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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麗娟相 對 人 林珀丞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倖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2號返還和解金事件,為原告林育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育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216,667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原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陳麗娟,惟本院100 年7 月23日100 年度監字第223 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林育佳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與林育佳利害關係相佐,爰請求選任與林育佳共同居住之旁系三親等血親林倖如為林育佳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育佳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和解金之系爭事件起訴時,聲請人陳麗娟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系爭事件審理中,林育佳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7 月23日變更為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字第223 號全卷核屬相符。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為林育佳之對造,與林育佳利害關係相反,相對人不宜行使其對林育佳之法定代理權,為免林育佳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有損害,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林育佳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林倖如(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為林育佳之姑姑,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且與林育佳同住,有戶籍謄本可按,林倖如亦有在系爭事件中擔任林育佳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101 年2 月24日同意書在卷為證,故林倖如就系爭事件,適於代理林育佳行使權利,爰選任林倖如為林育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