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景裕律師即蔡瑞祥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