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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楊淑慧抗 告 人 李明芳抗 告 人 王枝才抗 告 人 柯秀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馮恆華相 對 人 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訴訟代理人 孟玄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准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保全公司)股東會已為公司解散之特別決議。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5條第1 項第3 款、第3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博祥保全公司共有7 名股東,其中抗告人楊淑慧、李明芳、柯秀娟、王枝才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早已表明無意繼續經營(盧美田部分由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所載「因本人能力有限且近日股東紛擾不斷,使本人身心俱疲,無心繼續經營」等語,即可證之),且依博祥保全公司101 年4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盧美田、○○○、○○○亦一致同意了結公司現務及停止營業,推舉盧美田擔任清算了結現務之代表人,並做成假決議(此有尤挹華律師在場見證紀錄),足認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解散公司。除此之外,盧美田嗣又以臨時代表人身份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01 年4月30日下午3 時在全體股東均出席下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作成「1.即日起公司結束營業。...4.如何結束營業方式」等決議,由此即可證明博祥保全公司股東會已依法為解散之決議屬實,惟因盧美田為求其一己之私,欲將相對人公司等3 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其他可用資源陸續轉移至伊獨資設立經營之公司,竟嗣後反悔而不同意辦理解散登記,又不讓抗告人等瞭解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恣意免除抗告人李明芳之職務,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等3 家公司因盧美田無意繼續經營而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抗告人始不得不另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二)盧美田確無繼續經營博祥保全公司之意願:按「公司法第11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博祥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除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獨資設立「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中顧問公司)、「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冠中維護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

28 日 、101 年8 月8 日經核准設立外,亦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獨資設立「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保全公司),並預定由盧美田本人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擔任總經理,並已於101 年10月7 日舉辦開業茶會。由此足證,盧美田之實際作為顯與其「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只想好好經營」之主張完全背道而馳,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或上開證據疏未調查、漏未斟酌,確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次查,因博祥保全公司之董監事均已辭任,導致目前僅有盧美田1 人可視察公司業務之運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盧美田既同時為博祥保全公司及其獨資設立之冠中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博祥保全公司之經營案場現況及各案場之得標金額等未經公開之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當然較其他保全業者具有更強之競爭能力,且冠中保全公司既為盧美田1 人獨資經營,如博祥保全公司經營之案場合約已屆期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盧美田必不可能再以博祥保全公司之名義向案場報價競標(新案場部分亦同),不僅已妨礙各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蓋盧美田已於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裁定解散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維護公司)事件中自認:已將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部分員工安排續任於冠中維護公司,並將部分協力廠商改以冠中維護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以及使各案場減少另為其他有利選擇的機會,並將導致博祥保全公司等3 家公司因而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甚明。是故,盧美田於擔任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另行獨資設立與上開公司相同業務種類之新公司,其惡意之競業行為不僅有欠正當性,且已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具有顯著背信性,由此可證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美田確實無意繼續經營上開3 家公司,進而亦可證明抗告人所主張「盧美田謊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目的,明顯意欲將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之業務及可用資源陸續轉移至伊獨資設立經營之冠中顧問公司、冠中維護公司及冠中保全公司,並將虧損、負債甚至不適任人員留在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均屬事實。至於博祥保全公司目前之資產淨值是否小於負債,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並非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是原審裁定逕以「博祥保全公司仍有經營保全業務事實及其表列淨值仍有4,000 餘萬元」為由即認定博祥保全公司之經營並未產生重大困難,其見解顯已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

(三)博祥保全公司董事盧美田之競業行為將導致博祥保全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並受有重大損害: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經濟部86年8 月20日商字第862169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盧美田另行獨資設立冠中保全等3 家公司前,根本未曾依法召集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股東會並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以取得許可,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其次,歸入權之行使除有自所得產生時起算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外,且股東會通常係由董事長依法召集,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故意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或用議事程序杯葛阻擾股東會之順利進行者,其他反對股東是否能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歸入權,實在令人懷疑。以本案而言,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目前正極力將相對人公司等3 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其他可用資源陸續轉移至伊獨資設立經營冠中保全之3 家公司,然盧美田就其競業行為所取得之金錢、報酬等所得究為若干,抗告人等實在難以舉證證明,再加上盧美田又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大股東(其股份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之38.5%),由盧美田長期不讓抗告人等股東依法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乙情以觀,已足認抗告人難以在除斥期間內順利行使歸入權。更重要者,公司之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從事營利活動者,因已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該公司之設立目的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由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即可得知。因此,相對人公司主張「應讓相對人公司繼續存在,始能滿足抗告人歸入請求權之目的」云云,不僅完全不切實際(蓋抗告人難以在除斥期間內順利行使歸入權,業如前所述,縱抗告人等得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歸入權者,亦難完全填補抗告人因盧美田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須不斷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歸入權,始能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更不符合公司設立之目的,故相對人公司之主張實不可採。是故,博祥保全公司董事盧美田之競業行為將導致博祥保全公司之經營受有顯著困難並因而受有重大損害,確已不宜繼續經營,業如前所述,如此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至於博祥保全公司股東會依法得否行使歸入權,與抗告人得否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完全無關,是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執董事盧美田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作為聲請解散之事由,顯非的論」云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王淑娟確有不當經營之行為: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亦即,因公司經理人屬重要職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其任用等程序須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始可為之。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以其擔任董事長乙職有權自行決定聘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且董事會無權逾越董事長進行人事任免為由,堅持於100 年8 月起高薪聘用王淑娟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更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全部交由○○○處理,但○○○卻從來不願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其等之行為不僅明顯欲規避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更導致權責不符、賞罰失當。抗告人李明芳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101 年5 月15日依法主張盧美田違法任用董事長特別助理,竟遭盧美田以「嚴重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並抗拒主管命令」等理由違法免職,既然盧美田能無視法令而恣意將聲請人李明芳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復無視博祥保全公司股東會已依法所為解散之決議,更不依法主動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抗告人根本無力對內監督盧美田及王淑娟之不當經營,對外更無法阻止盧美田另行申請設立與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公司。

