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廖雀屏相 對 人 蘇文雀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0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零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經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55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之本票33紙(金額共新台幣660 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7 百餘萬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1271號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對相對人有7百餘萬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127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又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一般案件審理至確定期限約需5年,惟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應非繁雜(聲請人所主張者僅為抵銷,且聲請人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且經判決確定),故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於4 年內審結確定,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本票利率
6 %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8 萬元(計算式:6,600,00
0 ×4 ×6%=1,584,000 ,萬元以下不足5 千,以158 萬元計)。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