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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相 對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安平港跨港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於民國10

0 年12月8 日、101 年3 月19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並未說明證人丁金彪、黃正光之證言是否可採,亦未回應伊質疑系爭工程延宕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要徑工作橋樑工程延誤之爭議,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星期日不計工期,則縱使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相對人得展延之工期應為129 天,而非15

0 天,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對於何以未扣除不計工期之星期日並未說明,另就其判准相對人有關變更追加工項之額外板樁施作及CCP 止水樁施作之費用,陳述過於籠統,並未就其如何採酌審認、如何計算予以說明,以上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既裁准伊抵銷抗辯,則依民法第335 條、第342 條之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計算,而該部分之款項既經溯及抵銷,依法自不得計算利息,是本件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縱得裁准執行,至多亦僅其中「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4,754,529元(含稅),及其中52,147,171元(未稅)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誤准「新臺幣58,224,986元(含稅),及其中55,452,368元(未稅)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亦屬違法錯誤。據上,原裁定既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違法誤准抵銷部分之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並未就證人丁金彪、

黃正光之證言是否可採等爭點逐一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瑕疵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確實已就其獲致仲裁判斷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76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附理由,而依首揭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漏未說明前揭爭點,據為其請求撤銷准予仲裁執行之理由,顯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誤計抵銷金額云云,

然依首揭之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8,224,986元(含稅),及其中55,452,368元(未稅)自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於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性質上要屬兩造間其他實體事項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另行起訴以謀解決,尚未可由法院逕就該實體爭執事項另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洵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