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蔡詩凱法定代理人 王美靜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相 對 人 蔡惠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自幼即智能不足,其現年雖已27歲,惟仍無法獨立謀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美靜亦因中風而無工作能力,聲請人生活因此陷於困難,爰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情,核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