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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惠真即債務人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郭又菘

蔡政宏楊文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沈炳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希睿

董家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胡祐彬

黃志豪張明賢陳倩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陳侑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代 理 人 李禹靚

黃家妤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百貨、靈利金、美食消費、東森購物、保險投資、美容用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應不予免責。且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履行債務等語。

㈡、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前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名下無任何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股份、郵局、銀行存款、保險、其他動產等,惟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新臺幣(下同)4,522 元,而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之情事,即應裁定不免責。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75,000 元,聲請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即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主張聲請人雖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前配偶和解分配完成,惟是否有固定收入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尚待釐清,請鈞院查核等語。

㈦、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起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即未全額繳款,卻仍續於95年5 月刷卡消費,其無節制之刷卡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不應予以免責。

㈧、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原出具無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惟其名下尚有汽車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㈨、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3C電子產品、量販店等之消費,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示,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僅有12,000元,然依其勞工保險卡所示,聲請人自96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8,800元,債務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況其於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監護,查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如依聲請人所陳報薪資,其扣除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後,顯然無法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款而未據實陳報。另就聲請人就投保台銀人壽,是否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一節,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8 頁)。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聲請人之債權額高達4, 508,168元,其中2,874,817 元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屬奢侈浪費所生之債務,且已超過債務總額半數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後段規定,聲請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時間,無論是否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均有該款之適用,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陳報清算前二年內,收入總額僅142,33

2 元,支出總額卻高達77萬元,顯悖離常理,另其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衡其前夫資力尚佳,應承擔大部分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應無前述之高額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2 月3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於98年7 月3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對其前配偶林謚辰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達成和解,以和解所得實施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清算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7年7 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其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1月,均在小吃店幫傭,平均月薪約12,000元,有其切結書在卷足憑(見98消債清115 卷第31頁),又其迄今仍在同一間小吃店幫傭,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其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49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41月=492,00

0 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至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991元、11, 309 元、11,309

元 、10,590元,聲請人於此期間支出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53,451 元【計算式:10,991元×5 月+11, 309元×24月+10,590元×12月=453,451 元】,又其尚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千淯需其扶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8消債清115 卷第69、92頁)則依其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主張每月支出林千淯之扶養費用為6,400 元計之(見98消債清115 卷第15頁),此期間所支出林千淯扶養費用合計為262,400 元【計算式:6,400 ×41=262,400 元】,則其所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15,851元(453,451+262,400=715, 851),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自97年8 月起迄100 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要件:⒈查聲請人係於98年2 月3 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而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依相對人甲○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所提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33至74頁、85至86頁、89至91頁),大多均為91年至95年間之消費,而不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且其於96年後幾無刷卡消費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雖良京公司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後段,應不受聲請清

算前2 年期間之限制,惟觀諸本條規定之修正意旨:「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可知新法之修正意旨並未特別將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限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之前段,若為相對人良京公司之解釋將不當限縮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亦非立法意旨之所由設。故相對人良京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要件:

⒈相對人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僅有12,000元,然

其勞工保險卡載明聲請人自96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8,

800 元,聲請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顯未據實陳報其收入云云,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所示,聲請人自83年9 月起即自行投保於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並非雇主為其投保,聲請人既在小吃店工作,而非與舊船解體業有關,故難以上開投保薪資即認為聲請人實際薪資,故相對人國泰銀行主張該部分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自不足採。

⒉又相對人安泰銀行、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一台

及系爭投資4,522 元,惟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於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確有陳報名下汽車(車牌00-0000 )一輛,已於95年12月報廢,並提出車輛登記回收單為證(見98消債清115 卷第74頁),故聲請人就汽車部分並無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至系爭投資一節,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102 年2 月7 日高二信清股字第1942號函回覆本院:說明…三、經查乙○○於

90.10.02入股4,500 元;並於91.01.01分配股息22元。四、截至98.08.31於本社共持有股數:45.22 股,現有應分配之股金為2,713 元…,乃將其應受分配之股金於99年2 月11日逕予匯入因本社營業讓與而移轉至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股金分配作業至此已告完成,並已確認原於本社有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觀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資料,確從未陳報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確實有漏載之情。

⒊然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免責制

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換言之,並非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即機械式判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容有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債務人免責較為適當者,例外予以免責,方合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俾利於債務人更生重新出發。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於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因無可憑藉資料而生漏載情事,然該投資金額甚微,遠低於98、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 309 元、11,309元,甚至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縱有該筆收入,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猶有不足,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是以,顯見聲請人漏載前揭投資,情節應屬輕微。

⒋另相對人安泰銀行、良京公司並以聲請人有上述未據實陳報

名下之汽車、系爭債務及收入為由,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帳簿或會計文件,所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情事,惟情節輕微,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135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