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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謝岳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

101 年2 月13日裁定應予免責,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准債務人自同年 4月27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9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經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13 號予以廢棄並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前揭清算程序表明其因發生職業災害,無工作收入且無財產,惟依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債務人不僅曾獲第三人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義營造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及薪資19萬8,603 元,且尚有對第三人恆義營造公司之薪資債權未獲清償,此由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薪資款項即可證明,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內均未如實陳報,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9 條以不正當方法免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執行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司執消債清福字第52號公告命依法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遂於98年 6月 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土地、建物各1 筆並有對恆義營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 頁),嗣於98年 8月 4日主張該請求權為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之權利,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因損害持續發生,應予以剔除於清算財團外,以利債務人向恆義營造公司請求醫藥費、薪資等損失,避免罹於時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

6 頁)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屬真實。是債務人既已陳報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9 條所謂隱匿財產之情事,更無以據此受免責之裁定,故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且債務人對恆義營造公司之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此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對受有工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故同法第61條規定此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是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本不屬於清算財團,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況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382,30

0 元,與債務人對恆義營造公司之債權數額差異甚鉅,實難認其係以此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陳報其對恆義營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應自清算財團中剔除,足見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無訛。是債務人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免責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