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王淑燕相 對 人 徐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22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54 、786 、787 、787-1 、78
8 、78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聲請人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情事,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81 號民事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81 號受理在案,並據此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928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1,893 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聲請人之土地價值(公告現值×應有部分面積)達17,393,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逾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全額甚多。本院審酌上開執行標的應可立即就本金債權全額受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參考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408,
743 元(計算式:6,501,893 元×週年利率5 %÷12×52≒1,408,743 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00,
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編│執行標的物 │面積 │公告土地現│權利│價值 ││號│ │(㎡)│值(㎡) │範圍│ │├─┼────────┼───┼─────┼──┼───────┤│1 │高雄市湖內區普濟│31 │8,600 │全部│266,600 ││ │段754 地號 │ │ │ │ │├─┼────────┼───┼─────┼──┼───────┤│2 │同上段786地號 │83.09 │8,600 │全部│714,574 ││ │ │ │ │ │ │├─┼────────┼───┼─────┼──┼───────┤│3 │同上段787地號 │951.95│8,600 │全部│8,186,770 ││ │ │ │ │ │ │├─┼────────┼───┼─────┼──┼───────┤│4 │同上段787-1地號 │8.03 │8,600 │全部│69,058 ││ │ │ │ │ │ │├─┼────────┼───┼─────┼──┼───────┤│5 │同上段788地號 │38.51 │8,600 │全部│331,186 ││ │ │ │ │ │ │├─┼────────┼───┼─────┼──┼───────┤│6 │同上段789地號 │909.92│8,600 │全部│7,825,312 ││ │ │ │ │ │ │├─┴────────┼───┴─────┴──┴───────┤│合計價值 │ 17,393,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