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羅安妮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周進財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78 號債權憑證,而以聲請人為周進財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7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496之6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建號同段19572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3,27
1 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達44
0 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房地所受系爭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4 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58,879 元(計算式:953271×5%×40/12 =15887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8,879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