是故,原審裁定認定「可資造成相對人業績下滑之原因多端,若果係肇因公司職員之故,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之股東,毋寧得透過股東會之決議適時反應予董事會知悉並改善」云云,顯然疏未審酌上述等情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未○○○娟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權無責及經營不當等情進行調查,即遽予裁定,是原審裁定確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及取捨證據失當之謬誤(蓋於盧美田不依法主動召開股東會且無視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抗告人等如何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適時反應予董事會知悉並改善?如此豈非緣木求魚)。此外,相對人公司另主張「應讓相對人公司繼續存在,抗告人李明芳始有求償之可能」云云,除有與第三點所述之相同謬誤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抗告人李明芳本得對盧美田全部請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受損害,故相對人公司之上開主張亦顯然於法未合,仍不可採,併此陳明。

(五)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保全業法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12月民事陳報狀中補正該公司目前之員工名冊,並主張該公司目前員工為173 名云云。惟由相對人公司補正之「12月份員工名冊」以觀,其員工之職稱多為「總幹事」、「組長」、「管理員」及「清潔員」,而非「保全員」,且「公寓大廈之清潔業務」並非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之保全業經營業務範圍,由上足認相對人公司顯然係將博祥維護公司之員工一併納入其「12月份員工名冊」中,此亦與相對人公司實際之案場數明顯不符。又查,圓山廈大樓原為博祥維護公司經營之案場,惟自102 年1 月起已變更為冠中維護公司之案場,由此可證盧美田確實無意繼續經營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其成立冠中保全公司等3 家公司之目的,確實係欲將博祥保全等3 家公司之業務及可用資源陸續轉移至伊獨資設立經營之冠中顧問公司、冠中維護公司及冠中保全公司,甚為明確。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將博祥保全公司裁定解散。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博詳保全公司股東會已為公司解散之特別會議,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之法定要件無涉,且該決議非合法有效之決議。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足資參照。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雖曾於10 1年4 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但在該次會議中並未作成任何決議,亦無作成會議紀錄,抗告人所提「以電腦繕打的會議紀錄」是在盧美田宣布散會並離開會場後,由抗告人等在未經合法召集程序下,另行作成上開決議,此觀「以電腦繕打」的會議紀錄上無盧美田之簽名,但「手寫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有盧美田之簽名自明。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電腦打字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二)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400 萬股,如須為解散決議,依法須有2 ,666,666 股之股東出席,然以上開電腦打字之會議紀錄記再載之出席股東即抗告人6 人,持有股份僅2 ,461,535 股,根本未達公司法規定之要求,故該決議自不合法。

(三)盧美田雖成立冠中保全等3 家公司,但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

1. 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期間,共同成立下稱博祥維

護公司、博祥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博祥物業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此乃稅務、公司設立成本等節省經營成本之需要,新成立之公司亦出於同一考量。

2. 101 年3 月盧美田請辭董事長期間,時任總經理

之股東○○○,以公司內部股東不合為名,發函給全體相對人之客戶,請客戶扣除派駐現場工作人員薪資後,將餘額以現金交給公司,並不許匯入公司或開立支票,造成相對人客戶疑慮公司即將倒閉,為安定客戶疑慮,盧美田始成立冠中公司,意在表彰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足夠之能力履行管理合約而已。

3. 101 年6月間,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及博祥維護公司

、博祥物業公司以相同之理由,聲請解散上開3家公司,並開始於業界四處宣傳該3家公司即將被解散,以耳語方式鯨吞蠶食相對人既有客戶,更造成員工人心徨徨,盧美田被逼無奈,才於101 年8月聲請設立冠中公司,對有疑慮之員工,安排續任職於冠中公司,有疑慮之協力廠商,改以冠中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以此對客戶保證無論解散聲請結果如何,均會保障客戶權益。此從雙方爭執起於101 年3 月至4 月間,聲請解散係同年6 月間,新公司之設立則遲至同年8 月間,如盧美田真有掏空公司之不法意圖,何以不在雙方一爭執時或聲請解散時成立,乃因抗告人陸續攻擊公司,為諸多員工、協力廠商及既存客戶著想,不得已始成立冠中公司。

