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代 理 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董事人數。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後,即生轉讓之效力,如全體股東均同意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亦可認為有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之事項。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登記僅係能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轉讓之生效要件。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 條第2項、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165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公司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所謂「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是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單,乃係受讓人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之股東權限之對抗要件,亦不影響轉讓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佔相對人總資本500萬元之百分之38,100 年3 月1 日起出資額減為90萬元,佔相對人總資本500 萬元之百分之18,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改由胡志郎擔任後,即未依法將相對人之會計表冊交由聲請人閱覽,且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之會計表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相對人謂: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6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予胡志郎,轉讓基準日為101 年4 月6 日,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等語,並有協議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觀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胡志郎)並代表股東黃朝陽、乙方(即聲請人)並代表股東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並均有全權之代表權;第2 條約定,乙方轉讓甲方及其家族所持有相對人全部出資股份(黃淑玲出資額5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90萬元,黃淑君出資額60萬元,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以上共250 萬元)與甲方指定人,完全轉讓相對人之所有權益,轉讓金額為1,400 萬元,轉讓基準日101 年4 月6 日。
據此堪認,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於他人,全體股東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之事項,是以,聲請人出資之轉讓,已生轉讓之效力,至於是否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12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於股單載明受讓人,均僅係對抗要件,不影響轉讓之效果。
㈡聲請人雖委任匯理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5 月9 日匯律字第10
10503 號函文通知胡志郎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函文為據(本院卷第13頁),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㈢綜上,聲請人既已將出資全部轉讓,即非相對人之股東,核
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