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蔡政達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陳良銘會計師(住高雄市○鎮區○○○路○○號經貿中心21樓之1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原審雖未訊問兩造(兩造於原審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本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陳良銘會計師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1 年
10 月26 日、101 年11月16日行訊問程序,並經抗告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陳良銘會計師於接獲通知後,表示不克於本院所定期日到庭而具狀陳述意見,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已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程序已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權新臺幣(下同)900,00
0 元,占相對人總資本額5,000,000 元之18% ,於民國96年以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自相對人之董事改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志郎擔任後,即未依法將相對人之會計表冊交由抗告人等股東閱覽。於101 年4 月6 日,胡志郎並代表股東即訴外人黃朝陽,與抗告人並代表股東即訴外人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於康進益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乙方轉讓甲方及其家族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出資股份(黃淑玲出資額500,000 元、抗告人出資額900,000 元、黃淑君出資額600,000 元、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以上共2,500,000 元)予甲方指定人,完全轉讓相對人之所有權益,轉讓金額為14,000,000元;轉讓基準日101 年4 月6 日;本次股權轉讓金分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 元,第二次付款待股份於101 年5 月4 日轉讓開始辦理時付10,000,000,第三次尾款待股份轉讓完成後一個星期內付3,000,000 元。
(二)惟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發現,胡志郎就相對人之財務會計表冊之應收支債權債務金額有虛偽浮報之不實行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錯估相對人股份權利價值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已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停止移轉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嗣抗告人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胡克臣為檢查人,並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表冊供抗告人檢閱,然相對人拒絕致抗告人無法查閱。
(三)抗告人與胡志郎等股東間之股權轉讓協議僅生債權契約效力,抗告人尚未移轉股權亦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相對人亦未完全給付協議之股款,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均未完全履行,然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出資之轉讓,已生轉讓之效力」,顯與事實不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兩造尚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登記效力之規定、同法第101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本件兩造股權移轉協議尚未經章程變更登記及全體股東同意,抗告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此見原審卷附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事項卡可證。且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不應審查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既未經變更登記,抗告人自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原審未察此項法定登記內容,以兩造間股權移轉協議之實體事項,推翻相對人公司登記形式內容,實未合非訟事件之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指定檢查人,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選派胡克臣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名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已全數移轉給胡志郎等人,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股東之變更固屬登記事項,然股權移轉及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抗告人縱形式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然既已移轉其名下股份,仍已喪失股東身分。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已與胡志郎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收受胡志郎所交付之絕大部分款項,但一方面拒不返還已取得之款項,另一方面又假藉會計表冊不實撤銷協議,顯非適法。又相對人之帳務一直由抗告人配偶黃淑玲之胞妹黃淑君負責記帳,另會計師黃聖富亦為抗告人之家族,相對人之帳冊於101 年9 月之前均由黃淑君保管,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帳務浮報不實而損害抗告人之利益云云,更屬無稽。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亦應由會計師公會選任客觀且具有會計師資格之第三人擔任檢查人,而非由抗告人指派,以維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公司100 年3 月24日、98年11月17日之基本登記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相對人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業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移轉股份,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云云,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法院並無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本件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中既已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 %以上,就形式上審查,自無不合。況抗告人就實體事項復已主張撤銷權,另就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亦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授權文件,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及生何種法律效果,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並非非訟事件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各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雖抗告人聲請由胡克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為相對人所質疑,並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審酌本件由訴外人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客觀中立,此亦為兩造所同意(卷第25、53頁),併審酌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陳良銘會計師現為現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81年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迄今,有會計師個人資料
1 件在卷可參,以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陳良銘會計師亦具狀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其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卷第72、73頁),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良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