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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民權D.C.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丞鏞再審相對人 曹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又該確定裁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宣示,而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4 月5 日收受裁定正本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給付修理費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具狀聲請再審,因尚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訂立之規約,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5 月4日決議依規約認定再審相對人所屬樓層屬頂層屋頂,同意其樓層斜屋頂補助修繕費,事後已於99年11月、100 年9 月及

10 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審相對人所屬樓層不屬於頂層,不同意補助,則98年5 月4 日決議因已推翻而失效,原審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第6 款判決違背法令及第496條適用法規錯誤,故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後,原告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本院10

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乃依前揭說明之意旨,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舉系爭建物是14樓不是頂樓,原審認定系爭建物頂樓乃有違誤,均係針對前開100 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第一審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表明101 年度小上字第40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