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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蔡閎聿相 對 人 郭炎坤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兩造當時具合資關係,抗告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報酬,嗣因景氣不佳致兩造合資之資金全數虧損,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須全額歸還當初之合資款,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係要求返還合資款等節,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98年8月9日 │500,000元 │98年12月31日 │741677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