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相 對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持有相對人1,207,995 股之股份迄今,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7,191,000股約7.02%。茲因相對人經營績效不彰,僅存一名員工,業務幾無運轉,竟仍向銀行高額融資,且現任董監事除一名外部董事外,均為相對人董事長陳敏斷之家族成員,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財務資訊揭露程度亦嚴重不足,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院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9日參加相對人101 年度股東常會,於會中就相對人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
0 年度盈餘分配案,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表示無異議照案通過。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務所提出之質疑,均係誤會所致。又聲請人於上開股東常會前後,均有當選相對人之董事,自得基於董事之職權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聽取報告或查核指揮,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權利濫用,而妨害相對人正常營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知相對人是否確有對股東隱匿帳務資料、拒絕股東查閱財產狀況等情事,均非法院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復參以相對人之4 席董事、1 席監察人中僅有1 席董事由聲請人擔任,其餘均係由相對人董事長陳敏斷之家族企業成員擔任,及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所誤會等情,足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應予准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則屬另事,非本件裁定所必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檢查人選部分,相對人雖表示:蘇慈玲會計師現任高興
昌鋼鐵公司之監察人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而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董事長呂泰榮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情屬姊弟,相交甚深,由蘇慈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非妥適等語。惟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參諸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所推薦之檢查人選蘇慈玲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於82年開始執行會計師業務,有卷附執業會計師登記資料為憑,本院認以蘇慈玲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適時維護股東之權益。至相對人對於檢查人選之質疑,無非係就蘇慈玲會計師於高興昌鋼鐵公司有擔任職務,而高興昌鋼鐵公司之董事長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私交甚篤,然其並未能釋明蘇慈玲會計師有何專業上欠缺或具有利害關係而不能公正、客觀行使檢查人職權之理由。末參以蘇慈玲會計師並非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即主動向本院推薦,及蘇慈玲會計師經本院函詢,表示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並表明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有光耀會計師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蘇慈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