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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洪玉枝相 對 人 王吉發

王國禎洪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鳳補字第486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訴訟標的價額以「交易價額」或「利益」為準。原告起訴時按「交易價額」計算為 20 萬;原裁定認應改採「利益」衡量,固有所據,但尚非不能核定。㈡原裁定所稱「使用收益地上物權利」,實務上均得核定。本案起訴利益,既僅在使用建物,其價額均得計算得出。㈢原告起訴利益,在充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1 樓庭院(並非 1 樓全部)及地下室,上開使用面積分別為 4.45 平方公尺、

20.425 平方公尺、18.7 平方公尺,以原告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 617,400 元、總面積為 186.95 平方公尺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合計價額為 143,905 元【計算式:617,400×( 4.45+20.425+18.7)÷ 186.95 = 143,905 】。故聲明: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3,905 元;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補正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倘無法核定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17,

335 元。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係本於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即為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而關於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人所主張之持分面積之課稅現值總額定之。

(一)、經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所欲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建物

部分面積為23.15 平方公尺(即頂樓4.45㎡+ 地下層

18.7㎡=23.15 ㎡),核有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紙(見鳳補卷第8 頁、本院卷第6 頁),故系爭履行協議之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76,453元【課稅現值617,400 元×(23.15 ㎡÷186.95㎡)=76,453元】。

(二)、至於一樓庭院部分應列入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而為計算,

按系○○○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見鳳補卷第11頁),而一樓即地面層建物面積為40.95 ㎡(見鳳補卷第7 、8 頁),則系爭一樓庭院面積之半數應為24.525㎡【計算式:(90㎡-40.95㎡)÷2 =24.525 ㎡ 】,再依系○○○區○○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5,000元計算,系爭一樓庭院半數面積之價額應為613,125 元(計算式:24.525㎡×25,000=613,125 )。

(三)、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 條約定「11號補償10 號 新台

幣壹拾萬元正將地下室分割完成」等語(見鳳補卷第10頁),該筆10萬元之補償費即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履行協議之對價,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妥適。是故應以前揭建物現值總額,加計一樓庭院半數面積之價額及補償費10萬元,為本案「履行協議」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之,總計為789,578 元【計算式:76,453+613,125+100,000=789,578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聲明訴訟標的利益僅為143,905 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9,5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朝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