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福淇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相 對 人 盧俊傑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後,抗告人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不符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5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會召開股東會,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而相對人亦每年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聲請人是否有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之權利之必要,即殊堪質疑,至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福淇、總經理郭清潭任職期間之長短非判定相對人有無聲請選任檢查人必要之原因。退步言,縱本院認相對人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亦應選派具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者,然原審選定之檢查人王國華會計師係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並於抗告人民國100 年度之股東常會代理相對人出席,顯見王國華會計師與相對人交情匪淺,實質與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相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末原審雖函詢會計師公會以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惟會計師公會未徵詢該會所有會員,況依抗告人所知,會計師公會之會員黃聖富會計師即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自應重新函詢會計師公會或訊問黃聖富會計師聽取意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或選任王國華以外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以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相對人出席股東會均未對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等事由,認相對人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理由均非認定相對人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審雖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惟未依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業依該規定訊問王國華會計師後,王國華會計師已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見本院卷第72頁)。然王國華會計師曾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10
0 年度之股東常會,且與相對人係朋友關係等節,業經王國華會計師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抗告人
100 年股東常會簽到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以王國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恐有立場偏頗之情。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依相對人之具狀僅陳述:相對人既質疑抗告人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自應以相對人建議之人為本件檢查人,始能合理信賴該檢查人會忠實執行業務,且王國華會計師具相當學、經歷,足以擔任檢查人職務,非但不因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股東常會受影響,反使王國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更盡心盡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定相對人已合理說明委託王國華會計師出席股東會之目的與理由,則抗告人主張王國華會計師係相對人推薦之人選,且與相對人具相當交情,難以期待王國華會計師以公證立場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自屬可採。
㈢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提供
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系爭公會函覆推薦陳培賞會計師可擔任該職,有該公會101 年5 月31日高會字第10101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陳培賞會計師經本院訊問後,除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外,並表示與兩造均不相識,且曾辦理相關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酌陳培賞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職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講師兼會統科主任、瑞鴻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有系爭工會於101 年5 月31日以高會字第1010120 號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以陳培賞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又其並曾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且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或淵源,足以勝任抗告人之檢查人職務並可避免抗告人於更審前所主張原檢查人可能無法公正、客觀行使檢查職務之疑慮。而抗告人於本院中亦同意以系爭公會推薦之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至相對人雖以:陳培賞會計師係系爭公會依具會計師資格者之外觀,以輪值方式選派之人選,無從判斷陳培賞會計師能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目的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僅規定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並未對檢查人之資格為特別限制,且相對人並未合理說明依陳培賞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而論,陳培賞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意見,自難遽採。
㈣至於抗告人雖曾推薦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且黃聖
富會計師經本院訊問後,亦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職務,及與抗告人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抗告人於本院中已同意以陳培賞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且陳培賞會計師適宜擔任本件檢查人,已如上述,本院即無重複選任黃聖富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陳培賞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選派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本件經高雄高分院發回意旨敘明本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業依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訊問本件利害關係人,已保障本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且為使本院能正確判斷,亦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本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治癒原審程序上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條、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