(即原工程總價20,273,884元+ 追加工程款267,689 元=20,541,573 元)。嗣伊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0日口頭向被告申報竣工、通知被告驗收,而後並應被告要求進行瑕疵修補至101 年1 月20日止,被告現已經營民宿使用中。惟被告僅給付伊工程款15,000,000元,尚有尾款5,541,573 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
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伊堂叔,允諾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含主棟建物及後面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原告所指工程追加,伊不知為何,亦未經伊同意,原告自無從請求伊增給5,541,573 元;又原告截至100年10月20日止,就主棟建物後面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全未施作,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此3 間鐵皮屋之原定工程報酬3,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堂叔(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堂兄之子)。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訂立書面
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被告口頭申報完工;原告迄至此時並無施作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㈣被告自100 年5 月至9 月止,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5,000,000元。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有無追加?㈡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41,57
3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有無追加?按依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總價承包契約,係指雙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為其等所不爭。且原告
自承其於本訴中所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卷一第4-6 頁),係其施作系爭工程後經統計彙整而出,並非締約之前即交付被告(卷一第208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兩造締約時已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可認兩造並無從依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計價。至原告雖以兩造口頭訂約前,被告僅提供「王維設計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施工立面圖予伊,並無提供電器設備圖及消防管線圖,伊事前僅得概估工程價格,訂約後再依水電及消防師傅之經驗施工,邊作邊計價等情,為其主張實作實算之佐據。查,被告固不否認其事先僅提供前揭平面配置圖、施工立面圖(此等圖面詳見卷一第60-143頁),並未提供電器設備圖及消防管線圖予原告,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水電設備及消防管線等2 大工項各節(卷三第4 頁正、背面)。惟此至多說明兩造訂約前就電器設備及消防管線等2 工程大項,未有任何圖說或書件為依憑,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不明確,而原告於訂約後已然施作此2 大項工作等事實;然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範圍尚且不明確,衡情更難期兩造就各工作項目單價已為約定,則此等事實亦無法導引出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結論。
㈡其次,被告雖稱系爭工程係由其姐蔡玉雪(已殁)代其與原
告接洽,並聲請詢問證人即蔡玉雪之友人劉國禎、黃明祥,以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查:
⒈證人劉國禎固證稱:蔡玉雪有告訴原告,工程預算不要超過
9,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間;100 年農曆年過後,蔡玉雪跟伊及原告乘坐同車到墾丁去看現場,在車上伊有聽到蔡玉雪跟原告講,預算不要超過10,000,000元,過完年後,蔡玉雪在電話中告訴伊,已跟原告談好,要給原告做,價錢不超過10,000,000元;100 年8 月底,伊幫蔡玉雪處理系爭工程,處理期間,原告一直跟伊抱怨款項太少,做不來,可能會虧錢,因一些零件都用比較好的材質,拜託伊跟蔡玉雪講,看能否追加預算,伊有跟蔡玉雪講,蔡玉雪後來好像有跟原告協調,協調結果主棟部分追加到12,000,000元,後面3間房屋1 間以1,000,000 元計算等詞(本院卷二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頁)。惟:
⑴證人劉國禎就前述「蔡玉雪曾告訴原告工程預算不要超過9,
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間」乙情,證稱係其聽蔡玉雪轉知,其並未當場聽到蔡玉雪告知原告此一工程預算控制金額(本院卷二第284 頁背面),是其此部分證詞僅係傳述蔡玉雪片面之詞,且至多可徵蔡玉雪曾代被告表達所預擬之工程預算上限,並不足證明兩造已議定由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
⑵又證人劉國禎所證述其於同乘之車內曾聽聞蔡玉雪告訴原告
預算不要超過10,000,000元乙情,亦僅屬對工程預算上限之期待性表達,而非以特定之價格予以要約;況經本院詢之證人劉國禎原告就此如何回覆,據其稱:伊有聽到原告說他會儘量往這個方向(即工程總價10,000,000元)去做乙語(本院卷二第286 頁),可見原告就蔡玉雪代為表達之預期工程上限,僅以儘量朝此方向處理回應,兩者並無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達成以特定價格承包且原告不得再就項目、數量差異請求計價之合意。
⑶再者,證人劉國禎證稱蔡雪玉於電話中告知其已與原告洽妥
