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相賓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84 號將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洸華分別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會議記錄暨董事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經陳洸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供述,經提起公訴在案。而陳洸華尚未曾提出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海外訂單所得營收貨款亦有去向不明等情,且往年年終盈餘曾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惟今年卻僅有數十萬元,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族公司,所有公司治理及財務均為家族之股東所知悉。相對人董事長陳洸華因89、90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業已每年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其財務資料均經每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未有公司帳目及財產不清之情形,聲請人亦多次委託原審選定之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代理其家族成員出席每年之股東會,故聲請人就其股東權益受有保障,自無受損之虞。況聲請人及張森楊會計師於101 年6 月24日亦均出席抗告人所召開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且就100 年度會計表冊決議通過,聲請人未有任何相對人於財務上有何具體不實或違法事證之情形下,其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在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是為保障公司及多數股東之權益,應實質審查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法定代理人陳洸華已將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全部出售並移轉完畢,不具公司股東身份,近日將向公司及董事會解任董事長職務,因此不適宜再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總股數24,000股中
之1,700 股,有相對人99年股東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4000 分之1700,已超過3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所陳關於其有無公司帳目及財產不清之情形以及聲請人股東權有無受損之虞,均非選任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亦無證據顯示選派檢查人即會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是本件仍應依法選任檢查人。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王淑冬
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所長,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暨所附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以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故本院認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應能妥適執行檢查人之業務。
㈢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洸華雖具狀陳報已轉讓全部持股,
不具公司股東身份,已不適宜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12月21日送達開庭通知予相對人時,其上除註明相對人公司名稱外,並已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洸華之姓名,而該送達通知即為陳洸華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陳洸華既然無異議而收受送達通知,自已發生收受送達之效力。且陳洸華自陳近日將向公司及董事會解任董事長,足見其尚未解除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此外,「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 條定有明文,故陳洸華繼續處理受委任事務之義務亦非當然消滅,故本件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堪可認定。至於相對人於收受開庭通知之送達後,即使發生董事長解任之情事,亦仍有董事、監察人得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代行董事長職務,故相對人是否出庭陳述意見,由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本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法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