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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陳素貞

樂德華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貞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爰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3 條第5 項第6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