,由原告以10,000,000元為上限承作系爭工程等語,惟此亦屬傳述蔡玉雪之單方陳述,不足採為兩造已合意由原告以此價格總價承包之論據。
⑷復以,證人劉國禎雖證述100 年8 月底曾代原告向蔡玉雪轉
達希冀調高預算,經其轉達後,蔡玉雪與原告協調主棟部分追加為12,000,000元、後面3 棟房屋每間各1,000,000 元等情,惟證人劉國禎又證稱:100 年9 月底伊曾跟原告去高雄市○○路一家磁磚廠商處挑磁磚,因磁磚是伊挑的,伊怕磁磚價錢會超過原告預算,伊有跟原告說,如有超過,伊會叫蔡玉雪補給原告等語(卷二第287 頁),由是足見緃使原告曾於100 年8 月底與蔡玉雪達成以前述價格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惟工程報酬仍可因被告或蔡玉雪授權之人之指示而有增異,無從遽認前述價格即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價格;且該價格約定並未排除依實際用料之等級予以調整,亦與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總價承包有間。
⑸綜上,證人劉國禎之證詞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
⒉證人黃明祥固證稱:原告曾告訴伊,依設計師畫的圖,用10
,000,000元好像做不起來,意思有要伊去幫忙跟蔡玉雪講一下;伊知道系爭工程第一次是用10,000,000元發包,是原告在工地樓下跟伊講的,第二次是蔡玉雪來伊開的民宿跟伊說,設計師設計10,000,000元,原告說做不起來,還要再增加,蔡玉雪就給他12,000,000元;有次到蔡玉雪家中,聽到蔡玉雪抱怨工程款一直在增加,她說會給到15,000,000元等語(卷二第288 頁正、背面;第289 頁背面)。惟證人黃明祥所述前情,係其聽聞原告或蔡玉雪各自所為片面之詞;且經本院詢以有無親聞原告與蔡玉雪折衝工程價格之內容,據其證稱:沒有完全聽到乙語(卷二第288 頁背面),則其所謂原告或蔡玉雪提及之工程報酬金額,究有無經雙方合意,及兩造有無工程價格悉依議定結論、無從再為增給之意,均有所不明,自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兩造談定由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
⒊據上,證人劉國禎、黃明祥前揭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業
經兩造議定由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係採原告以15,000,000元總價承包,不足採信。
㈢綜承上述,系爭工程之計價結算方式,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採
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實作實算,亦非被告所抗辯係採所謂總價承包。惟由兩造僅依設計師繪製之平面配置圖、施工立面圖即口頭訂約,未以書面列明大、小工項及單價,甚至電器設備及消防管線之圖說書件均付之厥如,而雙方皆願承受此等施作項目及價格不確定之狀態,及證人劉國禎所證述兩造就預算期待值曾來回折衝商議、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授權他人代為指定材質並允諾補給預算差額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並未事先議定特定價額,而係各自粗略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視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金額。故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所具通常交易價值,定其工程報酬。至被告辯稱:原告既然要統包,應該就整體工項估算,伊身為業主,不可能陷自己於工程款無上限之狀況云云,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列載工項、價格,被告甚未交付電器設備及消防管線圖說,迭敘如前,而被告如欲控制其工程預算之執行,理應要求原告以文書列明工項、單價及總價,作為兩造履約之本據,並執以監管應施作項目範圍及價格,然其未如此為之,工程價額原即處於不特定狀態,而有上推之可能,其自身所為已與其所稱不可能陷己於工程款無上限之情境相齟齬;且其未提供電器設備及消防管線圖說而要求施作此2 工程大項,又以原告統包系爭工程為由,限制原告僅得依原概估價格計價、不得依實際施作內容反應價差,無異致令原告承擔過度之評估風險,顯有違於履約之誠實信用。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說詞,無可採取。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為追加云云,惟系爭工程本無書面契約、應施作項目範圍非屬明確,歷述如前,以系爭工程原應施作項目範圍尚不明確,當無從區隔原應作及追加部分,且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卷一第4-6 頁)係事後製作,已如上述,該等單據亦未經被告簽認,自無從認有原告所謂追加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六、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41,573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
作,原告迄至100 年10月20日向被告口頭申報完工時止,並無施作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3 間鐵皮屋裝修改建工作因部分附圍用地占用他人土地、鐵皮屋材質脆弱無法支撐附加之裝潢工程及改建未獲行政許可等因素,被告事後已放棄施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均見卷三第5 頁背面)。原告固援引證人黃明祥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黃明祥係證稱:鐵皮屋室外設備有占用到別人土地,伊當時有建議蔡玉雪慢一點做等語(卷二第289 頁背面),故可見黃明祥僅係建議暫緩施作,其前揭所言顯無從證明被告已放棄施作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此外,原告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中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並未施作完成。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同法第50
