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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邱錦昌

方世彥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炎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2-10-01