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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洋吉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神福祠(福德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神福祠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神福祠(福德爺)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神福祠(福德爺)(下稱內惟神福祠)因董事任期屆滿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進行改選,惟至登記截止日101 年2 月15日止僅15人登記參選,尚不足法定人數,依本法人章程規定應選出17名董事,經董事會開會討論結果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故第七屆董事名額擬修改為15人,並刪除組織章程第10條之候補董事部分,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內惟神福祠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組織章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修改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之程序,係依據原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之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原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條文,係董事之組成人數,核屬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補充變更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神福祠(福德爺)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項目 │ 修正條文 │ 原 條 文 │ 說 明 │├───┼─────────┼─────────┼──────┤│組織章│本法人董事名額定為│本法人董事名額定為│依本財團法人││程第十│十五人。 │十七人,候補董事三│實際需要辦理││條 │ │人(最少三人最多五│ ││ │ │人)。 │ │├───┼─────────┼─────────┼──────┤│捐助章│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依本財團法人││程第六│五人,組織董事會,│七人,組織董事會,│實際需要辦理││條 │集體行使職權,並由│集體行使職權,並由│ ││ │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 ││ │記投票法互選董事長│記投票法互選董事長│ ││ │一人,對內綜理會務│一人,對內綜理會務│ ││ │,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外代表本法人。│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