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又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珊淩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所為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為裁量標準,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加計每月領取補助款,經扣除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費用,尚有餘額,相對人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予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管理人之義務、第136條第2 項免責裁定前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目的在於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惟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相對人於99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 號裁定自99年10月26日下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2,999 元,清償期8 年之更生方案(債權總額0,000,000 元、清償成數13.65%),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2 次通知相對人仍未依限重提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經本院2 次通知以書面提出清算財團資料,均未提出,復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四、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相對人免責與否到庭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裁定免責:⒈抗告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係購買友邦信用卡公司債權)均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⒉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未提更生方案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有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⒋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事由。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其任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有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不免責事由,又未依限提更生方案、陳報清算財團,有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事由。
五、經查:㈠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權人滙誠公司、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未依限提更生方案、陳報清算財團,有第134 條第8 款違背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查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旋於99年10月28日通知債務人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於11月4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24頁),惟聲請人並未按期提出,司法事務官復於99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提出上開資料,經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0日提出每月清償2,999 元之更生方案後,未獲債權人可決,司法事務官復於100 年5 月12日函請相對人重提更生方案,並提出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最新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於100 年
5 月19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其並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請求准予延寬10日提出,然嗣後即未再行提出更生方案及相關收入憑證,司法事務官復於100 年8 月30日通知相對人補正,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相對人及代理人,有上開通知、書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7 至134 頁),嗣於100 年12月14日仍未補正,本院只得依法裁定自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1 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3 日內刊登清算公告及於10日內以書面報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含不動產、股票、股份、郵局、銀行存款、保險、其他動產等,倘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提出全無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書面切結到院,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代理人,然相對人僅刊登公告,並未按期提出書面報告有無清算財團財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3 月6 日再行通知相對人予以補正,並依職權函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並命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副本,向該公司繳納費用100 元,於101 年3 月13日送達代理人,惟相對人始終未報告有無清算財團財產及提出切結書,亦未前往集保公司繳納查詢費用,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
5 月1 日函詢債權人就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通知、送達證書、集保公司101 年4 月16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 至10、68、83、96頁)。原審認相對人已於更生程序陳報名下僅有○○市○○信用合作社股金投資0 萬元,縱未提出清算財團書面不致使本件清算程序窒礙難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等語固非無見,然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命相對人補正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最新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即已逾半年,本院亦無從得知其當時財產及收入狀況,復命其陳報清算財團及無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等資料亦相應不理,更不配合本院通知前往集保公司繳納查詢證券交易資料費用,清算程序歷經4月仍無進度,顯已影響本院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況本院固得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如保險、銀行存款、動產等諸多項目仍無法顯現於該資料中,仰賴相對人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理應協力配合程序進行以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本院審酌相對人竟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未於上開期日提出更生方案及相關財產、收入資料、未陳報清算財團及無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等資料,未依本院通知前往集保公司繳納查詢證券交易資料費用等情,縱本院於債務人未配合程序致更生、清算程序延宕多時,最終仍得依法裁定開始清算或終結清算程序,然而,若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後未盡協力義務,以消極態度迴避不予理會回應,最終卻仍可獲得免除全部債務之裁定,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之意旨相符,對於債權人亦無公平可言,且本件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為0,000,000 元,金額非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說明,本院即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相對人自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擔任餐廳櫃臺,7 、8 月沒有工作,10
1 年9 月初找到○○○企業行櫃臺兼外場的工作迄今,薪水約00,000元,101 年領取兒少補助0,000 元,租金補助0,00
0 元,102 年房屋租金補助尚未核准等語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消債抗卷第70、86頁),並有相對人郵局交易明細可稽(見消債抗卷第62至63頁),堪認相對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所得,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適用。
而以相對人所述收入及前開交易明細為據,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1 年1 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02 年2 月收入合計000,00
0 元【薪資(00,000元×6 月+00,000元×6 月)+101 年租金補助0,000 元×12月+兒少補助(0,000元×14月)+
101 年2 月29日核撥低收扶助0,000 元=000,000 元+00,000元+00,000元+0,000 元),又相對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未曾提出實際支出憑證為據,尚難採信其主張,本院審酌相對人負債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內政部公布高雄市
101 年、10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又相對人主張須支出未成年子女1 人(00年0 月00日生,見消債更卷第52頁戶籍謄本)扶養費,其雖未與子女之生父結婚,然於原審調查程序陳稱:女兒的父親沒有分擔扶養費,他不給我等語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8頁),惟父母本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尚難以其二人間之糾葛,將不利益歸於債權人,故本院認相對人與該名子女之生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始為公允。相對人另主張無兄弟姊妹,須扶養母親丙○○,母親領有老年津貼0,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據(見消債更卷第42、71頁),且丙○○於99、100 年度已無給付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該二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消債抗卷證物袋),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00,000 元(11,890元×14月+(11,890元×14月÷2 )+(11,890元-0,000元)×14月)=000,000 元+00,000元+00,000元),以上開總收入000,000 元扣除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000,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即已無該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再計算該條後段聲請清算2 年內有無餘額。是以,抗告人及債權人萬泰銀行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無可採。
㈢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債權人乙○銀行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按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固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以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應以相對人之99年5 月3 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應為97年5 月3日至99年5 月2 日,然本件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消費期間,均非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為,有債權人提出債權明細表等憑證在卷可稽,亦與該條不予免責要件不符,是乙○銀行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於滙誠公司、元誠公司主張相對人有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事由,惟該條款規定既已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其等此部分主張顯有謬誤而不足採。㈣債權人永豐銀行另提出其於102 年1 月17日其自人力銀行網
頁列印之○○○音樂餐廳網路徵才資料1 份(見本院消債抗卷第75至78頁),主張相對人員任職之○○公司即為○○○音樂餐廳,依網頁資料所載福利、獎金、吧台助理時薪000元等事項,主張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其任職○○公司之薪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第8 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云云。惟相對人於原審時陳稱:99年4 月起任職於○○公司、100 年2 月底、3 月初該公司倒閉而離職等語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6至67頁),惟依相對人所述○○公司業已倒閉,而餐廳頂讓位於同址亦屬常見,○○公司與○○○音樂餐廳是否相同尚乏證據可憑,且該等資料並無揭露員工底薪、薪資多寡、獎金等亦依實際擔任職務而異,永豐銀行執此推測相對人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究,遽為相對人免責之諭知,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相對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可再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