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廖雀屏相 對 人 蘇文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現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得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同一法理,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自無予以禁止之理,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此觀諸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即至明。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三審確認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債權人自仍可依原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無庸另請裁定撤銷原裁定,債務人亦無聲請撤銷原裁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與本件聲請事項迥異,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