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海商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Sino Chan.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新加坡共和.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依船舶碰撞之海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3 至8 )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係依聖文森及格瑞那汀之國際商業公司法令登記有案

之該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poration )影本乙紙(見本件卷宗㈠頁221 )及經濟部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

101 年6 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03310 號函(見本件卷宗㈡頁1 )等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但所有船舶大順六號,

自碰撞事故發生後即停泊在高雄港,該船舶價值足供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為在中華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無須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見101 年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卷宗㈠頁48),固有提出獅子山共和國(REPUBLIC OFSIERRA LEONE)於西元2010年12月7 日製發有效期間至西元2014年10月22日之永久登記證書(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見本件卷宗㈠頁246 )及CLASS NU於西元2012年5 月4 日出具大順六號船舶營運價值(見本件卷宗㈠頁

257 至259 )等為證,惟為被告具狀否認並為程序抗辯(見

101 年6 月1 日民事陳明暨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狀,本件卷宗㈠頁267 至268 )。查原告所主張之大順六號乃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之當事船舶,雖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VHF 向前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報到,並於是日上午10月29日中午12時53分到港(東經120 度15.35 分,北緯22度35.37 分)拋錨,惟嗣於10

1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5 分,在東經120 度15.7分,北緯22度34.90 分,移泊起錨,旋於是日中午12時54分,航行駛出15浬等情,此有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1 年5 月25日高港繫船字第1013004708號函檢送前高雄港務局船舶交通服務中心「船舶航況明細表」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189 、192 )可據;復以,依職權調查船舶大順六號之位置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2分,已在東經10 7.95 491 度,北緯21.39879度之我國領海外,大約在南中國海北端中國、越南附近之海域,此有網頁(http://www.vesselfinder.com/vessels/view/000000000)資料乙紙附卷(見本件卷宗㈡頁8 )供參,洵堪認定,足徵原告所指之船舶大順六號,早已駛離我國領海,難謂大順六號船舶係原告在我國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至為明灼。此外,原告迄未證明在我國有何其他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誠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

㈣職是之故,本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8,58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57,

96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86,940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計算,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279,48

6 元(計算式:27,948,588×1%≒279,4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311,326 元(257,960 +386,940 +386,940 +279,486 =1,311,326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960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053,36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未經認許之聖文森及格瑞那汀法人,並在我國無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