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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洪士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士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聯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1.06%,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700 元。嗣因配偶懷孕,其公司契約期滿未續聘而失業,三女出生後,經濟負擔加重,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 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

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8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卷第21頁至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張秀容之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卷第26頁、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5頁)、服務證影本(卷第54頁)、薪資轉帳證明(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薪餉單(卷第11

2 頁)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函(卷第118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自陳99年、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414,156 元

、420,156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4,513元、35,013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卷第11頁、第14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空軍499 聯隊,其自陳每月薪資為37,508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薪資轉帳證明:⑴每月薪資分別為35,166元、37,616元、37,616元、37,616元、37,616元、37,616元、38,173元、35,513元、37,508元、37,508元、37,508元、37,282元,每月平均為37,228元【計算式:(35,166+37,616+37,616+37,616+37,616+37,616+38,173+35,513+37,508+37,508+37,508+37,282)÷12=3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修彈獎金分別為2,500 元、2,500 元、2,500 元、312 元、2,50

0 元、2,965 元、457 元、3,012 元、2,500 元、535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平均每月修彈獎金2,690 元【計算式:(2,500 +2,50

0 +2,500 +312 +2,500 +2,965 +457 +3,012 +2,

500 +535 +2,500 +2,500 +2,500 +2,500 +2,500)÷12=2,69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2 年1 月年終、考績獎金分別為57,315元、38,210元,平均每月為7,69

0 元【計算式:(57,315+38,210)÷12=7,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1 年7 月25日39,550元、10月26日16,000元,聲請人自陳分別為三女之生育補助、旅遊補助,此有上開薪資轉帳證明、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參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

0 頁),因生育補助、旅遊補助非固定性收入,不列入每月固定收入之計算,附此敘明。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毀諾時(101 年9 月12日,參卷第84頁信用報告)該月薪資35,513元、該月修彈獎金5,535 元【計算式:(2,500 +535 +2,500 )=5,53

5 ,參卷第56頁】,毀諾時收入為41,048元(計算式:35,513+5,535 =41,048);另以其自陳每月基本薪資37,508元、上開修彈獎金2,690 元、年終及考績獎金7,960 元,每月收入為48,158元(計算式:37,508+2,690 +7,96

0 =48,15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5,000元(參卷第62頁

至第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毀諾時(101 年度)、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本年度每月另需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房屋費用各為8,667 元(計算式:

2,889 ×3 =8,667 ),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長女、三女(分別為97年、10

0 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二女已死亡)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配偶張秀容99年及100 年所得為405,159 元、369,825 元,名下有一房(價值63,926元),於100 年12月契約期滿因懷孕未受續聘,000 年0 月生產後仍在家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之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長女、三女名下無財產,三女自101 年9 月起每月領有育兒補助2,500 元,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上開切結書、離職證明書、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函、存摺影本可考(卷第26頁、第49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毀諾時(101 年9 月)、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及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 元、7,08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毀諾時(101 年9 月),應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7,999元【計算式:6,833 ×2 +(6,833-2,500 )=17,999】;另本年度應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8,749元【計算式:7,083 ×2 +(7,083 -2,500 )=18,749】。

㈤綜上所述,最大債權銀行於101 年9 月12日送報聲請人毀

諾(參卷第84頁信用報告),聲請人毀諾時101 年9 月固定收入41,04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配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餘2,492 元【計算式:41,048-(11, 890 +17,999+8,667 )=2,492 】,已不足繳納每期7,7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48,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配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每月所餘8,852 元【計算式:48,158-(11,890+18,749+8,667 )=8,852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652,197 元(參卷第83頁至第8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852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7 個月(計算式:1,652,197 ÷8,852 =187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任職於空軍聯隊,雖收入尚稱穩定,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