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華登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相 對 人 吳依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入股並持有抗告人股份45% ,其利用掌管抗告人財務之機會,掏空抗告人資產,損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不得已始辦理暫停營業,並將抗告人所承攬之軍品採購契約,交由第三人何OO即OOO企業行(下稱OOO企業行)處理後續事宜,俟抗告人循司法途徑除去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或於相對人主動申請退股後,抗告人即得重啟營運,原審僅憑相對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以抗告人股東互信基礎無存,現仍在停業中,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為由,裁定命令抗告人解散,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 號、89年台抗字第26
4 號裁判要旨足參。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中由第三人即董事兼
股東何OO出資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由第三人即股東吳OO出資225 萬元,除許可業務以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2 頁),而相對人自97年6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抗告人會計乙職,並製作掌管抗告人98、99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依上開會計報表顯示,抗告人於98年度稅後營收損益為386,130 元,於99年度之稅後營收損益為虧損45,289元,累計98、99年度盈虧仍有結餘款290, 165元等情,則據相對人陳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並有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佐以何OO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549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以個人名義向抗告人借款10餘萬元(見系爭侵占案件卷,下稱偵字卷第150 頁)乙節可知,抗告人另有對何OO之債權10餘萬元尚未實現,暨抗告人設於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銀高雄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台企銀博愛分行)之存款帳戶,雖於
100 年1 月間因遭強制執行扣款而無結餘,惟抗告人亦未積欠上開銀行任何債務,有台銀高雄分行101 年11月30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企銀博愛分行101 年12月12日博愛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61至79頁)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停業登記前,仍有資產可供營運,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核與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之要件有間。
㈡又抗告人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2 日止,向主管
機關申辦停業登記之事實,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惟商業登記法第17條既規定商業得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且於有正當理由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逾1 年,且商業暫停營業之原因各異,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申請停業之單一事實,遽謂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抗告人申請停業後,其原所經營之軍品採購業務,即改由OOO企業行承攬之,經核OOO企業行自101 年3 月起至10月止,所承攬之各該契約價額即高達13,324,400元,有卷附訂購軍品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可見抗告人所經營之軍品採購業務,並無不能開展情事。參以本院就抗告人有無經營顯有困難,或業務不能開展致不能彌補虧損情事,函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意見,高雄市政府僅調查覆稱,抗告人目前停業中,經訪查何建忠表示抗告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作成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足證抗告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能裁定解散抗告人。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即逕予裁定解散抗告人,容有未洽。
㈢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因何OO未實際出資,致實收資本不足
,其貸借抗告人之借款,亦未獲清償分文,而有解散抗告人,俾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云云。惟何OO於89年1 月26日提出資本額100 萬元,完成抗告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嗣抗告人於97年7 月23日將實收資本額增資為400 萬元,並邀相對人出資225 萬元入股,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要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指摘,遽謂抗告人有何實收資本不足情事。至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則應依民事訴訟途徑理清,要難謂抗告人有何為處理單一債務,即陷於營運困難或不能開展業務情狀。此外,何OO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彼等於法律上係屬各別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就何OO以個人名義積欠之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故相對人與何建忠之私人債務糾葛,應由相對人另向何建忠求償,而與抗告人得否繼續營運之判斷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經營有顯著重大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解散抗告人,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執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