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張健豪相 對 人 袁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七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七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37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前開調解筆錄第5 點之約定,僅有在聲請人違約未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 巷○○號(A19 )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貸款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時,始有違約金賠償可言,然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故意將房間門鎖上,讓聲請人無法拿取系爭房地之權狀,經聲請人催討後亦未交付,致聲請人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是相對人乃故意造成聲請人違約之狀況發生,自難認該違約金債權存在。又聲請人迄今仍按月繳納房貸,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爰向鈞院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378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99378 號強制執行卷、101 年度補字第1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系爭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 年4月=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