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教育部即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抗告人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即 抗告人兼法定代理 張鵬圖人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戴慕蘭律師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利害關係人 周誠寬

何少炘許國強步天鵬張克難共 同 唐小菁律師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再選任如附表所示七人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之臨時董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抗告人教育部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即抗告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董事會第12屆9 名董事任期均已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屆滿,惟董事會並未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抗告人多次限期改善,該董事會仍怠於行使職權,未能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內選出下屆董事,嚴重影響校務運作,致輔英大學有受損害之虞,而抗告人為輔英大學之主管機關,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提出推薦人選名單,聲請法院依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選任9 名臨時董事以代行原董事職權。詎原審錯認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竟認應審酌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個人有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情事,而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因此認定輔英大學董事長張鵬圖及董事張惠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僅選任謝榮堂、陳振遠為輔英大學臨時董事。惟,97年1 月16日私校法全面修正前,並無法院依主管機關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規定,而私校法第21條之修正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聲請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後段之『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係考量近年私立學校運作實務上,無法如期選出下屆董事,常源自於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無法召集會議,因此需要主管機關及法院適時介入,以避免因紛爭久懸未決而影響校務,故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所謂「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乃指董事會整體因內部紛爭,無法順利召集,或即時完成召集亦無法做成決議,致使董事會不能正常運作,無法選出下屆董事,使學校有受損害之虞,並無關乎個別董事是否無能力或怠於行使職權。故法院在審查主管機關之聲請時,無須再區別個別董事於董事會糾紛中所處之狀況,或是否應為下屆董事無法選出之事實負責,僅需確認存在「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未選出下屆董事」及「學校有受損害之虞」之客觀事實,且此係肇因於董事會內部糾紛,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即應依聲請選任同額(9 名)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又對照私校法第25條係得視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犯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具體狀況,選擇在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全體或個別董事之職務,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僅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並不及於行使私校法第3 節及學校章程所定之所有職權,足見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之設計目的係在打破董事會內部糾紛或對立,若僅選出數名臨時董事取代個別董事行使職權,並無法解決整體董事會喪失運作功能之困境,顯不符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輔英大學董事會係因董事長張鵬圖與利害關係人等5 人及董事張惠人間存在嚴重對立衝突,致無法順利集會召開,縱使集會,亦無法做成決議,自99年9 月2 日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雙方衝突更顯激烈,並分別以自行集會、故意缺席、聲請假處分等方式抵制他方行使職權,致迄今無法完成下屆董事選舉,已嚴重影響學校及師生權益,今若僅仍選任1 、2 名臨時董事,董事會內部糾紛及對立情形仍難以改善,故應有必要一次選任9 名臨時董事召開會議選任下屆董事,以符私校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疏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並再自抗告人

101 年4 月13日提出之推薦人選名單中,選任7 人為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

二、被抗告人即抗告人輔英大學、張鵬圖則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事項向輔英大學、張鵬圖為調查詢問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剝奪被抗告人之訴訟權能。而私立學校之董事係於董事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則若原審認定聲請事實已符合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之要件時,自應選任董事會同額(9 名)臨時董事以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然原審僅選任2 名臨時董事代行張鵬圖、張惠人之董事職權,意即認定其餘7 名董事尚有權行使且未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而依私校法第32條及輔英大學董事會章程之規定,董事會僅需2/3 即6 名董事出席,即可為任何決議,包含選任下屆董事,若據此,輔英大學即顯並不符合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而無選任臨時董事必要。又私校法第25條明文規定得停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然同法第21條第2 項並無選任部分董事之規定,且同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並配合第1項規定,由法院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而同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卻並未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且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係代行董事會之職權,非如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僅限於行使下屆董事之職權,原裁定認若依私校法第21條選任臨時董事後仍無法運作,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解除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選任臨時董事,顯已混淆二法條之立法意旨。輔英大學董事會自第12屆董事於99年

