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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雪珠再審相對人 高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又該確定裁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宣示,而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2 日收受裁定正本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12月

1 日以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伊乃提起抗告,復經鈞院以逾期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認抗告不合法,並以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業決議「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是依前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伊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系爭確定裁定僅以伊未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等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遂駁回伊之抗告,難謂無違誤上開決議,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爰提起再審,求為將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100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之抗告均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經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所明定,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另因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得逕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⒈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而提起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又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前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審法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上開裁定遂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其所提起之抗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情形;又依該條第2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其所提起之抗告,應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亦即依該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第三審程序及依抗告程序之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準此,應認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提起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因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系爭確定裁定以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未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裁定命補正而迄未補正,故認抗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因非屬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內容僅表明就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參考」,惟未具體表明其不再參考之理由及依據,暨此不再參考之具體意義,尚無從認定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適用同法第466 條之1之第三審程序強制律師代理部分,應將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先予以除外;況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難認有此除外或應為限縮解釋之情,自尚不得僅因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與先前之決議內容有異,即遽認法律已有變更。且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縱有變更,亦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與上開決議見解相左,即引該決議作為原確定裁定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則再審聲請人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3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