4. 盧美田成立冠中公司是否因此一定造成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產生重大損害,或陷其於經營困難,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公司法第209 條之有關董事不競業義務之規定,並非絕對禁止,而係採對違反規定之董事行使歸入權,抗告人認行使歸入權將因盧美田不召集股東會而無法獲得具體實現,然股東會之召集,非必一定由董事會方可為之,若盧美田不願召集,抗告人亦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並作成行使歸入權之決議。又冠中保全等3家公司係依法設立、依法納稅之營利法人,抗告人亦得從相關稅籍資料查得營利所得金額。

(四)抗告人指摘盧美田用人不當及免職李明芳不當,且認為盧美田任用○○○將使相對人公司產生重大虧損,並無所本。且抗告人真要好好監督公司營運,抗告人即不該僅因股東間意見紛歧就貿然辭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反應依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貫徹渠等之監督,而非胡亂指證上開事項

(五)末查,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40,457,

461 元,稅後淨值為40,187,701元,該年稅後盈餘638,033元,此有營業稅繳款書等可證,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營業有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事,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足供參考)。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0 股,而抗告人於98年間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合計2,153,846 股之股東,有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博祥保全公司於87年至98年度累計盈虧雖為負450,332 元,然於100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40,457,461元,淨值總額亦有40,187,701元,該年稅後亦仍有638,033 元之盈餘,此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另參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若無營業上銷售利得,自無申報稅捐之可能,而相對人於101 年4 月、6 月固分別尚須繳納營業稅134,138 元、122,782 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67頁),但營業收入卻持續遞減(詳後述),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已逐漸不能開展。

(三)相對人公司全體7 名股東(見原審卷第7 頁,博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亦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更甚者,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盧美田業於101 年8 月間另行設立冠中保全公司,並由盧美田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此舉除彰顯其已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外,並有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可用資源移轉至其獨資設立經營之上開冠中保全公司,而將虧損負債留在相對人公司之虞,如此勢將嚴重損害聲請人等之剩餘資產分配請求權。又抗告人等早於100 年4 月間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有存證信函可稽,然相對人公司未依照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任令主管機關依法對相對人公司科處連續罰緩之處分,亦顯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表示其「尚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四) 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以觀,相對人公司101 年7

月10日員工薪資尚有1,121,000元;但到101 年12 月10日員工薪資降為558,000;102 年1 月10日及2 月7日員工薪資僅分別為309,000 元及289,000 元,足見盧美田成立冠中保全公司後,確實已將相對人公司之可用資源陸續移至其獨資之冠中保全公司有以致之。

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蓋若盧美田確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數量及營業收入金額當不可能在短短數月即快速萎縮,足認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美田確已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亦足認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五) 另查,相對人公司共有7 名股東,其中股東即抗告人

楊淑慧、李明芳、王枝才、柯秀絹等4 人,已表明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而為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而股東即董事盧美田部分,可由其出具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所載:「…然因本人能力有限且近日股東紛擾不斷,使本人身心俱疲,無心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亦可證明其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且依「博祥保全公司101 年4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股東盧美田、○○○、○○○亦一致同意了結公司現務及停止營業,推舉盧美田擔任清算了結現務之代表人,並做成假決議,且由○○○律師在場見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8、19頁);除此之外,盧美田嗣又以臨時代表人身分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依法作成「1.即日起公司結束營業。…

4. 如 何結束營業方式…」等決議(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盧美田確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見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解散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 3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解散事由,應堪採信。

(六) 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質,在股

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性質;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性質。但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同意解散,已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經本院囑託於101 年7 月13日派員實地稽查後(見本院卷第62、63頁),盧美田雖變更其原同意解散之意,而表達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狀況報告書等資料,說明相對人公司101 年1 至2 月份有3,179,304 元之營業額,3 至4 月份有2,762,054 元之營業額,5 至6 月份有2,505,522 元之營業額等情,但由上開營業額之數據觀之,其營業收入之金額每下愈況,員工薪資急遽下滑甚明。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唯一董事盧美田若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豈會甫於

101 年7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表達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後,隨即於101 年10月7 日舉辦成立冠中保全公司等3家公司之開業茶會?而就其中與相對人公司相同營業性質之冠中保全公司,員工薪資快速遞減(見前述),足見係員工人數快速遞減有以致之,亦可見盧美田確實已將相對人公司之人員、業務轉移至冠中保全公司,是抗告人認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盧美田更必轉移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可用資源予冠中保全公司,而導致將來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即非無據。又有限公司並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此之合作關係,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既已達成解散之合意,雖盧美田嗣後變更其意願想繼續經營,惟其所為之行為及營運計畫,卻非為相對人公司能繼續經營獲利而努力,反而成立相同營業性質之新公司而與相對人公司競爭,且全體股東間為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事項,爭執不休,甚至對簿公堂,可見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盧美田,已與其餘全體股東間之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本院爰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認其經營確已有顯著困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全體既均同意解散,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若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原可依公司法第397 條之規定,進行廢止其登記之程序;但相對人公司若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已同意公司解散情形之影響,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