5 條所明定。而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依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所具通常交易價值,定其工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中之3 棟鐵皮屋與主棟建物既各獨立,構造上並無相連或不可分割,此觀平面配置圖可知(卷一第63、66、69),且依證人黃明祥所證稱施作期程暫緩之情觀之,足認系爭工程中之主棟建物與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係可分部交付、完成,並分部給付報酬。則原告就其已完成之主棟建物裝修改建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餘額,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工
作之價值,該公會以102 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工程費總計為22,064,539元,包含施工工程費19,017,056元、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95,085元、利潤、管理及雜項費用1,901,706 元、營業稅1,050,692 元(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126 頁)。
被告雖質疑系爭工程坐落地點係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施作期間為100 年間,惟鑑定報告書引用之鑑定參考依據為102 年
5 月修訂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雜誌」(下稱系爭物價雜誌)102 年度之H型鋼、面磚、玻璃價格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該公會說明,據覆稱:本會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工料項目、單價,主要係參考系爭鑑定手冊,不足者再參酌系爭物價雜誌,而其餘前二項資料未涵括部分,再依設備材料之廠牌、型號、功能、尺寸厚度等進行市場訪價,作為標的物價值鑑定之參考;而系爭工程性質為建築部分拆除、修繕、重作,與系爭鑑定手冊之情況相近,故主要之工項、單價參考依系爭鑑定手冊;又市面上公開發行之營建工程價格資料庫,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雜誌等,其價格資料分區概分為北部、中部及南部等區塊,未細分恆春地區,依土木技師公會現行頒布之鑑定手冊,基於地區接近性及施工時間較之考量,選擇系爭鑑定手冊作為主要參考依據;再者,前述經市場訪價結果,廠商對100 年之價格較不確定,參考性低,而對於102 年之格較確定,可靠性較高,為求價格基準之一致性,故以102 年7 月出版之系爭物價雜誌所載之工料單價作為參考依據;末以,報告書中之單價分析,已考量標的物施工場所、環境、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因素於單價中進行調整,有該會103 年1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卷三第46頁)。
基此,足見該公會據以鑑定之價格標準,已斟酌系爭工程之性質、施工地區及時間之接近性,並經市場訪價、評估信度後始行擇定,並已依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因素予以調整,堪稱嚴謹。另該會2 次偕同兩造會勘系爭工程現場,並召開鑑定會議使兩造陳述意見,其鑑定作業程序亦屬完整;鑑定方法說明及鑑定結果亦無違背事理及經驗之處,是前開鑑定意見自堪採取。
㈣再者,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中只有木作部分是原告親自做,
加入利潤後價值約5,000,000 元餘;其餘非木作部分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找尋下包施作並代為管理監工,待代墊工程款給下包後,再依據實際金額向被告請款,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要求任何管理費,是實支實付等語(見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4 頁、卷三第4 頁背面)。由是足認系爭工程中僅木作部分得計收利潤、管理及雜項費用,其餘工項部分不得計收。而系爭工程木作部分之施工工程費為4,506,620 元(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129 頁),按鑑定報告書以施工工程費之10% 計算之標準核計,原告就木作部分得計收之利潤、管理及雜項費用為450,662 元(4,506,620 元×10%=450,662 元)。故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所具通常交易價值應為20,613,495元(即施工工程費19,017,056元+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95,085元+ 木作部分利潤、管理及雜項費用為450,662 元+ 營業稅1,050,692 元=20,613,495 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000,000元,則被告尚餘工程款餘額5,613,495 元未付(20,613,495元-15,000,00
0 元=5,613,495元)。是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5,541,57
3 元,洵有理由。
七、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並非採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依兩造訂約真意,工程報酬係依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所具通常交易價值定之;又系爭工程主棟建物與3 間鐵皮屋之裝修改建係屬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原告得就其已完成之主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所具通常交易價值經鑑定結果,應為20,613,4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000元,尚餘5,613,495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1,573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