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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訴訟代理人 林澄見相 對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訴訟代理人 劉智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5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解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公司解散之理由多屬不實,僅因公司股東不合,相對人始聲請解散。事實上,抗告人目前另有對外轉投資其他事業,非無實際營業;現有廠房係連同機器設備出租予同業,並續聘所有員工,無所謂無支薪之情形。主管機關僅簡略會談,並未對事實現狀作完整調查,也未要求新計畫提出報告或進行可行性分析。因抗告人創立至今已逾25年,若貿然解散,清算賤售資產必然造成重大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係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200 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8% 之股權,且已繼續持有1 年以上。因抗告人現發生經營困難,虧損已達公司資本二分之一,惟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報告,經本院選任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對抗告人進行檢查之結果,由民國95年12月至97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存有虛偽作帳情事;另由抗告人96年12月

31 日 至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06,909,628 元,已虧損全部之資本額,且對香港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275,318,201 元,惟香港優鋼公司並未認列該筆負債;再者,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宗義曾於96年1 月19日借款予同由陳宗義擔任負責人之藍海公司,並常有資金往來之情,惟並未依會計準則作帳:又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宗義曾兩度召開股東常會,各自提請承認抗告人97及99年度各項會計決算表冊,然因帳冊內容資金流向不明且未檢附任何資料,而遭多數股東異議而不予通過,惟抗告人竟於會議紀錄中為「通過」之不實記載;另抗告人董事長陳宗義曾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提出抗告人停業之議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表、查核報告書、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優鋼公司債權登記名單、優鋼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抗告人98年9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抗告人就公司出現經營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亦不爭執,並表明係因中國投資失利所致(見原審卷第90頁)。

(二)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意見之結果,高雄市政府經查核後已函覆並無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10 0年12月5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8019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復經原審再函請高雄市政府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實地進行查訪之結果,抗告人已無於高雄市○○區○○○街○○號原登記營業處所營業之事實,亦無於變更後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路○○ ○號營業,而係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營業,並將坐落在大寮區大○○○區○○路9- 1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三角公司),現以廠房出租業務為主,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10005164號函、101 年2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100080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

(三)又經原審傳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抗告人股東之陳宗義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結果,證人陳宗義證稱:公司經營有困難,目前是將大寮區大○○○區○○路9- 1廠房出租予鐵山角公司,僅有收租金,雖有籌劃新的營業項目,惟暫時沒有其他營運行為,資金部分除由資金支付外,及係自身之私人款項支付,員工目前均無支薪,現正努力籌措資金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亦為抗告人股東之林澄見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抗告人目前沒有轉投資其他事業,也無其他資金來源,抗告人之員工都已經轉給鐵山角公司僱用等語(本院

101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此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查封,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原審卷可按。依據上開相關人員之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證抗告人確實虧損嚴重,現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進行營業行為,而實際上亦已無積極營業之事實,且未聘請任何員工。抗告人稱另有對外轉投資其他事業,並續聘所有員工云云,實不足採。

(三)另抗告人之股東李明結於原審復結證稱:對於解散沒有意見,目前公司也沒有營運了,所有東西都已經出租或出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再斟酌身為股東之相對人前早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可見抗告人之股東間就互信基礎部分,業已喪失,復由抗告人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客觀上亦因鉅額虧損而無力聘請任何員工,亦無任何具體營業計畫,自難期待抗告人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是抗告人之經營確實顯已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審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