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一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相 對 人 王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後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八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他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988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2998
8 號強制執行卷、101 年度審他調字1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100 年度岡核字第844 號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不動產及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岡山分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或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其爭執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 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 年4 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 %×3 年4 月=250,000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