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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邱澄雄相 對 人 林邱阿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外,不停止執行程序。該條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提起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3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158 號強制執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10 號案件繫屬中,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10 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其起訴狀內容僅說明其自75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上開土地達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補字第610 號案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由而為主張;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異議之訴」等問題,於101 年

6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乙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9 號卷第5 頁),迄未獲聲請人陳報,是難認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