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景裕律師即蔡瑞祥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蔡瑞祥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蔡瑞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復為破產法第1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 )聲請人任蔡瑞祥之破產管理人,期間自民國 95 年 3 月 14 日起,已陸續依法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公告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參與債權人會議、協助土地移轉登記、拍賣破產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匯集資料陳報破產財團執行情況等,計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為期將近 6 年,現即將進入最後分配破產債權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依其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工作內容,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二 )又聲請人續行陳報擔任破產管理人時間約 6 年,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等情,除檢附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 30 條第 3 款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最高新臺幣陸仟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並請酌參「稽徵機關核算 99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求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35 、238 、
262 、270 、301 、305 地號○○○區○○○段○○○ ○號土地先後經8 次拍賣程序始行拍定,變價新臺幣727,600 元;另具有別除權○○○區○○段221 、221-1 地號土○○○區段101 、220 建號建物,亦經4 次拍賣程序始行拍定,變價2,880,000 元。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拍定人拍定後繳納價金完畢,加計破產人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尚存157 元之存款,總計標的物價值為3,607,757 元(計算式為:727,600+2,880,000+157 =3,607,757 ),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為10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額僅本金部分即達159,234,245 元,且本件債權人均為銀行及農會等金融機構,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屬簡易,且破產人之資產僅為上開土地及建物,資產種類單純,變價清理程序固歷經多次減價拍賣,但仍非屬繁雜。而聲請人雖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酬金,然以破產債權人之總債權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後之受償比例觀之,破產債權人至多僅約受償百分之二,聲請人聲請以百分之九酌定酬金,尚嫌稍高,況上開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為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是本院審酌民事執行費用之徵收為千分八、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萬元(約為本件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七)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核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