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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君聖律師即紀和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和企業有限公司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於101 年12月4 日以「辭任臨時管理人狀」致本院,略以因相對人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蔡○○(原名:蔡○○)已於92年12月23日死亡,相對人帳冊、資產資料無法尋獲,聲請人無法造具結算清冊,故具狀辭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卷第3 頁),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分案受理在案,於101 年12月11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解任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見同卷第8 頁),聲請人旋具狀表示上開「辭任臨時管理人狀」僅作為陳報本院,並非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辭任等語(見同卷第9 頁),而表示不願補繳上開裁判費之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臨時管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非如一般董事與公司間依私法自治形成之民法上委任關係,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法院均須依法囑託主管機關登記,且除有上開事由,臨時管理人不得解任,是以臨時管理人依一己之意所為辭任之表示自無從發生解任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