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消債事件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欄,聲請人因非列於聯徵資料之債權人,未受法院通知以即時陳報債權,對聲請人保障並不周延,是消債事件實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否則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異議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原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未為清償,當為其所知悉,卻因聲請人承受上開不良債權,未核列聯徵資料,相對人即因此漏報此項債務,使法院未能通知聲請人陳報債權,而有規避債務之嫌,又本件聲請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832元,金額非謂甚小,其行徑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法定要件。倘認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亦請鈞院就本件相對人蓄意漏報聲請人債權部分為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使聲請人得依鈞院裁定請求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為履行,而免除屆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此不可歸責事由之確認另為訴訟行為或假扣押擔保行為,致相對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間接造成其違約而浪費法院資源之虞等語。
二、㈠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本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中第33條立法理由第2 點略謂:「……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等語。另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規定綦詳。
㈡聲請人固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
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且債務人趁聯徵資料未載聲請人之債權即故意漏報,當符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要件等語。惟按法院對消債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
是消債事件之公告由法院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係立法者考量債務清理之特性所為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家事繼承公示催告之目的不同,當有不同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等語,顯屬無據。又聲請人雖因聯徵資料未列載其債權而未受通知,因而逾期申報及補報其債權,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0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其係以承受不良債權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對消債條例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相較於一般人民之債務人因不知債權轉讓何人而漏報債權,兩相權衡,此風險應由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人承擔為宜,是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故意漏報債權應撤銷更生等語,要難可採。再者,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彙總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資料所示,並未記載中華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是其債權人清冊既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顯係漏列系爭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虛報債務。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惟相對人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分8 年96期清償,其間清償能力仍存有變數,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全部履行完畢尚屬未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登報公示催告聲請人陳報債權,且有虛報債務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如不服撤銷更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