9 月3 日任期屆滿迄今仍無法運作,為徹底解決紛爭,應依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一次選任當屆全體董事席次之董事。況抗告人教育部並未主張個別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聲請意旨亦係請求法院就9 名董事為全部准駁之裁判,原裁定竟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判,顯然違反聲請目的,而違背不干涉主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則以:渠等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任期原於99年9 月2 日屆滿,惟因與董事長張鵬圖理念不合,張鵬圖認為倘進行第13屆董事改選,將難順利當選董事長,而拒不召開董事會,或於召集董事會後,迭以程序事項為由,阻撓新董事改選事宜,經其分別於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8日函請抗告人善盡行政督導職責,糾正張鵬圖之不當行為,復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9日連署函請張鵬圖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然均無結果。渠等另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6日再依輔英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款及私校法第27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依現任董事1/3 以上之書面請求,指定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以選任第13屆董事,惟仍未獲置理。渠等嗣於99年11月8 日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款規定,經董事1/3 以上連署,定期召集臨時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事,並將上情函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以該臨時董事會非由董事長召集為由,拒不核定當選董事名單,致無法完成董事改選事宜,渠等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情事,抗告人請求法院逕選任臨時董事代渠等行使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於法不符。又張惠人董事因遭另案刑案判刑確定,依法已當然解任,而張鵬圖董事長自100 年6 月29日最後一次召集董事會後,迄今逾1 年以上未召集董事會,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已當然解任。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校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揭示,「增訂第2 項規定下屆董事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聲請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於同條項後段所謂『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之職權。」,相較於同法第25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解除或停止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此臨時董事所代行者為董事長、董事依法令或章程所可行使之全部職權,顯見依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僅為暫時性之任務編制,於選舉下屆董事後,其任務即告完結。又同法第25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於董事消極不出席會議,或出席會議但以其他程序事項(如撤回名單等)阻擾會議達成議案之情形下,董事實際上並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即無法依據私校法第25條之規定停止或解除董事職務。參酌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於董事會僅因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下,主管機關無須區別個別董事有無可歸責原因即得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以求儘速推動校務之運作,舉重以明輕,私校法第21條既僅在選任臨時性任務編組之董事以解決董事會無法選舉下屆董事之窘境,佐以其立法目的為「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則依目的論解釋,私校法第21條所選任之臨時董事,應係一次性選任同額(9 名)董事,以解決董事會內部對立、無法運作之情況,併避免落入重覆選任臨時董事之惡性循環,並符私校法第1 條所定促進學校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五、再者,私校法第21條並未如同法第25條立法意旨指明「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並配合第1項規定,由法院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且依私校法第21條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僅有選舉下屆董事之權限,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所選任之臨時董事係可代行董事全部職權亦不相同,故適用上尚難逕以比附援引。而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私校法第21條第1 項),若未依限期補選董事,依私校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並得科處罰鍰,故於董事任期屆滿前選舉下屆董事乃為當屆董事之法定義務,則不論個別董事無法開會之原因有無可歸責事由,當屆董事既因內部紛爭無法於限期前選出下屆董事,客觀上即已違反其法定義務,而有怠於行使職權之責,否則僅係個別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董事會尚可依私校法第32條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不一定會發生無法選出下屆董事之結果,即無適用私校法第21條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是縱個別董事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然其所屬之當屆董事既確實無法於期限內選出下屆董事導致影響學校運作,於此乃不得不犧牲個別董事之權益,以保護學校法人之健全運作,是利害關係人所指渠等並未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情事縱若屬實,惟因渠等第12屆董事確實無法於期限前選出下屆董事,而已違反選任董事之義務並影響學校之校務運作,本院自得依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同額臨時董事以代行渠等選舉董事之職務,利害關係人指稱應依個別董事是否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況個別選任臨時董事云云,尚非可採。

六、經查,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長、董事任期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止(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惟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 個月並未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於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4 個月內,亦無法依規定選出下屆董事,且經抗告人於99年10月19日、100 年1 月14日及100 年

