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蔣瑩瑩相 對 人 陳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13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8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係在擔保抗告人對正發融資公司之借款債務,斯時抗告人係借款40萬元,經正發公司以月息7 %計算利息,扣除手續費、設定費及當月利息後,僅交付抗告人26萬餘元現金,並非如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48萬元;又抗告人借款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以國際西聯銀行之國際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回台,請在台友人代為轉匯給相對人,償還前開借款,迄今已償還60餘萬元,縱有餘款未付,亦僅剩遲延利息,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扺押物,就全額清償,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上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並非如抵押權之登記所載,且業經陸續清償,僅剩遲延利息等情,均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