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相 對 人 董茗萱
葉萬生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董茗萱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得受償,爰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6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