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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邵明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邵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

本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清償期為8 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之更生方案未符公允,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以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之情,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98、99、100 年申報所得分為337,021 元、247,66

5 元、252,000 元,又相對人於98年1 月19日至2 月28日、

3 月1 日至3 月23日、99年3 月16日起迄今分以投保薪資17,280元、25,200元、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另相對人自陳每月領有補助17,000元,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消債更卷第61頁),則衡以相對人100 年起申報所得資料與其投保薪資相符,相對人101 年度每月工作收入應約為21,000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前具有固定收入,且總額約為1,240,005元(000000÷12×4 +247665+252000+21000 ×4 +1700

0 ×32=0000000 )。又相對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邵柏安之戶籍址均設於高雄縣橋頭鄉(改制後為高雄市橋頭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32至34頁),則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100 年1 至6 月、7 至12月、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11,146元、11,890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前,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95,69

4 元(計算式:9829×3 ×16+10033 ×3 ×6 +11146 ×

3 ×6 +11890 ×3 ×4 =995694),此金額顯小於上開相對人之收入,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㈢相對人於97、98年申報所得分為272,317 元、337,021 元,

96年6 月至12月因失業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5,840元,且相對人自96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所領取之補助金額合計384,00

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消債更卷第14頁、第87至92頁、第

106 頁),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應為919,868 元(計算式:337021÷12×6 +272317+15840×6 +384000=919868)。又相對人及其扶養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高雄縣橋頭鄉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6、97、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

9 元、9,829 元、9,829 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01,928 元(計算式:9509×3 ×6 +9829×3 ×18=701928)。

三、綜上,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17,94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17940),惟相對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 元,是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2頁、第104 頁、第112 頁、第117 頁、第120 至122 頁、第

124 頁、第170 頁、第183 至184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