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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30日本院100 年度仲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

設案興建營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相對人於民國99年

4 月6 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蘇錦江建築師為該案仲裁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楊淑文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因相對人聲請抗告人選任之仲裁人薛西全迴避,經仲裁庭於100 年1 月20日作成仲裁人薛西全應行迴避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聲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仲訴字第2 號裁定撤銷後,主任仲裁人楊淑文、仲裁人蘇錦江、薛西全竟於100 年10月25日組成仲裁庭,仲裁決定:⑴本仲裁事件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應另組成程序仲裁庭判斷之,程序仲裁應由兩造自行選一仲裁人,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判斷之;⑵前開三位仲裁人之報酬共新臺幣6 萬元,由仲裁事務費支付;⑶本件仲裁程序應自100 年1 月10日聲請人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起至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進行;⑷前項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期間(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㈡兩造原本之仲裁協議,僅及於興建營運合約所發生之履約爭

議,如因此衍生其他程序爭議,是否另開啟仲裁程序解決,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原仲裁庭無權代當事人決定,且系爭仲裁決定第2 至4 項,更完全侵害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權利。又相對人既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則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薛西全,於確定無庸迴避前,應不得再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及評決,系爭仲裁決定仍由薛西全仲裁人參與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嗣抗告人以系爭仲裁決定具上開違法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原

審竟以系爭仲裁決定內容,非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關於迴避與否之決定,不得向法院聲明不服,駁回聲請。然仲裁法中關於程序決定之救濟管道僅有第17條第3 項規定,對迴避決定以外之程序決定並無明文,本於相類似事實應有相同處理之平等要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原則許可抗告、例外不得抗告之法理,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0 號保障訴訟權、平等權之意旨,認不服仲裁決定時,均得比附援引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況仲裁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在透過異議程序,使當事人得針對仲裁活動進行中之指揮程序等非正式決定事項,賦予即時性之救濟管道,則仲裁庭主動作成之書面並無法透過異議即時救濟,此由該條係規定於第二章「仲裁程序」,而非第三章「仲裁庭之組織」自明。是抗告人認系爭仲裁決定違法,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而非適用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原審用法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仲裁決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不服仲裁決定時,均得比附援引仲裁法第17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而不限於對仲裁人迴避與否之裁定等語,惟查,仲裁法第17條規定乃列於第16條請求仲裁人迴避原因之後,該條各項規定均立基於第1 項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書面請求仲裁人迴避,而衍生第3 項、第4 項對仲裁庭關於上開迴避聲請之決定不服之救濟方式,且條文各項內容均明載迴避字樣,限縮該條適用範圍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情形,復依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所載,該條各項立法理由之前提要件均繫於聲請仲裁人迴避,益徵該條第3 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應僅限仲裁人對於仲裁人迴避與否之決定,尚難逕予推認第17條第3 項規定得擴張適用於仲裁庭所有決定。況仲裁法之立法理由,就增設仲裁庭之規定,係為避免仲裁程序之延宕,並以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故於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有何異議或不服之情事,原則上應由仲裁庭自為決定,例外始由法院裁決,仲裁法第29條訂定之目的亦在於避免仲裁程序無謂拖延,故異議由仲裁庭自行決定,且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見立法院公報第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仲裁法第17條既明文就聲請仲裁人迴避設立特別規定,例外准許於此情形聲請法院裁定,而未制訂於總則對各項仲裁庭之決定一體適用,顯係考量仲裁之公正品質所設之特別規定,以確保仲裁人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倘任意擴大適用仲裁法第17條適用範圍,不僅悖於該條規定,且與仲裁法著重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相悖。抗告人前開主張任意擴大仲裁法第17條適用範圍,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審以系爭仲裁決定內容,並非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關於仲裁人迴避與否之決定,不得向法院聲明不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又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決定有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之適用,並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廢棄系爭仲裁決定,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則依仲裁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即已不得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具違法事由,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