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相 對 人 黃克正
鍾寶龍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張陳杏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姍涂春根鄭玉華譚自明呂培華張紹康王中原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張凱溱卓筠卓群上列相對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民國93年2 月15日作成之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945號、93年度雄院民認字第003804號認證書聲請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0 號所為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就其事務所所為九十三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三八0四號認證書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增加「一五九」文字;暨九十三年度雄院民認字第00三九四五號認證書塗改認證之月、日,均應為適當之處置。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2 月15日作成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804號認證書(原裁定附表編號33所示認證書)、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945號認證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16 所示認證書),有地址增加或認證日期塗改之情事,惟未見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規定於認證書中將上情加以記明,並加蓋公證人職章或姓名,誠有悖於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規定之瑕疵。而國防部能否依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以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提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為前提,故認證「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3、11
6 所示認證書,其認證程序有無不當或違法,涉及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是否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與國防部能否對不同意改建之相對人等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處分極有關連,相對人等乃利害關係人,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33、116 所示認證書之認證等語。
二、原審認相對人之上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3、116 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並發回予其為適當之處置,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證法除依第11條規定使已完成公(認)證程序公證文書失
其效力之例外情形外,就公(認)證執行時有違反程式之情形,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授權審理法院「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並未許受理異議之法院,得以司法行政性質之裁定,逕為廢棄已存在公(認)證文書之效力,是則原裁定依通常撰寫一般判決及裁定主文之行文習慣,加附「認證廢棄」之文字,顯已逾同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範疇而違法。㈡原裁定附表編號33所示認證書認證申請書內之地址記載雖有
二戶,但此情形在原眷戶及其子女私下受讓,已經或未經眷舍主管機關合法許可,而由自治會登錄為眷戶在籍者致有複數卷籍者,並非罕見。自應均予載明完整,而由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審認其複數眷籍,依眷村改建條例應適用何種補償處遇。此正係因應眷改主管機關之要求,以便利其行使審查職責;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自亦不可能因此一增補之記載而生任何混淆或疑點。是則此處增補,並無「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而有加以註記之必要,公證人自無庸另行予以註記。退萬步而言,縱仍認應加註記,僅須依施行細則第59條及同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公證人另為更正之適當處置即可,亦不應為廢棄認證書整體之違法裁定。
㈢原裁定指摘附表編號116 所示認證書之認證章上之日期經塗
改,但未註記乙節,性質上同屬違反公證法第83條第1 項之程式上違失(同法第117 條準用)。但原裁定法院疏未審查上述程式違失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同條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依此規定,此類程式違失對整體之認證效力並無影響;僅只更正部分之效力,於公證人另為補正處置前存有瑕疵而已。
㈣從而系爭2 件認證書並無違反公證法第11條而有失效之情形
,而由受理異議之法院以司法行政性質之裁定逕予廢棄,致使公證人於為其他適當之補正處置前,其處置之作為無所附麗,且使認證效力處於未明未定之狀態,難謂符合公證法之規定,於實務及學理亦均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廢棄認證之部分於法未洽,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公證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 條第1 項、第36條、107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6 條、公證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間公證人依法執行公(認)證事務所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其效力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相同。且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惟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公證法第8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系爭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804號、93年度雄院民認字第00
39 45 號認證書之認證事件,係分別由抗告人於請求人管恩熹蓋章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管恩熹申請書)、請求人魏孫桂英簽章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魏孫桂英申請書)等私證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認證書原本核閱無誤,故上開2 件認證均為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6 條規定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而經檢視該第003804號認證書之管恩熹申請書,其內文第6 行除記載:「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三三號(崇實新村一三三號」外,另於該「一三三」之右側增加「一五九」字樣,則依上開所示之規定,公證人原應於該文書增加「一五九」之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惟公證人卻未於該增加處為任何增字註記並加蓋印章,為此,公證人於該件應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方為適法。另觀之第003945號認證書,則有塗改該認證書之應記載事項即認證之月、日,而未由公證人據公證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認證書之「作成證書之日期及處所」欄之欄外記明塗改認證之月、日字數,並加蓋職章或簽名,是依公證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上開塗改應不生效力。
四、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前項規定,於交付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準用之。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更正或補充處分,不另收取費用。」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而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後,公證人如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其可要求請求人補正程式或必要證明文件,或制作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公證人原拒絕公證或認證之請求時)。惟已作成之公(認)證書,除有顯然錯誤,得由公證人依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外,必須經請求人同意才能更正或補充。公證人如認為異議為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書送交所屬地方法院裁定,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如前所述之適當處置。本件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3804號、93年度雄院民認字第003945號認證書雖有如上述不合法定方式之處,然依公證法第83第2 項之規定,僅更正不生效力,尚不影響該等認證書之效力,則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33、116 所示認證書之認證,自難准許。
五、又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固有明定。惟公證人處理公(認)證事件所為處分,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且對公證人所為認證不服者,其救濟途逕係提出異議而非抗告,準此,公證人所為之認證並非「裁定」,況如前述,本件2 認證書亦非不生認證效力。故原審逕將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3、11
6 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除已逸出公證法之規定,亦於法無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惟抗告人處理上開2 認證事件,既有違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或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則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命該公證人參上揭條項之規定辦理,而就此為適當之處置,爰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