4 月26日發函分別限期輔英大學董事會於100 年1 月1 日前、100 年2 月28日前、100 年5 月2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事宜,張鵬圖董事長雖於99年11月20日召集董事會,然因其中2名董事告假而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召開;嗣又未依抗告人10

0 年1 月14日之限期改善函文召集董事會;於接獲抗告人第

3 次限期改善函文後,雖原定於100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然卻以張惠文董事於處理校務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能否行使董事職權尚屬未明為由,取消該次董事會,迄今尚未選出第13屆董事等事實,有抗告人99年10月19日台技㈡字第0990175399號函、100 年1 月14日台技㈡字第0990231665號函、100 年4 月26日台技㈡字第1000067699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既因內部紛爭無法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前選出第13屆董事,且延宕迄今已逾一年半以上,嚴重影響學校校務之進行,是抗告人依據私校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選任同額(9 名)臨時董事以選舉下屆董事,自非無據。原裁定認應依個別董事是否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況個別選任臨時董事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本院並自抗告人101 年4 月13日提出之推薦人選名單中,審酌各該人選是否符合私校法第16條、第20條及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限制,所填具之人選資料是否與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符、已否出具就任同意書,及輔英大學乃設於南部地區之二專升格改制大學,宜就地域之便,選任具有管理升格改制大學經驗者,期能妥適處理輔英大學推選新任董事之相關校務問題等情,除原裁定所選任之謝榮堂、陳振遠二名臨時董事外,再選任如附表所示7 名人選擔任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 現 職 │學、經歷背景 │├──┼───┼─────┼─────┼────────┼─────────────┤│ 1 │黃煌煇│35.11.10 │Z000000000│國立成功大學校長│學歷: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 │ │ │ │ │研究所工學博士(國家工學博││ │ │ │ │ │士) ││ │ │ │ │ │經歷: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 │ │ │ │ │洋工程學系教授、行政院國家││ │ │ │ │ │科學委員會海工學門召集人等│├──┼───┼─────┼─────┼────────┼─────────────┤│ 2 │黃秀霜│50.2.20 │Z000000000│國立臺南大學校長│學歷:英國利物浦大學心理研││ │ │ │ │ │究所博士 ││ │ │ │ │ │經歷:國立臺南大學教授兼副││ │ │ │ │ │校長等 │├──┼───┼─────┼─────┼────────┼─────────────┤│ 3 │蔡培村│37.8.12 │Z000000000│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歷: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博││ │ │ │ │校長 │士 ││ │ │ │ │ │經歷: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成人││ │ │ │ │ │教育研究所所長、中華民國成││ │ │ │ │ │人教育學會常務理事 │├──┼───┼─────┼─────┼────────┼─────────────┤│ 4 │周照仁│41.8.24 │Z000000000│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學歷:日本東京大學農業部水││ │ │ │ │大學校長 │產學專業課程博士 ││ │ │ │ │ │經歷: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 │ │ │ │水產食品科學系教授、日本東││ │ │ │ │ │京大學大學院生命科學部客座││ │ │ │ │ │教授等 │├──┼───┼─────┼─────┼────────┼─────────────┤│ 5 │黃英忠│38.4.2 │Z000000000│國立高雄大學校長│學歷:韓國成均館大學經營管││ │ │ │ │ │理博士 ││ │ │ │ │ │經歷:國立高雄大學亞太工商││ │ │ │ │ │管理學系教授等 │├──┼───┼─────┼─────┼────────┼─────────────┤│ 6 │劉瑞生│33.5.5 │Z000000000│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歷: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博││ │ │ │ │保健營養系講座教│士 ││ │ │ │ │授 │經歷: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 7 │林振德│42.12.29 │Z000000000│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歷: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機││ │ │ │ │校長 │械博士 ││ │ │ │ │ │經歷: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動力││ │ │ │ │ │機械工程系教授、交通大學機││ │ │ │ │ │械系主任等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