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蔡登龍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登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構成要件,遂予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99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56號、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99消債聲6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惟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餘價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另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88年至95年4 月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於97年11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前曾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迄今,債權人全未受償,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各普通債權人均繼續受償至一定數額而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不相當,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得再聲請免責之情形。惟本件債務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非依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債權人猶以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為不免責之理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