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異 議 人即受取權人 李明珠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李蔡玉枝
李姍珊李苡菀李美萱李桂瑛曾美甄曾偉傑李淑惠李妙蟬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1 年度存字第2146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李亞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212-148 、212-156 、212-176 、212-177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三塊厝段第615-201 、615-236 、615-23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徵得異議人同意,於101 年4 月31日、101 年5 月21日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423,以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售予李亞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7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異議人,惟異議人前於100 年
7 、8 月間即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出異議人所有,價額超逾350 萬元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予相對人,以代買賣價金支付。詎相對人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更與李亞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不法,相對人據此提存50萬元買賣價金予異議人以為清償,亦屬不法,異議人拒絕受領,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有最高法院89年抗字第8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是否向有受領權人而為?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均無權審查、認定,而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於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後,提存5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14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經形式上審查該事件與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則非提存事件所得審查範圍,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兩造之實體爭議。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事件係屬不法云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 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